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經省政府同意,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1年8月12號印發《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時間:2011
  • 單位:魯政辦
  • 總 則:4條
通知公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1〕38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促進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市場)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危險化學品或其他化工產品經營單位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及其附屬的儲存區域。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引導危險化學品市場逐步實現集中交易、統一管理、專門儲存、專業配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市場建設與規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縣)總體規劃和有關商業網點專項規劃,統籌考慮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品種、儲存量、化工產業布局和發展需要,規劃建設危險化學品市場。
安監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編制危險化學品市場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應當根據市場交易和儲存的化學品危險特性進行功能分區,分別形成零售店面區、專用倉儲區、專用停車區等多個功能區域,區域之間保持相應的安全距離及安全疏散通道,嚴禁占用通道。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建設和配置安全設施、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化學品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省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安全設施和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形成的危險化學品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要求,設立危險化學品經營專用區域和儲存專用區域,將分散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集中到專用區域內。
第九條 對城市規劃區內現有分散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政策引導、資金扶持、專項整治等措施,鼓勵經營單位有計畫地遷入危險化學品市場。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主辦單位應當設定市場管理機構,由市場管理機構對市場實施統一安全管理。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並可根據市場規模或工作需要設定安全管理部門。
(二)制定並適時修訂本市場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建立統一的安全管理台賬。
(三)統一組織市場內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化工知識專業培訓和應急處置技能培訓,取得相關上崗資格證書。
(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查驗市場內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各類許可證,督促經營單位依法經營。
(五)與市場內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或協定書,定期對經營單位進行考核。
(六)制定本市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建專職或兼職應急救援隊伍,統一組織市場內經營單位參加應急救援演練;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有效組織事故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經營單位必須服從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自覺接受市場管理機構的統一安全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營單位必須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二)嚴格遵守危險化學品市場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切實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狀(或協定書)的安全職責。
(三)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市場管理機構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活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四)積極參加市場管理機構組織的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熟練掌握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五)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
(六)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銷售台賬,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零售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零售業務只許經營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二)店面內只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質量不得超過1噸。
(三)店面內危險化學品的擺放應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
(四)店面內不得設有生活設施,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止明火”等警示標誌,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設施。
(五)設有備貨庫房的經營單位,單一品種存放量不得超過500公斤,總重量不得超過2噸。備貨庫房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與禁忌分別採用隔離儲存或分離儲存等不同的方式進行儲存。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從事危險化學品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經營儲存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至少有1人具有國民教育化工專業專科以上學歷。
(二)制定和履行嚴格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出入庫及運輸、裝卸安全管理制度,指導、監督作業人員按規定合理使用安全防護用品。
(三)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存放在業務經營場所,必須儲存在市場專用倉儲區內。(四)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GB15603、GB17914、GB17915、GB17916的有關規定,應當根據其化學性質分區、分類、分庫儲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能同庫儲存。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專用倉儲區應當具備以下基本安全條件:
(一)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要求,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庫房、罐區等作業場所設定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儲存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警示標誌和告知牌,告知牌應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害後果、預防措施、應急措施等。
(三)根據經營規模的大小設定、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網和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設施及相應的滅火劑、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有專人負責保管,負責檢查、保養、更新和添置,保證其處於正常狀態。
(四)根據經營規模的大小設定足夠的事故應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並保證其處於正常狀態。
(五)設有消防、治安報警裝置,配備供對外報警、聯絡的通訊設備。
(六)設定電視監視系統,對庫房、罐區等重點部位安全狀況以及進出專用倉儲區的車輛、人的安全活動情況進行監視。
(七)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專用倉儲區的安全管理,具體要求如下:
(一)對專用倉儲區實施統一封閉式管理。在專用倉儲區的出入口設定安全檢查點,對進出車輛及人員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查驗運輸車輛安全狀況以及消防、搶修、防護等應急器材安全配置情況,達不到國家規定條件的,嚴禁出入專用倉儲區。
(二)專用倉儲區的倉庫保管員應當經過崗前和定期培訓,持證上崗,做到一日兩檢,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存在質量變質、包裝破損、滲漏等問題應及時通知貨主和市場管理機構,採取應急措施解決。
(三)入庫的危險化學品應符合產品標準,倉庫保管員應嚴格按GB190的規定驗收內外標誌、包裝、容器等,並做到賬、貨、卡相符。
(四)專用倉儲區進行動火、高處、吊裝、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配備監護人員,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有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和糾正。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經營單位和專用儲存區的安全評價工作,由市場管理機構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統一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市場內經營單位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專業配送的原則,選擇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並簽訂安全協定。
第十八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發貨和裝卸環節實施統一安全管理,集中查驗購貨憑證、運輸資質、運輸證明和車輛安全狀況,指派專業裝卸隊伍安全操作,按照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核准出庫車輛裝載量、系固情況及安全防護設施配置情況,建立《危險化學品裝車查驗、核准登記台賬》記錄查驗、核准工作情況,對符合要求的經營單位和運輸車輛統一開具提貨單和出庫單。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任何經營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監、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質監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市場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經營、儲存、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項監督檢查、綜合監督檢查、聯合執法檢查以及舉報案件查處等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督促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排查事故隱患及做好整改,加強對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應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且未按期整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整頓,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二條 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的通知》(魯政辦發〔2007〕89號)規定,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無須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即可申辦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已經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經營單位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的。
(四)應當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取得許可的市場內經營單位及市場專用倉儲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安監部門撤銷原許可。
第二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安監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證經營行為。
(二)超出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儲存方式,擅自從事應當取得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三)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市場建設項目的。
(四)危險化學品市場未根據其經營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公共場所設定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五)危險化學品市場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監控裝置的。
(六)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七)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八)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九)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十)未依法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活動的。
(十一)應當由安監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市場內經營單位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託運的普通化工產品(非危險化學品)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化工產品託運的。
(三)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標誌的。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託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五)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七)應當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塗警示標誌,或者懸掛或者噴塗的警示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四)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五)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六)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經營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於1年的。
(七)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市場不如實記錄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八)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市場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九)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通知單位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以及其他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行為,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安監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向同級公安、交通運輸、環保和工商部門通報;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運輸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向同級公安、安監和工商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合作,建立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