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在1995.10.0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05
  • 實施時間:1995.10.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保護,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證公路安全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由建設單位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公安、土地、城建、環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檢舉、揭發違章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路政管理的職權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四)按照公路建設規劃要求,對公路兩側實施建築控制線;
(五)維護公路渡口、收費站(點)區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查增設交叉道口和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築事宜;
(七)參與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驗收,負責辦理其交接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專職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帶胸徽,並持有路政管理證件及指揮旗(燈)。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用兼職路政管理員。兼職路政管理員須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廳統一制發的袖標和“兼職公路路政員證”。
公路路政巡查車須裝有公路路徽標誌並標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樣。經省公安機關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車上安裝紅色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保護

第九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勘查、登記造冊,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權屬,建檔保存。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確定公路兩側邊溝外緣各不少於1米的土地為公路用地,並按下列規定確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建築控制區邊緣線稱建築紅線):從公路兩側邊溝(或坡腳護坡道、截水溝,下同)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適當增加控制區的寬度。
公路管理機構應在確定的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公路用地邊緣設定界樁。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嚴禁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修建臨時性建築的,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報有關部門審批。因公路建設、拓寬改造等需要拆除臨時性建築時,應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
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已有建築設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擴建、改建、重建,並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逐步拆除遷移。
第十二條 穿過城鎮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和管理的,其兩側建築紅線必須按本辦法規定控制;由城建部門負責養護和管理的,其兩側建築紅線由城建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負責控制。
第十三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及其他類似臨時設施;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與渣土,放養牲畜,積肥、制坯和種植作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車載貨物觸地行駛損壞公路路面或遺漏、拋撒物體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大型公路橋樑、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沙石、傾倒垃圾、進行爆破作業等妨礙橋樑、渡口安全暢通的行為;因特殊情況需修築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的,必須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範圍內不得任意取土、採石、伐木、刷坡、燒窯、爆破等妨礙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五條 新建集鎮、開發區應在公路的一側進行。穿過集鎮的公路,應加強集市管理,不得影響交通;已繞過集鎮的公路,不得再夾道形成新的集鎮。
第十六條 興建建設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須徵得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所在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須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徵得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須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設定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設方應承擔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費。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維持交通;影響車輛通行時,應在作業處或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需中斷交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公路管理機構共同發布通告。
第二十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通行。確須通行的,應採取相應的技術保護措施,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效能管理機關批准。
公路管理機構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需要採取技術保護措施或修復損壞部分的費用,由超限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特殊情況確須通行的,應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對公路路面造成損壞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試車、試剎車。確須試車、試剎車的,應事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批准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公路損失賠償費。試車車輛應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並在設有試車標誌的公路路段試車。
第二十三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定,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兩側設定廠名牌、店名牌、龍門架、宣傳牌等,不得妨礙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並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由公路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統一製作標準。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公路廣告的規範化管理,合理開發公路廣告資源。
第二十五條 公路樹木誰植誰有,合植分成;確需砍伐更新的,國道、省道須經省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縣道、鄉道須經行署、市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採伐許可證。採伐後須及時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招牌及廣告牌、拉鋼筋、拴牲畜或進行其他損害行道樹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嚴禁塗改、移動和損壞公路標誌、標線、測樁、界碑、護欄等公路設施。
第二十七條 需報廢的公路、公路用地,經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由所在市、縣土地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應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參加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和檢舉、協同查處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的有功人員,公路管理機構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以以損失賠償費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造成公路、公路設施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損失賠償費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損失賠償費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公路渡口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行駛;情節嚴重的,可暫扣車輛或道路運輸證,並簽發由省交通廳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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