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留權

香港居留權

香港居留權這個概念在1987年被確立,最早出現詞語“居港權”的檔案是1984年中英兩國政府簽訂的《中英聯合聲明》,1987年7月1日,香港居留權這個詞正式被納入香港法律辭彙。

香港居留權指的是一個人在回歸前的香港或者回歸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永久居住的權利。對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香港入境事務處將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可以進入香港,並可以在香港無條件逗留,香港政府不得把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遞解或遣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香港居留權
  • 確立:1987年
  • 聲明:《中英聯合聲明》,
  • 進入法律:1987年7月1日
詞語在《香港法例》的定義,詞語在《香港基本法》的定義,詞語在《中英聯合聲明》的定義,

詞語在《香港法例》的定義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2A條規定,享有香港居留權即具有以下權利:
■ 在香港入境;
■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在這裡,他和她是通用的,並非單純指男性。
同時,《入境條例》第2AA條規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以持有以下檔案才算確立及有效:
■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在實際施行上,香港特區政府會在確定合符居港權法定條件後,立即在旅行證件(包括台灣同胞持有的中華民國護照)上附貼居留權證明書,但對於來自中國內地的中國籍人士(不含台灣),居留權證明書只會附貼於單程證,其他旅行證件一律不受理。

詞語在《香港基本法》的定義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的定義,以下人士(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3.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6.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詞語在《中英聯合聲明》的定義

《中英聯合聲明》附屬檔案一為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其中第十四段就香港居留權作出說明如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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