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物行政行為

所謂對物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對非屬行政主體自有、而且可以作為物法上財產進行支配的物的各項權能進行規制,以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係為目的的行政行為。對物行政行為旨在通過確定物的公法性質,達到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係的目的,調整的不是個人的權利義務,而是物的法律狀態,以物為受領對象,至於其所有權人是誰,則在所不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物行政行為
  • 方式: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係
  • 主體:行政主體
  • 客體:物法上的物的權能
特徵,聯繫,區別,表現形態,

特徵

對物行政行為
對物行政行為有以下特徵
第一,對物行政行為的主體是行政主體,非行政主體對物的權能作出的處分,不是對物行政行為。
第二,對物行政行為的客體是物法上的物的權能,該物屬於財產的範疇,行政主體通過實施對物行政行為,改變相對物權能的狀態,從而確立物的公法性質或法律地位。
第三,對物行政行為的對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不是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物的權能。而且該物不屬於行政主體自有或只能由國家專屬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體對該類相對物的處分不具有對外的屬性,因而屬於內部行政行為。
第四,對物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屬於具體行政行為。首先它是實體法上的行為。因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徵的行政法律規範的具體化和執行,是對具體事件中法律狀態和法律性質的具有約束力的確認。其次它也是程式法上的行為。因為它是行政程式運行的結果,是行政主體主觀判斷向法律形式轉化的標誌。最後,它還是行政訴訟法上的行為。因為它不僅是法律保護的依據,而且具有確定訴訟種類和訴訟後果的作用。對物行政行為主要引起撤銷之訴、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履行之訴等。

聯繫

對物行政行為
對物行政行為和對人行政行為既的聯繫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它們都是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質特徵;
其次,它們都具有規制性,一經作出,會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相對物的權能產生影響;
第三,它們都直接或間接影響相對人、相對物物權所有人等對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最終都將影響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對無主物的處分除外);
第四,有時一項完整的行政行為既包含對人行為,又包含對物的行為,但他們的法律效果是統一的,實際上是對物行為和對人行為的競合或者混合。大多數的對物行政行為都屬於這種情況,這時,作為財產的相對物,是行政主體和財產所有人、與相對物有關的他人之間的連線點。例如,行政機關強制許可使用專利權的行為,一方面,對於申請使用專利的人而言,該強制許可行為是對人行為;另一方面,對於被許可的專利權而言,該許可行為又是對物行為,但是它們的法律效果是統一的,即使專利權的使用權能發生改變。

區別

對物行政行為
對物行政行為和對人行政行為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五方面:
一是客體不同。對人行政行為的客體既有可能是人身權,也可能是財產權,還可能是某些政治權利,如受教育權、集會、遊行示威權等。對物行政行為的客體是單一的,即只能是物法上的物的一般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二是行為的受領者不同,對人行政行為的受領者必須是人。而對物行政行為的受領者只能是物。這是二者最重要、最明顯的區別。
三是某些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說來,對人行政行為須以“相對人受領”為其生效要件。如行政處罰必須在將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後,始能生效。對物行政行為則不然,它無需以人(物之所有權人)的受領為生效要件。如文物管理機關宣布對某公民所擁有的祖傳房屋為國家級文物加以保護,就不需要以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的受領為生效要件。
四是對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對人行政行為的效力一般不及於第三人,也就是說,同一行政行為對其相對人的拘束力,不能當然地拘束非相對人。例如,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死亡的,不能由其繼承人承受處罰後果。值得說明的是,某些行政行為如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處罰等的效力有時會及於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對於確定的行政行為而言,他們都是相對人。而對物行政行為的效力則必然及於第三人。如文物管理機關宣布對某公民所擁有的祖傳房屋為國家級文物加以保護,該行政決定將對房屋的買受人、繼承人等新的產權所有人產生同樣的拘束力。
五是所形成的行政法律關係構成不同。按照行政法律關係的一般構成模式,對人行政行為形成的行政法律關係模式為:“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相對人雙方主體)——內容(權利、義務)——客體(人身權、物、行為等)”;對物行政行為形成的行政法律關係模式與前者有明顯區別:“主體(只有行政機關一個主體)——內容(權利、義務只涉及行政主體,而涉及相對物的方面是法律狀態、法律性質,談不上權利義務的承受問題)——客體(只有相對物的權能)”。

表現形態

對物行政行為
了解了對物行政行為的形態,可以幫助我們在實踐中正確地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對物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如何對相關案件進行審查、判決等。從一般意義上講,對物行政行為的表現形態,可以分為純粹對物行政行為、混合對物行政行為和競合對物行政行為。
純粹對物行政行為
所謂純粹對物行政行為,就是行政機關針對公物的使用、流通等問題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處理。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公物”是特指那些只能由國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特定物,如天安門廣場、城市道路等。對於某些法定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營管理使用的公物而言,不屬於這個特定範疇,如水流、礦產資源、公立學校、醫院等。可見,這裡的“公物”的範圍是十分狹窄的,而且隨著公有私營現象的增多,其範圍還會進一步縮小。因此,純粹對物行政行為的數量、類別均很少,與針對非公物行政行為不可同日而語。嚴格說來,由於純粹對物行政行為相對物,屬於公物,不能作為物法上的私財產,行政機關是其權利的代表,所以,純粹對物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對物行政行為的屬性,不是本文討論的實質意義上的對物行政行為。
競合對物行政行為 混合對物行政行為
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和混合對物行政行為與純粹對物行政行為不同,它們的相對物是物法上可以作為私財產的物。
對物行政行為
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則是在對可以作為物法上私財產的物進行規制的同時,間接作用於物權所有人,因而是“直接對物”和“間接對人”的競合。但是,對物處分是直接的、實質的和原生的,對人處分是間接的、表象的和派生的。例如,行政機關對不動產的登記行為,就是對不動產的法律狀態的處理,這個處理是直接的、實質的和原生的,對不動產所有人的影響是間接的和派生的。
絕大多數對物行政行為是競合對物行政行為,相比而言,混合對物行政行為只是特例。混合對物行政行為是在對可以作為物法上財產的物進行規制的同時,除了間接作用於相對物的所有權人,還要直接作用於非物權所有人的第三人,是對人行政行為和競合對物行政行為的混合,即由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混合而成。由此可見,任何混合對物行政行為都必然包含間接作用於人的情形,即包含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否則,便不成其為對物行政行為。其典型情況是,行政機關強制許可使用專利。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行政機關對物(專利權)的法律狀態進行規制,然後間接作用於專利權人;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準許申請人使用他人專利,是直接作用於人,其實質是對人行政行為。顯而易見,這類行政行為既包含一個獨立的對物行政行為,又包含一個獨立的對人行政行為,二者基於同一客體而相互關聯和依存。
只有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和混合對物行政行為才是嚴格意義和實質意義上的對物行政行為。由於混合對物行政行為是競合對物行政行為的特例,只要弄清了後者的一般規律,前者就會一目了然。
從實證的角度討論比較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和純粹對物行政行為各種表現形態:
(一)純粹對物行政行為——針對公物使用、收費的命令或處理
對物行政行為
純粹對物行政行為主要表現為行政機關對公物的使用、禁止使用、流通等問題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行政命令或作出的行政處理。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通常會對某些特定公物的使用等問題,向不特定的公眾發出一些命令,包括禁令。例如,A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宣布某條道路為單行道,並將其名稱由原來的“政法大學路”改為“北京大學路”;B園林管理機關宣布某國營公園對遊客不收取門票費用;C文物管理機關下令禁止非法盜掘古墓葬、禁止買賣發掘出土的國家級文物;D長江河道管理機關下令禁止在長江河道非法采沙。
A案中,行政機關針對的是公共道路的使用和命名所發布的命令,適用於所有經行該道路的全部車輛,也就是說,該命令的受領者是該道路,而非某人或者車輛;至於道路名稱的改變,受領者更是清楚,與北京大學和政法大學均無關係,因為它們不是行政命令的受領者。在當前的城市交通管理中,還有一種常見的情況,就是行政機關宣布某一城市區域的汽車通行“單雙號”規則,禁止單號車輛在雙號日期和雙號車輛在單號日期駛入該區域。這種規則對於一定區域(公物)的交通是命令,但是對於車輛則是禁令。行政機關的這種宣布規則的行為與A案中的行為性質相同,是純粹對物行政行為。
B案中,行政機關針對的是某國營公園的使用和收費,受領者是公園,而不是公園的管理人或遊人,因此該命令自宣布之日起對所有人生效,並非以公園管理人受領之日起生效。
C案中,行政機關針對的是只能有國家專屬所有的古墓葬、文物的發掘和流通,受領者是古墓葬和文物,適用於不特定的普遍的人,自發布之日起具有普遍的約束力。D案的情況與C案相同。
簡言之,純粹對物行政行為一般針對國家專屬所有的、不具有物法上財產性質的公物,沒有具體的相對人,特定人不能從財產權的角度主張純粹對物行政行為無效,一般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即便是為了維護該公物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只能從公益訴訟的角度發動訴訟程式
對物行政行為
(二)競(混)合對物行政行為——針對非公物的行政命令或行政處理
正如前文所言,只有競(混)合對物行政行為才是嚴格意義上的對物行政行為,行政機關通過對相對物的處分,間接影響物之所有權人或者第三人,反過來,受到該處分影響的物之所有權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對物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針對非公物的命令或處理,在實際中出現較多,引起的爭議也較大。主要有四種情形。
1、“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這種模式是行政訴訟法上的典型行政處理模式,即此種競合對物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訴訟法上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可訴性基本沒有爭議。表現形態主要有以下幾種:
(1)確權裁決行為。這是行政機關對相對物權屬所作的確認性裁決。
(2)物權登記行為。這是行政機關對相對物的動態物權(設立、變動等)所作的行政處理。
(3)強制許可專利權的行為。這是典型的混合對物行政行為。
(4)註冊、註銷和授予專利權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其性質類似於物權登記和撤銷登記行為。
(5)契約鑑證行為。前提是把契約視為物——包含可期待財產的權利憑證,所作的確認性行政處理。
2、“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
對物行政行為
這種模式的對物行政行為往往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現。因為它具有一項與抽象行政行為相同的明顯特徵——針對不特定人,在實踐中,是最容易被誤解為抽象行政行為的行為之一,有些行政機關為了避免被訴,也有故意“打擦邊球”的傾向。如果對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就一定屬於抽象行政行為。但是對物行政行為則完全不同。原因在於,抽象行政行為的內涵僅僅涉及對人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受案排除範圍的第3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就是指的對人的抽象行政行為。可見,行政訴訟法並沒有排除對“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的對物行政行為的審查。從提起訴訟的角度講,任何相對物之所有權人均可就對物行政命令、行政處理提起撤銷、給付等訴訟。
(1)行政徵收。稅收、管理費、機場建設基金等亦是顯而易見的對物行政行為。
有些行政徵收不易識別。例如信息產業管理機關宣布對每個手機用戶在正常話費之外每月加收10元“幫貧扶困基金”。本案中,表面上看來,行政機關針對的是不特定手機用戶,貌似抽象行政行為,其實是一種誤解。實際上,行政機關針對的是手機的使用,其相對物是使用中的手機,間接影響確定的手機用戶。所以,其實質是按月進行的行政徵收。
(2)行政機關發布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公物的使用、管理的命令。例如,某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機關下令關閉有害於未成年人成長的遊戲機廳,即屬此類。
(3)行政機關發布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藥品、產品流通命令。例如,某市衛生局下令禁止所有醫療單位購買某一品牌的醫療產品或藥品。表面上看,該命令是對醫療單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對醫療產品、藥品的行政命令,它通過相對物,對相對物的經營者的權利進行了規制。對經營者而言,這顯然是可訴的。
3、“非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最具代表性的是某些行政檢查行為,如海關的商品檢驗行為,是海關對特定進出口商的不特定進出口商品,所作的行政處理,是具體行政行為。
4、“非特定物——非特定人”模式
這種對物行政行為一般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現,也容易給人以抽象行政行為的印象,當然它並非抽象行政行為。例如,某市政府出於地方保護的目的,發布命令稱,外地啤酒、白酒等未經本市糖酒經營管理部門許可批准,不得在本市市場銷售。所謂“外地啤酒、白酒”在沒有具體化以前,是非特定的,其相應的外地經營者也是不特定的。這使它有別於“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中的第(3)項:行政機關發布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藥品、產品流通命令,因為這項命令的相對物是已經特定化的。它們都具有行政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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