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詐欺罪

有價證券詐欺罪

有價證券詐欺罪(刑法第197條),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有價證券詐欺罪只包含,使用變造、偽造的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且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有價證券,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有價證券詐欺罪
  • 外文名:Crime of fraudulent securities
簡介,概念,認定標準,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案例分析,相關法律,立案標準,

簡介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有價證券是指以貨幣價值表示的財產權利憑證,可作為使用工具或獲得財產權利和資本收益的憑證。這裡的有價證券僅指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包括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和金融票據
四、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以詐欺罪概括之。

概念

有價證券詐欺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認定標準

有價證券詐欺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有價證券詐欺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是相互關聯的犯罪,存在著共同點,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國家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區別有: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有價證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而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侵害的僅僅是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主要是使用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進行詐欺,目的是利用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獲得被害人的錢財;而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則只是實施偽造、變造行為。司法實踐中往往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然後使用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欺,這種情況在認定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般按刑法牽連犯的理論,選擇一重罪進行認定處理。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後,自己並不直接進行詐欺,而是僅出售、轉讓他人的,由於中國《刑法》未將出售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則僅構成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後,不僅自己直接利用其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實施詐欺行為,同時又將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出售、轉讓他人的,則行為人同時構成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和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詐欺罪。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的財產權利憑證,並被作為替代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範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融資活動的憑證。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徵,一是有價證券必須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表明一定的財產價值。二是有價證券必須以一定的票面貨幣價值加以表示。某些證券雖然是以財產權利為內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價值加以表示,如物品暫存憑證、運輸部門的行李託運單和提單等,都不是有價證券。三是有價證券是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融資活動的工具。發行有價證券的目的就在於,以有價證券為手段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方便經濟往來,提高結算效率,加速貨幣流通、這是有價證券最重要和最本質的特徵。與本罪有關的有價證券是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亦即公債券。公債券由國家發行,由國庫(國家財政)作為還款保證,它對國家金融市場的穩定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包括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前者即國庫券是指為解決急需預算支出而由財政部發行的一種國家債券。其以面值發行,過一段時間後可以依法轉讓,到期則由國家還本付息;後者即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是指國家發行的除國庫券之外的載明一定財產權利的有價證券,如保值公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財政債券等,但不包括非國家發行的本票、匯票、支票、存單、委託付款憑證、股票、公司或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不僅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所謂偽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是指仿照真實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的格式、式樣、顏色、形狀、面值等特徵,採用印刷、複印、拓印等各種方法製作的冒充真國家有價證券的假證券。所謂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指在真實的國家有價證券上,採用塗改、掩蓋、挖補、拼湊等方法加以處理以改變其內容如增大證券的面值、張數等後的有價證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後者則是將真變成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論是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還是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只要行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構成本罪;使用了兩者的,也只構成本罪一罪,不能數罪併罰。所謂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指將之用於兌換現金、抵消債務等財產性的利益活動。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偽造、變造的,也可以是他人偽造、變造的。不論是自己還是他人偽造、變造的、只要屬於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構成本罪。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欺,達到了數額較大,才可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即使有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亦不能以本罪論處。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數額較大,是指使用行為所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而不是國家證券面值的數額較大。兩者可以相同,即以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獲取了證券面值相同的財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獲取了與之面值不相符如多於或少於的財物。此外,數額較大,並不是指實際所得,實際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構成本罪且為既遂無疑。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還未實際詐欺到數額巨大的財物,只要能查明行為人完全有可能獲取數額巨大的財物,情節嚴重的,亦可構成本罪、但這時應為未遂。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有價證券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且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有價證券,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案例分析

有價證劵詐欺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任某系本市某大型商場(系有限責任公司)集團購買處工作人員,負責銷售商場發行的購物券。
2002年12月份,任某夥同其丈夫郝某、其弟任某某(二人均系無業人員),經預謀後由任某某聯繫印刷廠印製了3000張(每張可以在該商場購買100元的商品)該商場假購物券,然後由任某將該商場公章偷蓋在假購物券上對外進行銷售,其中一部分交給郝某、任某某在商場購物。2003年1月31日,商場收銀中心發現有顧客使用假購物券購物,遂案發。此時任某已出售和使用假券獲利14萬餘元。
評析:
關於本案有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任某的行為構成有價證券詐欺罪,其理由是:商場的購物券是一種有價證券,任某偽造、銷售假有價證券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符合有價證券詐欺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任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其理由是:任某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偽造的購物券上加蓋本公司印章的行為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然後又是利用了其在集團購買處負責銷售購物券的職務之便對顧客銷售假購物券,將本應上交公司財務部門的銷售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應當屬於職務行為,應定職務侵占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任某對顧客採用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像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符合詐欺罪的犯罪構成,對其行為應定詐欺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任某的行為構成詐欺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任某的行為不構成有價證券詐欺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有價證券詐欺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有價證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對象只能是刑法規定的特定有價證券: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亦即公債卷。使用偽造、變造的其它有價證券不能構成本罪。
本案中任某偽造的只是一種商場發行的代幣券,這種券雖含有財產權利內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貨幣價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該種有價證券一來國家明令禁止發行,二來只是企業的自主行為,不具有公債券的性質,不符合有價證券詐欺罪特殊犯罪對象的要求。雖然任某行為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比較符合有價證券詐欺罪的特徵,也不能定有價證券詐欺罪。
其次,任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看起來很像是職務侵占犯罪,但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除了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之外,其客觀方面還必須符合:1、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必須非法占有本單位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非法占有的手段行為可以表現為侵吞、騙取等。
任某雖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資格,但其客觀行為的表現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要求。具體來講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任某在假的購物券上蓋上本單位公章、在集團購買處銷售假購物券的行為不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侵占罪中所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司、企業財物的便利條件,直接地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物。其與“利用工作之便”在某些方面是存在質的區別的,“利用工作之便”可以表現為利用本人在單位工作所形成的有利條件,比如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可以接觸到單位公章,憑工作人員身份較易接近作案目標等,這些與其工作本身並無直接的、符合刑法規定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因果聯繫,就是說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能創造這些條件達到完成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任某在假購物券偷蓋本單位公章的行為,筆者認為就是利用了其可以接觸到本單位公章的工作之便,而非職務之便,因為任某在商場集團購買處只是負責銷售購物券,偽造假購物券與其職務本身沒有關係,純屬於其個人行為。任某之所以在假購物券上偷蓋本單位公章,只是為了使假購物券更加逼真而已。
同樣道理,任某偽造了假購物券後在其工作的商場集團購買處販賣這些假購物券,也是利用了其工作的環境、工作人員身份的特點便於接近顧客、完成犯罪而已,這當然也不應視為其職務行為。因為任某偽造了假購物券後,其可以通過販賣完成非法占有,也可以通過直接在商場購物完成非法占有,事實上其也就是通過這兩個途徑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也就是說任某銷售購物券的工作職責與其侵占的財物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聯繫。
另外一方面,筆者認為非常關鍵的是任某占有的不是其經手管理的本單位財物。對於任某拿著偽造的假購物券到商場購物行為,其占有的是商場各營業網點負責保管的財物;對於任某賣給顧客的假購物券,其占有的應該是顧客的財物,因為其一旦將假購物券賣給顧客就完成了非法占有,他對顧客能否使用這些假購物券購到財物完全可以不管不問。而商場對任某銷售假購物券所取得的錢財是不能掌握和不可控制的,這怎么能視為任某經手管理的商場財物呢?根據以上兩方面所述,任某的行為既不是利用職務之便、所侵占的也不是其經手管理的本單位財物,理應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後,筆者認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偽造假購物券行為,進而又實施了使用假購物券騙取商場顧客錢財和直接騙取商場財物的行為。任某偽造假購物券進行購物或銷售假購物券均是採取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客觀行為表現,以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目的,已完全符合詐欺罪所要求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任某的行為構成詐欺罪。

相關法律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四十七、有價證券詐欺案(刑法第197條)

立案標準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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