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法律名詞)

定罪(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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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稱為犯罪認定,是指根據刑法規定,對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以及構成的是輕罪還是重罪的確認與評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徵: (一)定罪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二)定罪的客體是侵害法益的行為 (三)定罪的性質是刑事司法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罪
  • 又稱:犯罪認定
  • 依據刑法
  • 性質:刑事司法活動
定罪的概念,定罪的內容,定罪的意義,定罪原則,法條競合概念,法條競合種類,適用原則,

定罪的概念

定罪,又稱為犯罪認定,是指根據刑法規定,對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以及構成的是輕罪還是重罪的確認與評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徵:
定罪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定罪權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權的重要內容之一。人民法院通過自己的職能活動,查明犯罪事實,根據刑法規定確認行為的犯罪性,這就是定罪活動。因此,定罪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定罪的客體是侵害法益的行為
侵害法益的行為是定罪的客體,因而只有對行為才能認定為犯罪。思想不能定罪,言論,如果沒有侵害一定的法益,也不能定罪。至於人的身份、職業、宗教等都不能定罪,這是現代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
定罪的性質是刑事司法活動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據刑法規定,對某一行為是否有罪的確認與評判,具有刑事司法活動的性質。定罪是以刑法規定為前提的,同時又是量刑與行刑的前提與基礎。通過定罪活動,使有罪的人得以入罪,受到應有的刑事追究;使無罪的人得以出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定罪活動關係到一個人生殺予奪,是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動。

定罪的內容

定罪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終目的是解決行為的犯罪性問題。這裡的犯罪性,從狹義上來說,是指罪與非罪的問題。從廣義上來說,還包括此罪與彼罪的問題、輕罪與重罪的問題。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內容:
確定罪與非罪
定罪的主要任務就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罪與非罪的界限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1)根據行為性質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任何犯罪都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具有特定的性質。因此,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就成為定罪的主要根據。各國刑法一般都以行為性質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只要具有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即構成犯罪,無論這種行為的情節輕重。(2)根據行為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這種情況下,不僅考慮行為的質,而且還要考慮行為的量,即犯罪的定量因素。換言之,並非實施了刑法規定的一定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是否構成犯罪還要看行為的嚴重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上述兩種標準與各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關。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大多區分重罪、輕罪與違警罪。因此,只要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行為,一概視為犯罪,然後再根據行為嚴重程度,分別按照重罪、輕罪與違警罪處理。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定量因素,因此,只對某些性質嚴重的行為逕直認定為犯罪,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尚需根據行為嚴重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確定此罪與彼罪
此罪與彼罪的區分也是定罪的任務。每一種犯罪都具有特定的違法蘊含,並且在刑法上作了不同的法律評價。因此,在定罪的時候,應當嚴格地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便正確地適用刑法。
確定輕罪與重罪
犯罪有輕重之別,根據同一犯罪的輕重,刑法往往規定了兩個以上量刑幅度。我國刑法是根據情節與數額區分輕罪與重罪的,因此,正確地認定犯罪情節犯罪數額是區分輕罪與重罪的關鍵。

定罪的意義

定罪對於實現報應的意義
定罪是刑罰處罰的前提,某一個人的行為只有在確定有罪以後,才能受到刑罰處罰。而刑罰處罰是刑罰報應的必然後果,因為刑罰報應追求的是有罪必罰,即犯罪與刑罰的必然性與確定性。因此,正確地定罪,對於實現刑罰報應具有重要意義。
定罪對於實現預防的意義
定罪是對犯罪人及其行為的否定評價,通過定罪使犯罪人認識到其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因而定罪具有個別預防之功能。同時,通過定罪,也使社會上的其他人認識到犯罪將會受到刑罰懲罰,使之感受到刑罰威嚇的存在,因而定罪還具有一般預防之功能。
定罪對於報應與預防的雙重意義
定罪過程中,首先應當考慮的報應的因素,因為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是由犯罪構成要件決定的,而犯罪構成的罪責與罪體反映的是行為自身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同時,定罪還包括對預防因素的考慮,這主要是指在定罪的時候,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區分輕罪與重罪的時候,人身危險性程度更是不可或缺的內容。而且,定罪是在一定的社會中進行的,治安形勢、犯罪率、民憤等因素也會影響定罪。當然,在定罪的時候,報應因素起決定作用,預防因素起補充作用。只有正確地處理報應與預防的關係,定罪才能實現公正與功利的雙重預期。

定罪原則

定罪是以犯罪構成為根據的,因而定罪是一個罪體與罪責相結合的過程。定罪原則,就是定罪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規則,這就是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這裡的主觀與客觀是指對犯罪的評判標準。主觀,指主觀標準,以此作為唯一評價標準的就是主觀主義。客觀,指客觀標準,以此作為唯一評價標準的就是客觀主義。主觀與客觀相統一,是指在犯罪評價上採取主觀與客觀的雙重標準
主觀
主觀是指對犯罪的主觀評價,即對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考察。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主觀惡性集中體現在責任這個概念上。責任意味著行為人在具有責任能力和故意或者過失的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因而具有譴責可能性。因此,責任的本質實際上就是一個主觀惡性的問題。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主觀惡性集中體現在犯意這個概念上。對犯罪要求有犯意,在英美刑法的以下原則中得以體現:“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在英美刑法中,檢驗犯意具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客觀標準是指對每個案件的事實都要考察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達到了在當時被普遍接受和認可的道德標準。如果事實查明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像一個遵從道德準則的人所應當實施的行為那樣,這就證實他有犯罪意圖。儘管採用公認的道德準則作為認定犯罪意圖的標準實際上意味著法院客觀地評價被告人的行為,然而,在相當程度上必須考慮被告人真實的心理活動,這就出現了主觀標準。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定罪時都注重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此作為定罪的主觀根據。
客觀
客觀是指對犯罪的客觀評價,即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的考察。所謂客觀危害是指對社會造成的侵害,這種侵害主要是通過犯罪行為及其所造成的一定犯罪結果體現出來,因而具有某種客觀性。客觀危害首先是行為的屬性,根據行為是否具有客觀危害可以將犯罪行為與非罪行為加以區分。其次,客觀危害是一種事實,即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造成的危害社會的事實,這一事實也正是定罪的客觀基礎。最後,客觀危害是對法益的侵害,因而具有不法的性質。總之,只有全面地理解客觀危害,才能為定罪提供客觀根據。
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主觀與客觀的統一,表明某一行為之所以作為犯罪處理,首先是由於這種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或者至少具有法益侵害危險。因此,犯罪的客觀上的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評價的重要根據。事實上,人的行為是受主觀的意識與意識支配的,因而對犯罪的評價應當從客觀上表現出來的法益侵害性,追溯到主觀上的違法性意識及其可能性,揭示行為人的犯罪人格對於外部身體動作的支配性。一般來說,刑法上所謂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是指價值判斷之對象而言的。也就是說,主觀主義側重於行為人之人格,而客觀主義則偏重於犯罪行為與結果的實害。因此,那種以為主觀主義完全不考慮人的外部行為,客觀主義則毫不關注人的內部精神的認識,純屬誤解。人們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意味著在犯罪評價上,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兩者並重。
從刑法史的角度考察,定罪經歷了一個從客觀歸罪到主觀歸罪,再到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演變過程。客觀歸罪是以結果責任為特徵的,只要發生了危害結果,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罪過,均以犯罪論處。隨著社會發展,結果責任衰落,思想意識對於行為的支配性越來越被人們所認識。自此,客觀歸罪開始向主觀歸罪轉變。主觀歸罪是以主觀責任為特徵的,只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即使在客觀上並未實行一定的危害行為或者這種危害行為並未發生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以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有罪與無罪不是根據外在行為來判斷,而是根據內心善惡以確定。現代刑法中的主觀與客觀的關係,在刑事古典學派和刑事實證學派的爭論中得以重塑。刑事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貝卡里亞從主觀意圖的差異性和變異性出發,論證了不能以主觀意圖作為衡量犯罪的標準。當然,由於貝卡里亞並不否認人的意志自由是構成犯罪的前提,因此其客觀主義立場與古代刑法的客觀歸罪是截然不同的,即使是費爾巴哈,雖然主張犯罪構成的客觀結構,即在犯罪構成中不包括犯罪的心理因素,但犯罪的心理因素仍然是刑事責任的根據之一。刑事實證學派以主觀主義為特徵,主張行為人本位的刑法(行為人刑法),強調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犯罪中的核心地位。這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主要是指再犯可能性。因此,刑事實證學派的主觀主義立場與古代刑法的主觀歸罪是有明顯區別的。
重要性
雖然在刑法史上,存在這種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刑法思想的分野,但現代刑法的刑事責任是奠基在主觀與客觀統一之上的,這種主觀與客觀的統一體現在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的統一。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的統一,就是在認定犯罪的時候,要堅持以犯罪構成作為定罪的標準。在犯罪構成中,罪責主要體現主觀惡性,罪體主要體現客觀危害。就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者的關係而言,犯罪作為一種行為,它離不開主觀罪過的指導與支配。因此,罪過通過對事實情況的反映(認識因素)而調節犯罪行為,使之按照一定的目的或計畫進行活動(意志因素)。同時,犯罪行為作為主觀罪過的外化,對於主觀目的的實現也具有重要意義。犯罪意圖的實現,必須依賴於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見之於客觀的犯罪行為,它是連線犯罪意圖與客觀存在,將主觀犯意付諸實現的必由之路。缺乏客觀上的犯罪行為,罪過就只能停留在主觀活動的狀態,而主體的犯罪意圖也就無法實現。所以,犯意的實現離不開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同時,犯罪行為也是確定主觀罪過的重要依據。離開了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就不能正確地認定主觀上的罪過。因此,只有堅持主觀與客觀的統一,才能既防止客觀歸罪,又防止主觀歸罪。

法條競合概念

法條競合,是指同一行為因法條的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其內容上具有邏輯上的存在從屬或者交叉關係的情形。刑法中的法條競合關乎定罪問題,受到刑法理論的高度重視。法條競合的產生,具有刑法價值與立法技術上的深刻原因。在某種意義上說,是一種立法方式,具有其存在的正當性。在定罪的時候,法條競合所要解決的是在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數個法條的情況下,適用哪個法條的問題。法條競合具有以下特徵:
實施一個犯罪行為
一個犯罪行為是構成法條競合的必要前提。所謂一個犯罪行為,是指行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一次實施該當某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符合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的一個犯罪行為符合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形成競合現象。競合是指相爭符合,這種競合在法律上表現為重疊規定。因此,法條競合是一種法律現象,區別於作為犯罪現象的犯罪競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間存在從屬或者交叉關係
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係,這是法條競合的邏輯本質。法條競合現象是法律規定錯綜複雜的結果,它與法律規定具有密切聯繫。刑法規定的每一犯罪都反映該種犯罪的本質特徵。但是,犯罪現象是複雜的,罪與罪之間都有著不同程度的聯繫,從而使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產生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係。

法條競合種類

法條競合的種類是根據互相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係,對法條競合所作的理論分類。法條競合可以做以下分類:
從屬關係的法條競合
從屬關係是指兩個事項之間具有一種隸屬性,其中一個事項是另一個事項的一部分。從屬關係是大量存在的,它是事物之間普遍聯繫的一種表現。在刑法中,同樣存在著罪名概念之間的從屬關係,由此而形成法條競合。因此,所謂從屬關係的法條競合是指在兩個罪名概念中,其中一個罪名概念隸屬於另一個罪名概念。由於罪名概念之間的這種從屬關係的表現不同,從屬關係的法條競合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獨立競合
獨立競合是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條競合。在獨立競合的情況下,兩個法條之間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從屬關係,因此,兩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同樣存在這種從屬關係。在上述具有從屬關係的兩個法條中,普通法規定的是屬罪名,特別法規定的是種罪名。種罪名由於法律的特殊規定而獨立成罪,因而從屬罪名中分離出來,兩者之間存在排斥關係。顯然,如果沒有種罪名,則其犯罪行為應當涵括在屬罪名之中。因此,當犯罪人實施特別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時,從邏輯上說,其行為同時也符合普通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從而形成法條競合。例如,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了詐欺罪,這是普通法,而刑法第192條規定了集資詐欺案、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欺案、第194條規定了金融票據詐欺罪、第195條規定了信用證詐欺罪、第196條規定了信用卡詐欺罪、第197條規定了有價證券詐欺罪、第198條規定了保險詐欺罪、第204條規定了騙取出口退稅罪、第224條規定了契約詐欺罪,這是特別法。在上述情況下,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間的法條競合關係。
2、包容競合
包容競合是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內容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內容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條競合。在包容競合的情況下,兩個法條之間具有整體法與部分法的從屬關係。其中,整體法規定的是包容罪名,部分法規定的是被包容罪名。在包容競合的兩個罪名概念中,被包容罪名由於法律規定將其涵括在包容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喪失獨立存在的意義,兩者之間存在吸收關係。當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完全符合整體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時,該行為的一部分也必然同時符合部分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從而形成法條競合。例如,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了故意殺人罪,這是部分法,而刑法第239條規定殺害被綁架人的應定綁架罪,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因此,刑法第239條關於綁架罪的規定是整體法。在上述情況下,存在整體法與部分法之間的法條競合關係。
交叉關係的法條競合
交叉關係是指兩個事項之間具有重合性,其中一個事項的內容與另一個事項的內容各有一部分相交。在現實生活中,事物之間的交叉關係也是俯拾皆是的,它反映了客觀事物之間千絲萬縷的複雜聯繫。在刑法中,罪名概念之間的交叉關係就形成法條競合。因此,所謂交叉關係的法條競合是指在兩個罪名概念中,其內容各有一部分相交的情形。由於刑法中的罪名概念之間的這種交叉關係的表現不同,交叉關係的法條競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互動競合
互動競合是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每個罪名都是獨立的,因而絕大多數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互不相同的。但由於犯罪的複雜性和出於立法技術上考慮,有時兩個罪名概念之間會發生部分重合,這就是所謂互動競合。在互動競合的情況下,在邏輯上是一種相互的包含關係,法條規定之間存在擇一關係。例如,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了詐欺罪,第279條規定了招搖撞騙罪。從客體上說,詐欺罪的客體是財物,而招搖撞騙罪的客體是名譽、地位、職位等,也包括財物,因為立法並沒有明確將財物排除在招搖撞騙罪的客體之外。從犯罪方法上說,詐欺罪在犯罪方法上並無限制,而招搖撞騙罪則限於採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法。因此,從兩個法條的內容分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欺財物的行為既符合詐欺罪的規定,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規定,兩者之間存在著互動競合。
2、偏一競合
偏一競合是指兩個罪名概念的內容交叉重合,但實際競合的內容已經超出所重合範圍的情形。偏一競合也是一種交叉關係的競合,但它不同於互動競合,因為其內容已經超出重合範圍。在偏一競合的情況下,法條規定之間存在補充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兒童罪,第262條規定了拐騙兒童罪。其中,拐賣兒童罪是基本法的規定,而拐騙兒童罪是補充法的規定,兩者之間存在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間的法條競合關係。

適用原則

對法條競合進行研究的目的,是在合理解釋的基礎上,科學地提出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法條競合作為一種法律競合,在所競合的數法條中,只有一法條可適用,其他法條應予排除。從法條競合的現象看,一行為涉及兩個以上法條,這就存在一個如何適用法條,也就是如何定罪的問題。法條競合適用法律的根據是禁止重複評價,即在互相競合的數法條中,選擇優位法適用。法條競合具有以下適用原則:
獨立競合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獨立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存在特殊關係,即特殊法與普通法的競合。在這種情況下,特殊法是優位法,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排斥普通法。例如,刑法第226條關於詐欺罪的條款中,就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內容。表明在詐欺罪與其他特殊詐欺罪發生法條競合的情況下,應以其他特殊詐欺罪論處。當然,在刑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應當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例如,我國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法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將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競合的情況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的特別規定。有此特別規定的,不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包容競合的適用原則——整體法優於部分法
包容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即整體法與部分法的競合。在這種情況下,整體法是優位法,應根據整體法優於部分法的原則適用整體法,排斥部分法。例如,我國刑法第233條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條文中,就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內容,而在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中包括過失致人死亡的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是整體法,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規定是部分法,應按照整體法優於部分法的原則,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互動競合的適用原則——重法優於輕法
互動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擇一關係。在這種情況下,重法是優位法,應根據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適用重法,排斥輕法。至於何為重法,何為輕法,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偏一競合的適用原則——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偏一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存在補充關係,即基本法與補充法的競合。在這種情況下,基本法是優位法,應根據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的原則適用基本法,排斥補充法。例如,在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發生競合的情況下,拐賣兒童罪體現了對兒童的補充保護。在行為符合拐騙兒童罪的情況下,應以拐騙兒童罪論處。如果行為已經超出拐騙兒童罪的範圍,符合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的,則應按照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的原則,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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