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運輸管理實施辦法

《安徽省公路運輸管理實施辦法》在1984.05.23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公路運輸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4.05.23
  • 實施時間:1984.05.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運輸分工,第三章 計畫平衡,第四章 營運管理,第五章 聯合經營,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違章處理,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進公路運輸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適應商品生產發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運輸必須堅持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方針,實行多家經營,發展多種經濟形式,以國營運輸企業為骨幹,充分調動交通部門和非交通部門、國營和集體企業以及個體運輸業發展公路運輸的積極性。

第二章 運輸分工

第三條 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系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包括承運本單位物資以銷代運、內部劃撥、工程包乾等等)。非營業性運輸系指為本單位(工廠、礦山、林區、油田、基本建設工地等)內部生產和生活服務的運輸。
農民購買的汽車和拖拉機從事以下作業屬非營業性運輸:
1、田間作業和運送農副產品入庫或到指定的收購點、集中點;
2、在本縣內以及鄰縣附近的集鎮和工廠,運輸本鄉村用的種子、化肥、農用機械等農用生產資料;
3、運輸本鄉村自留農副產品到本縣範圍內或鄰縣附近的貿易市場;
4、在本縣或鄰縣範圍內短途運輸本鄉村的農田基本建設物資和農民生活物資;
5、在緊急情況下,臨時運送搶險救災物資。
從事以上非營業性運輸,持有鄉政府證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為營業性運輸。
第四條 公路貨物運輸原則分工:交通部門的運輸企業面向社會,為各行各業服務,經營省內外貨物運輸;非交通部門運輸企業,主要承擔本系統的運輸任務,運力有餘的,經交通部門同意,也可以參加社會營業性運輸;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自備車輛,一般只承擔單位生產、生活物資的運輸;社隊、聯戶和個體戶的機動車輛,在主要承擔當地農副產品和農村建設、生產、生活物資運輸的同時,可以從事營業性的長短途運輸。
第五條 公路旅客運輸以國營專業運輸企業經營為主。根據實際需要,具備客運條件的其它運輸企業和集體、個體或聯戶車輛也可以從事客運,其中大中型客車的經營線路、班次,在縣(市)內經營的須經縣(市)、出縣經營的須經地、市交通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使用拖拉機從事客運。
公共汽車是城市公共運輸工具,經營範圍一般不超出市區(含郊區、但不含市轄縣)。有的城市部分線路確實為職工上下班服務需要超出市區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門共同協商確定線路和班次。

第三章 計畫平衡

第六條 對國家重點物資、跨省區大宗物資、港站集散物資,以及防汛抗旱、搶險救災、軍用等急需物資的運輸任務,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向各運輸企業下達指令性計畫,並監督完成。
第七條 省、地(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應定期召開運輸生產平衡會議,落實國家計畫運輸任務;按照經濟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則,協調安排跨區運輸;組織運輸企業之間互相配載,提高車輛實載率。
第八條 為使貨暢其流,加快商品流轉,公路運輸要打破部門界限和地區封鎖,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直達運輸和合理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濫用職權,劃地為牢,壟斷貨源。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九條 凡從事公路客貨營業性運輸、搬運裝卸、理貨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徵得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車輛、駕駛員必須經交通或公安部門檢驗和考試合格,領取證照,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凡經營運輸業的客、貨車輛,必須按國家規定在當地保險公司辦理有關保險。
第十條 農民個人或聯戶的農用拖拉機和駕駛員,由縣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檢驗、考試、發放證照。上公路運輸的,其證照須按規定加蓋當地交通或公安部門公章,並由交通、公安部門對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權。
第十一條 國家保護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的合法經營。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經營範圍組織貨源,辦理受託,與貨主直接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包運;貨主有權擇優託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
各地交通、農機部門對農村個體運輸業應予積極支持。要在業務技術、經營管理、駕駛員培訓、車輛維修等方面為運輸專業戶提供服務,幫助他們開展運輸業務。
第十二條 各運輸企業和農村運輸專業戶,凡承運貴重或大宗貨物,應當簽訂運輸契約,明確雙方責任。發生違約或爭議時,按有關契約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為了保護合法經營,便於統一管理,對營運車輛核發營業運輸證。“營運證”分為交通部門與非交通部門兩種,由當地交通管理部門每年核發一次。國營、集體的營運車輛,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門印刷的行車路單。
第十四條 凡從事營業性運輸、搬運裝卸、理貨作業以及聯的單位和個人,都要執行國家價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門統一印製運服務並蓋有業務專用章的運費結算發票,不準擅自提高運價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凡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都要按規定繳納養路費。漏交養路費的,各地交通運輸檢查站可以補收。
第十六條 凡從事營業性運輸、搬運裝卸、理貨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都要依法納稅,並按營業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一交納運輸管理費。取消原來徵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費。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徵收其他費用。運管費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交通廳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凡技術狀況不好,耗油量高的老舊車輛,經公安、交通部門鑑定後,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報廢,不得繼續使用,並嚴禁轉賣給其它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聯合經營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交通部門運輸企業之間,交通部門和非交通部門運輸企業之間,國營、集體和個體運輸業之間,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採取組織聯合運輸公司或運輸合作社等各種形式,實行聯合經營,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條 積極組建聯運服務公司,發展基層服務網點,開展各種運輸方式的聯運服務。可以既為貨主代辦運輸業務,又為運輸企業組織貨源,以方便貨主,節省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和充實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力量,搞好所轄區內的交通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交通運輸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管理交通安全,維護交通運輸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貨運輸,徵收養路費和運輸管理費,為運輸專業戶提供必要的社會服務。交通運輸管理工作人員,要熟悉業務,堅持原則,廉潔奉公,文明禮貌;不合格的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各地交通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統一規劃,報經省交通廳批准,設定交通運輸聯合檢查站,執行安全、路政、運輸檢查的任務。交通運輸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著監理服裝,持交通廳統一制發的證件和紅綠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業部門依法執行公務外,其它單位一律不準在公路上設卡或攔車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公安、稅務、農機、物價等有關部門應與交通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對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扣繳駕駛執照和車輛牌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都無權扣繳運輸營業執照。

第七章 違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違反交通法規,擾亂運輸秩序,又不服從管理,以及圍攻、辱罵、毆打執行公務人員的,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扣繳車輛及駕駛人員證照或營業執照的處分。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偷稅、漏稅、漏交養路費和運管費的,除按全額補交外,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三)無營業執照擅自經營運輸業務的,除責令立即停業外,並按運輸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運價或亂收費用的,其非法收入應當如數退還用戶,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十至三十元罰款。
(五)營運車輛沒有“營運證”的,令其補辦,並按每噸一至二元處以罰款。
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須開具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規定上交當地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提成或隱瞞私分。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對違章處理,要實事求是,秉公執法,不準故意刁難貨主和營運人員。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敲詐勒索、接受賄賂的,視其情節,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省、市車輛在我省從事客、貨運輸的,按本辦法執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駐營運車輛和營運機構,應經省交通廳同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公路運輸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未盡事項和具體解釋,由省交通廳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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