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港權

居港權

居港權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權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對如何取得居港權做了明確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居港權
  • 全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 別名:香港居留權
  • 性質:香港法律的名詞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簡稱香港居留權居港權,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權利。“居港權”一詞最先見於中英聯合聲明,並於1987年7月1日納入為香港法律的名詞。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分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兩類。前者具有香港居留權,後者則否。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規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制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其中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的規定,是指無論本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出生,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條件的人。本解釋所闡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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