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經2015年9月1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9月2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公布。該《辦法》共28條,自2015 年12月1 日起施行。《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寧波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
  • 通過時間:2015年9月10日
  • 發布時間:2015年9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5 年12月1 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盧子躍
2015年9月23日

管理辦法

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的申請、核准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是指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關係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並在《寧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准目錄》)中載明,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適時調整《核准目錄》並及時予以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調整《核准目錄》規定的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
第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的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錄》範圍內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屬於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准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項目核准機關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項目核准機關。
市和縣(市)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杭州灣新區、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梅山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和衛星城市及中心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承擔《核准目錄》載明的核准許可權。
第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投資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當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自行組織編制或者自主委託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或者行業示範文本的要求。
第八條 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有下列情形的,項目單位應當在申請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檔案: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取得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用海的項目,分別取得由國土資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用海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或者用海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或者用海預審,但需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
(三)屬於國家規定的重特大項目範圍的,分別取得由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除前款規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企業投資項目開工建設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節能審查等批准檔案或者審查意見的,實行與項目核准並聯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兩款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申請政府核准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根據《核准目錄》規定的核准許可權,向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批准檔案、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檔案(以下統稱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事實,不得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屬於市人民政府核准範圍的項目,項目單位的申請材料可以經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項目核准機關轉報;負責轉報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上報市級項目核准機關並附具意見。接受轉報不視作項目核准的受理。
第十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單位予以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書面決定。
核准項目的技術特別複雜,不能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的,經項目核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七日。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延長時限及理由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屬於市人民政府核准範圍的項目,除由項目所在地的項目核准機關轉報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書面徵求項目所在地縣級政府項目核准機關的意見。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徵求意見時間,不計入第一款規定的時限。
屬於國家、省核准的項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核准項目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書面商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
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對核准項目技術特別複雜的,項目核准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採取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委託其進行評估。委託評估應當依法簽訂評估協定。評估所需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組織評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
受委託工程諮詢機構應當在評估協定規定的時限內出具評估報告,並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禁止提供虛假評估報告。
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對核准項目可能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作出核准決定前,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組織專家評議。徵求公眾意見、專家評議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
項目核准機關組織徵求公眾意見或者專家評議的,應當將徵求意見、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並將徵集的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或者專家評議結論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核准項目滿足下列條件的,核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同意核准的決定:
(一)符合國家巨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三)符合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的規定;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不對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外商投資項目,除滿足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等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作出核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項目單位出具書面通知,其中:對同意核准的項目出具項目核准檔案;對不同意核准的項目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項目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條 項目核准檔案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自項目核准機關作出同意核准決定之日起計算。
項目單位未在有效期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之前向原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延期申請至多一次,延期時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並出具相應檔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一)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項目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調整項目核准檔案規定的其他內容的。
變更申請應當附具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書面意見。
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項目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辦事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請材料、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建設全市統一的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網路系統,逐步實行網上申請、受理、辦理,實現核准過程和核准決定等相關信息可查詢、可監督並向社會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核准投資項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強對核准活動事中、事後的稽察和監管,對項目單位、工程諮詢機構、評議專家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違法行為進行記錄,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項目單位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並給予警告;已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檔案,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諮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工程諮詢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組織徵求公眾意見或者專家評議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核准機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境外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 年12月1 日起施行。《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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