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8.17
  • 實施時間:198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第五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社會上的平等權利,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婚姻法、刑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受憲法、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廣泛對幹部和民眾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和共產主義道德的宣傳教育,保證憲法、法律有關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規定的遵守、執行。
第三條 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當地人民政府或當事人所在單位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責任主動干預、制止、處理。
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要認真查處;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可在接受後移送主管機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動員民眾遵守國家法律,調解糾紛,積極防範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
公民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四條 婦女聯合會作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應積極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干預、制止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廣大婦女要自尊、自愛、自重、自強,要學法、知法、守法,自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貢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積極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熟視無睹、放任不管的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應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章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

第七條 禁止任何人侵犯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不準包辦婚姻或違背婦女意願換親、轉親。
喪偶婦女或離婚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員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分別情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凡以暴力逼婚、搶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害婦女強行姦污的,或造成被害婦女傷、殘、死亡的,應予嚴懲。
第九條 男女雙方家庭成員,不得以扣留戶口、糧油關係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條 禁止抱童養媳、訂娃娃親。凡已抱養或訂親的,應自行解除關係;拒不解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強行解除;在解除關係時,抱童養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監護人索要生活撫育費。
第十一條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凡以索取財物作為婚姻先決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單位,應予批評制止。因索取財物引起糾紛的,應責令退還已索取的財物;因糾紛造成財產損失和輕微人身傷害的,應由責任一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親自到當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登記,不得以舊的禮儀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男女雙方依法申請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準予登記。
新婚姻法施行後,男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條件未履行結婚登記而同居的,應予教育,並要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男女任何一方不夠法定結婚年齡而同居的,父母或監護人應予管教,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應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條 以偽造證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辦理的結婚、離婚、復婚登記,一律無效,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並追究責任。
婚姻登記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徇私舞弊。

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十五條 嚴禁拐賣婦女兒童。對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和包庇、窩藏拐賣婦女兒童人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收買婦女兒童是違法行為。受害人被解救後,收買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索賠財物。
收買人對被害婦女強行姦污,對婦女兒童摧殘凌辱致傷、致死的,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堅決取締賣淫。對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賣淫、嫖宿的,責令具結悔過,並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或勞動教養。
第十八條 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師和保育人員要愛護、教育好兒童,嚴禁體罰。
幼稚園、託兒所及其主管單位,要加強對保教人員的教育,改善衛生條件,加強防護設施,切實保障兒童健康成長。
第十九條 溺殺或以其他手段殺害嬰、幼兒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父母及其他對嬰、幼兒有撫養義務的人,遺棄嬰、幼兒,應責令領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養被遺棄嬰、幼兒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按國家戶籍管理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基層衛生醫療或計畫生育部門按規定對孕婦、嬰兒出生進行登記。
死胎、新生嬰兒病死,應由醫院、接生單位、個體接生人員出具證明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弄虛作假的,應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護生女孩的母親。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對虐待生女孩母親的有關人員,應予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並視情節輕重,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殘害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違反的,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因科學研究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須經省衛生廳批准,鑑定結果應保密。
第二十五條 利用職權,採取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猥褻、姦污婦女的,行政上從嚴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愛,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得虐待、遺棄另一方。
第二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贍養老人和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凡拒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規勸、調解無效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責令其具結悔過,並強制繳納應承擔的贍養或撫養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乾、提乾及其他原因引起社會地位和生活條件變化而採取各種手段,虐待、折磨對方,迫使或欺騙對方離婚,經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乾的,所在單位應予以除名;已提乾的,主管部門應撤銷原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本人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的,或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姦的,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責令具結悔過,斷絕非法關係,屢教不改的,由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本人有配偶而與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姘居生活的,行政上從嚴處理,或分別予以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現役軍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有平等處理權,不得因女方勞動收入少或無勞動收入而限制、剝奪女方對財產享有的處理權。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條 喪偶婦女和離婚婦女,有權處理應得的財產,任何人不得侵犯、剝奪。
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須繼續履行撫養義務,按協定或判決給付撫養費。

第五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社會上的平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婦女在工作、勞動就業、招生、升學、畢業分配、提乾、晉級、評定職稱、住房分配等方面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任何單位不得作歧視性規定。違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予糾正。
第三十三條 男女學齡兒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權利,父母或監護人有送學齡兒童入學的義務,當地人民政府應督促父母或監護人送學齡兒童入學。
第三十四條 婦女與男子享有同等權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責任田、責任山。
男到女家落戶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與當地居民、村民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刁難。違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制止、糾正。
第三十五條 一切單位均須切實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切實保障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間應享受的勞動保護待遇。各級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婦聯有責任督促檢查。因單位不執行有關勞保規定造成婦女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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