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試行)

1980年7月4日安徽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7.04
  • 實施時間:1980.07.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領導機構,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和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市轄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市轄區、縣(市)、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參加一個選區的選舉,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草案)執行。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在選舉中應行使的職權,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行使。

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領導機構

第六條 省和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省和省轄市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指導市轄區、縣(市)和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工作。
地區行政公署成立選舉領導小組,在行政公署領導下,指導所轄縣(市)和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工作。
市轄區、縣(市)、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人民公社、鎮只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成立選舉辦事處,作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社、鎮的選舉工作。
縣轄區、城市街道和縣級工交、財貿、文教等系統,根據工作需要,可成立選舉辦事處,作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轄區、本系統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負責選舉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機關主要領導同志和軍隊、人民團體、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以及愛國人士等十五至十九人組成。在少數民族較多的地方,應吸收少數民族的代表人物參加。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同級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協商後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秘書、組織、宣傳、選舉事務、選民資格審查等選舉的日常工作。
地區行政公署選舉領導小組,由黨、政主要領導同志和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九至十三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領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行政公署和各人民團體協商後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日常工作。
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或選舉辦事處,由社、鎮主要領導同志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組成人員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協商後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轄區、城市街道和縣級工交、財貿、文教等系統的選舉辦事處,由本單位主要領導同志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五至七人組成,設正、副主任各一人。
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一般由五人組成,設正、副組長各一人。
第八條 市轄區、縣(市)、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負責《選舉法》及本細則的貫徹實施和按照法律規定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向廣大幹部、民眾宣傳《選舉法》,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教育,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制訂本地區選舉工作計畫,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四)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原則,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劃分選區和分配代表名額;
(五)組織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資格審查、公布選民名單、分發選民證;
(六)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和協商確定代表候選人,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按照《選舉法》規定的期限公布初次提名的代表候選人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確定選舉日期和地點,主持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根據《選舉法》審定選舉是否有效,公布選舉結果,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十一)選舉工作結束後,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和選舉辦事處、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的成員,在被推薦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時,不宜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宜過多。要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結合當地人口、區域情況確定。
(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選舉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和本地區的情況自行確定。
(二)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縣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縣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超過五十萬的縣二百四十五名至三百八十五名,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名。個別人口特多的大縣和人口稀疏而地域遼闊的山區縣,需要照顧的,可以另行報省審批。
(三)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市三十五名至七十五名;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市七十五名至二百五十五名。
(四)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市一百名至二百五十五名;人口超過五十萬的市二百五十五名至四百五十五名,最多不超過五百名。
(五)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為三十五名至二百五十名。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超過一千二百名。
第十一條 省轄市、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細則規定的代表名額幅度內研究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行政公署審批,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根據本社、鎮的情況決定。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決定。如果鎮的人口特多或者特少,需要調整比例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方案,報行政公署批准;市轄縣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轄市、市轄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和所轄各選區、選舉單位的情況決定。
第十三條 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決定。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者特少,需要調整比例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要以工農為基礎,照顧到各個方面,使工人、農民、幹部、人民解放軍、知識分子(包括科學研究、工交、農林、財貿、醫藥衛生等方面的技術人員和文化教育工作者)、愛國人士、其他勞動人民等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並有一定數量的婦女、青年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各方面代表的適當比例,向選民進行宣傳,但不能向選區硬性下達各方面代表的比例。
少數民族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第四章有關規定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根據《選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選區應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範圍,一般以每一選區能選出二至三名代表為宜,選一名代表的選區應占少數。
(一)選舉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農村:可以幾個生產大隊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的生產大隊或者人口很少的人民公社,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公社直屬單位,根據選民多少可以聯合劃分選區。在城鎮:居民按街道或者居民委員會轄區劃分選區;縣(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單位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
(二)選舉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不要跨區劃選區。在一個區的範圍內,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街道居民按街道或者居民委員會轄區劃分選區;街道辦的企事業單位為方便選舉活動可以和居民聯合劃分選區,選民多的單位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
(三)選舉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農村可以幾個生產隊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的生產隊或者人口很少的生產大隊,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在鎮一般按居民委員會轄區劃分選區;社、鎮所屬單位一般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單位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
(四)在人口稀疏、地域遼闊的山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分選區。
第十六條 駐市、縣的中央、省、地屬機關、廠礦、大專院校等單位和本省其他市、縣屬單位,均應參加所駐市、縣的選舉,由所駐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選區。
駐縣級市區的縣直機關和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縣裡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七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按選區進行登記。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年齡,以計算到當地進行投票選舉日為止。
第十八條 按選區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對負責選民登記的工作人員,應進行必要的訓練。
第十九條 登記選民,在農村社隊和城鎮街道一般以戶籍為準;在機關企事業單位以職工名冊為準。要核對準確,不重、不漏、不錯。
第二十條 對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一般應回戶口所在地登記。對下列人員可就地參加登記,但都不作為解決戶籍問題的依據。
(一)在城鎮安排臨時工作而戶口仍在農村的下放知青,可在現工作單位登記;
(二)經勞動部門批准的亦工亦農臨時工,在徵得原籍社隊同意後,可在現工作單位登記;
(三)農村中的外來人員,原籍有證明,或當地民眾認可,身份明確的,可就地登記;
(四)城鄉兩地戶口都未落實的人員,以及城鄉之間通婚在城鎮尚未入戶的人員,可在現居住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醫院診斷或親屬與當地民眾公認的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屆時能否參加選舉,視病情而定。
第二十二條 盲、聾、啞人都應進行選民登記,其中經親屬或當地民眾公認確實無法表達自己意志的可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三條 麻風病患者應予登記。在選舉期間經醫院證明已治療痊癒的患者可參加選舉,尚在治療的可作因病缺席。
第二十四條 下列幾種人可以進行選民登記:
(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判處有期徒刑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而獲得假釋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處罰的;
(五)正在取保候審和受監視居住的;
(六)正在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 下列幾種人暫停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進行選民登記:
(一)在監服刑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
(二)監外執行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
(三)被逮捕尚未判決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六條 下列幾種人應依法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予登記:
(一)經人民法院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沒有改造好的地主、富農分子。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結束,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前三十天按選區或選民小組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並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省和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名產生。
市轄區、縣(市)、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由選民直接提名產生。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或者代表,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在城市,知識分子、少數民族、歸國華僑、愛國人士、宗教界人士的人數較多,可以由市轄區、縣級市的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聯合提出少數代表候選人,由選舉委員會推薦給有關選區,經過多數選民同意後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在代表候選人提名過程中,要著重宣傳代表的廣泛性,照顧到各個方面,但不能因此而限制選民或代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條 各黨派、團體和選民直接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向選舉委員會或選舉辦事處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各黨派、團體和代表提名推薦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時,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情況。
第三十一條 每一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對各黨派、團體和選民第一次直接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選區應如實匯總上報,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調換和增減。在選舉日前二十天,選舉委員會將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和情況按選區向選民公布,供選民討論。
第三十二條 醞釀代表候選人時,要充分發揚民主,組織選民反覆討論,經過几上幾下,民主協商,最後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經反覆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仍過多時,可進行預選,以得票較多的人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大會代表和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全體代表反覆討論,經過几上幾下,民主協商,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經反覆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仍過多時,可進行預選,以得票較多的人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正式候選人的名單和情況,由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前五天按選區張榜公布。公布的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如經預選的以得票多少為序。
第三十六條 在選舉日前,各黨派、團體、單位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介紹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宣傳要實事求是,不得渲染誇張,更不得弄虛作假。各選區也可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以各種形式與選民見面,發表意見,便於選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選人,選好代表。
在選舉日應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活動。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切實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五天,各選區應再次公布選舉時間和投票地點。
(二)對選民人數再進行一次核實。在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等變動,應予增加或減少。如推遲選舉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三)由本級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選票。各選區在選票上填寫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名次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如經過預選的,按得票多少為序。
(四)組織選民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監票、計票工作)。
(五)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選舉辦事處或者選區選舉工作小組認可,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為投票。選區和選民小組應逐個登記,組織好代為投票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選區,可召開選區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選民居住分散的選區,可按選民小組或劃片設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也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流動票箱,由監票、計票人員監督流動投票。不論採用何種形式投票,都要當日當眾揭曉。
第三十九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都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和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嚴格實行無記名投票選舉。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一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不贊成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額,可從未當選的得票較多的代表候選人中確定,也可以重新醞釀提名。經過三次另選仍不成功的,徵得多數選民同意,也可放棄產生代表,不再另選。
第四十四條 投票站和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時,主持人應向選民報告本選區登記選民人數和實際參加投票人數,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說明應選代表名額、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然後檢查票箱,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投票結束,由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張數、票數核對準確,經主持人確定選舉是否有效,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對選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記表報送選舉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五條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按照《選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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