山東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在1991.08.2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8.23
  • 實施時間:1991.08.23
第一條 為加強幼稚園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幼稚園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招收3周歲以上(含3周歲)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稚園。
第三條 幼稚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幼兒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全省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三)對幼稚園進行業務指導,建立視導和評估制度;
(四)建立幼稚園園長和教師的培訓、考核及資格審定製度;
(五)指導幼兒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幼兒教育作為整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加強對幼兒教育工作的領導,並在教育行政部門配備適當的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配備幼兒教育教研、督導和科研人員。
第六條 各級衛生、財政、計畫、人事、勞動、城鄉建設、商業、糧食、輕工、紡織等有關部門和婦聯、工會組織要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托幼工作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稚園管理工作。
第七條 幼稚園的行政管理由舉辦單位和舉辦個人負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都應舉辦幼稚園,同時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或捐資建設幼稚園。
各級各類幼稚園應接受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視導和評估。
第九條 全省幼稚園的發展規劃分為兩個階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學前一年教育,3歲以上幼兒入園率達到85%以上;農村基本普及學前一年教育,3歲以上幼兒入園率達到60%以上,其中經濟條件好的地區要達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農村3歲以上幼兒入園率要分別達到90%和80%以上,其中經濟條件好的農村要達到90%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分別建設一所實驗幼稚園,鄉鎮人民政府應建設一所中心幼稚園。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後,舉辦幼稚園必須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併到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具體登記註冊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條例》和本辦法另行制定。
本辦法發布以前舉辦的幼稚園,應按規定補辦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舉辦幼稚園應堅持誰辦園誰出錢,國家適當扶持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幼稚園,其基建投資、設備購置費,由同級財政撥款;經常性經費由同級財政補助和按規定向入園幼兒的家長收費解決。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舉辦的幼稚園,辦園經費由舉辦單位解決並按規定向入園幼兒的家長收取費用。公民個人舉辦的幼稚園,辦園經費由舉辦者解決並按規定向入園幼兒的家長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幼稚園向幼兒家長收取費用的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等部門制定。幼稚園應憑當地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辦園經費及按規定向入園幼兒的家長收取的費用,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剋扣。
第十五條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在舉辦單位和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業務指導下,負責幼稚園的工作。
第十六條 舉辦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幼稚園的教職工。
第十七條 幼稚園的教師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對不具備合格學歷的,必須取得《專業合格證書》或《教材教法合格證書》後方可聘為教師。具體考核和《專業合格證書》、《教材教法合格證書》的發放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的教職工,應到當地衛生部門指定的縣以上(含縣級)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體檢,領取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教職工應每年體檢一次,對患有不適宜從事幼稚園工作疾病的,應及時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制定幼兒師範學校的發展規劃,幫助幼兒師範學校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招生能力並承擔幼兒師資的委託代培任務。中師、職業高中、職業中專可根據需要增設幼教專業班。高等師範院校要創造條件,招收幼教專業專科生或本科生,培養高層次的幼兒教育教研、科研人員。
第二十條 幼兒教師的培訓工作,實行分級培訓、各負其責的原則。各高等師範院校、省教育學院負責省、市地實驗幼稚園園長和骨幹教師的培訓;市地幼兒師範學校、中等師範學校、教師進修學院負責縣(市、區)實驗幼稚園和鄉鎮中心幼稚園園長、骨幹教師的培訓;縣(市、區)教師進修學校負責其他幼稚園園長、教師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採取相應的措施,對幼稚園的教職工進行衛生保健培訓,以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
第二十二條 各級實驗幼稚園園長和鄉鎮中心幼稚園園長的管理,應分別按同級實驗國小校長和鄉鎮中心國小校長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屬非農業戶口的幼兒教師,按國小公辦教師的有關規定管理;屬農業戶口的幼兒教師,其管理辦法和工資待遇等,參照當地國小民辦教師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解決。
第二十四條 公民個人舉辦的幼稚園聘用教師的工資待遇,一般不能低於公辦幼兒教師的工資待遇。其資金來源,由幼稚園舉辦者解決。
第二十五條 除企業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幼稚園外,未經縣以上(含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借調、辭退幼兒教師。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應按照《幼稚園教育綱要》的要求,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應按照有關規定,嚴格控制班額。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應以遊戲為主,創造與幼兒教育相適應的良好環境,充分發揮各種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於活潑有趣的活動之中。
第二十九條 幼稚園應使用全國或省統編的幼兒教材,嚴禁使用國小教材。
第三十條 幼稚園的教師、保育員應使用國語。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應按照《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制度》中的規定,健全衛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獎勵批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分別由教育行政部門、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改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稚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重視、支持幼兒教育事業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其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或停辦幼稚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和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四)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五)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六)破壞、侵占幼稚園房舍、設備及其他財產的;
(七)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罰款收入應按規定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學前班和招收3周歲以下嬰、幼兒的託兒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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