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2014年9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閩政〔2014〕41號印發《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報要求、核准的程式及期限、核准內容及效力、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閩政〔2014〕4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9月1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2014〕41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省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2006〕47號)中的《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1號令)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省政府頒布的《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以下簡稱《核准目錄》)予以明確,並根據國務院修訂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和國家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相應進行調整。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投資項目進行的核准是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應報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准的項目,按照《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1號令)的規定執行。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由廈門市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管理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它各類企業在省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企業投資《核准目錄》內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當附具的有關檔案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最佳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
第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建立項目核准管理線上運行系統,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報要求
第九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4份,條件許可時應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檔,附屬檔案亦同)。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依法必須實行招標的,還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增加有關招標投標方案的內容。
第十一條 推行投資項目申報文本的格式化和標準化。項目申請報告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頒布的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申請報告示範文本編制。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海預審意見(僅指涉及用海的項目);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五)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准的程式及期限
第十四條 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自收到項目單位的申報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報材料,都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於受理的申報材料,書面憑證應註明編號,項目單位可以根據編號線上查詢、監督核准過程和結果。
第十五條 省級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設區市核准機關的意見;設區市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縣級核准機關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初審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 對於涉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關聯、管理關係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 該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接受委託的工程諮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組織專家評議和徵求公眾意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諮詢評估、專家評議和徵求公眾意見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條 對於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項目核准檔案並依法將核准決定向社會公開,項目核准檔案參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頒布的格式文本進行規範;對於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漁業、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徵求下級核准機關初審意見、推進多部門並聯審批、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辦事規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條 項目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准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巨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三)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項目核准機關對項目進行審查時,對依法必須實行招標的項目,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同時審查項目的招標事項。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項目核准檔案自印發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之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按照規定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項目業主及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四)需要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稽查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經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準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工程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檔案,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屬於實行核准制的範圍但未依法取得項目核准檔案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照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建設《核准目錄》規定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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