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規定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規定》是山東省為加強全省危險化學品企業的安全治理,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企業主體責任、部門監管責任、政府屬地責任,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規定
  •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印發日期:2015年12月18日
  • 發文文號:魯政辦字[2015]259號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主體責任,第三章 監督管理責任,第四章 綜合治理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危險化學品企業的安全治理,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企業主體責任、部門監管責任、政府屬地責任,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企業(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企業)的安全治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依規、嚴格責任、風險管理。
第四條 通過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實現危險化學品企業規劃布局科學合理,本質安全水平明顯提升,安全隱患及時排除,安全生產環境顯著改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危險化學品領域專項整治,打擊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承擔屬地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企業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本轄區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的相關工作職責並承擔屬地管理責任。

第二章 企業主體責任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使崗位與職責相匹配、許可權與職責相匹配。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主體責任落實保障機制,對企業各級各類人員安全生產職責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考核並予以獎懲,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制,按規定足額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安全、生產、技術的負責人,應當具有化工專業知識或者相應學歷,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國民教育化學化工類別專科以上學歷,並有3年以上化工行業從業經歷。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化學化工或者安全工程、安全管理等相關專業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學化工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備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有從事化工生產相關工作2年以上經歷。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並完善全體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體系,按計畫開展全員培訓。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按規定經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設立選址應當符合當地規劃布局,生產裝置或者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應當滿足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範規定的距離要求。
新建企業應當在化工園區(集中區)內建設,現有企業不在化工園區或集中區內的應當搬遷入園。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已核准(備案)的項目,必須在通過安全審批後方可開工建設,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危險化學品企業化工裝置開、停車和建設項目試生產應當嚴格執行化工裝置試車安全管理規範,制定裝置開、停車和建設項目試生產方案,嚴格執行安全條件確認制度,進行全面的風險識別,全面落實各項安全管理和應急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涉及重點監管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和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根據工藝安全要求,裝備和完善自動化控制系統、緊急停車系統和安全聯鎖裝置,落實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和監測監控、應急管理等措施。
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建立視頻監控系統,通過物聯網、大數據等科技手段進行24小時實時線上監控,並安排專人值守,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檢測檢驗的管理制度,對設備設施實施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檢驗。對存在火災、爆炸等危險因素的工藝裝置系統,應當根據工藝安全要求設定線上檢測或功能測試裝置。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主要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在其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處於適用狀態。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健全完善檢維修和動火、受限空間等特殊作業環節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檢維修方案,落實作業環節的風險辨識、票證審批和安全措施。
涉及外來施工隊伍的,企業應當查驗有關資質,簽訂安全管理協定,進行入廠教育,對作業全程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風險管控制度,定期對工藝流程、設備運行、人員操作、安全設施、作業活動等方面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分析,採用相應的安全評價方法進行風險評估,及時採取對策措施。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完善危險化學品罐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罐區作業實行升級管理,逐級審批確認,實行雙人操作,1人作業、1人監督。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按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設立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實行分類、分區儲存,嚴禁超範圍、超量儲存,嚴禁禁忌物混存,嚴禁爆炸品、遇濕燃燒物品、劇毒化學品露天存放。
第十九條 具有資質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嚴格使用專門的運輸車輛,不得超過規定荷載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與普通貨物混裝混運,不得將互相禁忌的危險化學品混裝混運。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
運輸劇毒化學品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開具的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載明事項進行運輸。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出租設備設施、作業場所的,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體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危險化學品企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要求,做好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並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負責。當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安監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綜合工作,組織危險化學品企業專項整治,做好有關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安監、公安、質監、環保、交通運輸、工商、海事、郵政等依法對危險化學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危險化學品企業實施安全治理。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履行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相關工作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相關工作職責,為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業領域、本區域內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企業的範圍和名錄,實施重點治理。
第二十六條 對登記註冊地和實際生產經營地不一致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由生產經營行為發生地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監管,企業登記註冊地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主動通報企業註冊相關信息。

第四章 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提高危險化學品項目準入門檻,原則上不再核准(備案)固定資產投資額低於1億元的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項目(不含土地費用)。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項目的核准(備案)一律由設區的市以上投資管理部門負責;新建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一律由省安監局負責核發,不再委託辦理。
嚴格限制新建劇毒化學品項目,原則上不再批准新的光氣及光氣化產品生產裝置和涉及硝基物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選址在設區的市以上政府確認的化工園區(集中區);現有化工園區(集中區)外的危險化學品企業不再新增產能;凡在城市主城區、居民集中區、自然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南水北調工程核心保護區及重點保護區等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企業,應當搬遷、轉產或關閉;已建成的危險化學品企業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距離規定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停產停業或者搬遷。
第二十九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管理機制,規範監督檢查的程式和方法,嚴格執法檢查。對存在《危險化學品企業重大隱患認定指導目錄(試行)》所列重大隱患的企業,一律按照《山東省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掛牌督辦辦法》掛牌督辦。
第三十條 強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嚴懲危險化學品領域違法行為。對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按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納入省級“黑名單”嚴格監管。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專家庫,建立專家參與技術服務、監督檢查和決策諮詢機制。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安全評價等中介服務機構和相關行業協會參與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安全評估等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安全、技術的諮詢、培訓和指導服務,推廣套用安全生產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三條 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的社會監督,鼓勵廣大職工民眾主動參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工作,及時發現並排除各類安全生產隱患,制止和懲處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對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進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工作不力、隱患排查整治不到位、存在重大隱患以及暗查暗訪發現的安全隱患公開曝光。對執法檢查中處罰的企業,一律在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布。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企業監督平台,並將本部門掌握的危險化學品企業信息及有關行政執法信息向監督平台提供,實現監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規定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從重處罰:
(一)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建設項目未經許可審批擅自新建、改建或擴建,重大變更未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
(五)違反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特殊作業規範的;
(六)無相應資質從事建設項目設計、施工,或在危險化學品企業從事檢維修作業等行為的;
(七)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或拒不執行執法監察指令的。
第三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企業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要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證照。
第三十九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學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危險化學品的治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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