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處分辦法

第219號 《安徽省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處分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處分辦法
  • 公布時間:2009年1月5日
  • 施行時間:2009年4月1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二○○九年二月九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督促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切實履行道路運輸安全職責,防止和減少道路運輸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和處分。
第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完善道路運輸安全條件,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道路運輸安全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國家行政機關在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在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運輸經營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道路運輸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有關道路運輸安全知識,熟悉有關道路運輸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道路運輸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道路運輸安全教育和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處罰外,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有關情況;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駕駛員的交通違法情況及時向其道路運輸經營者通報,責令道路運輸經營者對駕駛員進行道路運輸安全再教育、調離崗位、解聘等處理:
(一)酒後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1年內累計2次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不足50%、超過核定載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過額定乘員50%以上、超過核定載重量100%以上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
(三)1年內累計2次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過規定時速100%以上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
(四)在1個記分周期內交通違法記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並通過考試的。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國家規定維護和檢測道路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車輛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駕駛員駕駛拼裝的車輛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6個月內發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責任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活動。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規定,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因配載造成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道路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註銷其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承擔與道路運輸安全有關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考試等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的;
(三)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保證道路運輸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被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仍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六)對發生的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七)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八)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發生後,未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九)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發生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駕駛員違章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道路運輸安全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超過額定乘員或者核定載重量運輸旅客或者貨物,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五)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職責的。
第十七條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的;
(二)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許可證件的;
(三)對發現的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應予行政處罰而未處罰或者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五)干預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或者安全生產執法監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對發生的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三)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四)阻撓、干預道路運輸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
(五)阻撓、干預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
(六)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七)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十九條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有關道路運輸安全的執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駕駛員重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情況,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新審批的客運線路及班次、停靠站點等情況,通報給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嚴重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發生道路運輸安全事故較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名單以及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公務員和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對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道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