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本法律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立法會主席曹其真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自二零零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命令公布:行政長官何厚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
  • 發文單位:澳門
  • 文 號:第5/2004號法律
  • 發布日期:2004-5-31
簡介,內容,第1條 標的,第2條 信貸,第3條 信貸實體,第4條 效力,第5條 不可移轉性,第6條 合作義務,第7條 一般原則,第8條 契約,第9條,第10條 保密義務,第11條保密義務例外,第12條 監管,第13條未獲賦予實體,第14條 保密義務,第15條 公共部門協助,第16條 賭博的高利貸,第17條 補足性規章,第18條 生效,

簡介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5/2004號法律
發布日期:2004-5-31
執行日期:2004-7-1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內容

第1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下稱“信貸”)業務。

第2條 信貸

一、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實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者均視為現款:
(一)現金;
(二)旅行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本票(cashier‘sorders或cashier’schecks);
(五)現金速遞匯票或授權書(moneyorders);
(六)郵政匯票;
(七)透過暫存可直接兌換成現金結餘的任何轉帳票據而進行的銀行帳戶入帳;
(八)以銀行轉帳或資金調動,又或帳戶抵銷等交易進行的銀行帳戶入帳;
(九)利用電子支付工具進行的電子資金轉帳(ElectronicFundsTransfer);
(十)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它方式的博彩經營承批公司(下稱“承批公司”)及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它方式的博彩經營的獲轉批給人(下稱“獲轉批給人”)以無償方式提供予博彩者或投注者且接受作為上款所指移轉的支付工具的有價票據;
(十一)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視同現款的其它行為、交易或工具。
三、為適用上款(九)項的規定,下列者屬電子支付工具:
(一)付款卡,包括信用卡及借記卡;
(二)利用電子載體儲存金額的卡片式電子貨幣工具,又或將現金結餘記錄在計算機存儲器內的電子貨幣工具。
四、由第一款所指移轉產生的債權如屬載於債權證券上者,則該債權證券可為無記名證券,又或指示式證券,包括屬系列發行的指示式證券。

第3條 信貸實體

一、下列實體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
(一)承批公司;
(二)獲轉批給人。
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亦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契約從事信貸業務。
三、如信貸實體嚴重違反適用於信貸業務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再次或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政府”)可命令該信貸實體暫停或終止從事信貸業務,又或為其從事該業務設定條件,且不影回響提起的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審理程式及應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如屬按照上款的規定被命令終止從事信貸業務的情況,信貸實體即喪失從事該業務的資格。
五、如按照第三款的規定被命令暫停或終止從事信貸業務者為博彩中介人,視乎屬於被命令暫停或終止從事業務而定,有關博彩中介人尚被暫時或確定性禁止按照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契約。
六、信貸關係僅可發生於:
(一)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
(二)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博彩中介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或
(三)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中介人之間。

第4條 效力

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

第5條 不可移轉性

一、信貸實體不得透過他人或其它實體從事信貸業務。
二、旨在將信貸實體的資格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名義移轉予第三人的行為或契約,均屬無效。
三、具有某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它方式的博彩經營的管理權的管理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又或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契約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契約,以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契約,但不影響以上兩款的適用。
四、如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嚴重違反適用於信貸業務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政府可命令暫時或確定性禁止有關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按照上款的規定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契約,且不影響第三條第三款的適用;如屬博彩中介人,政府尚可命令有關博彩中介人暫停或終止從事其根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獲賦予資格從事的信貸業務。
五、如屬第三款所指情況,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

第6條 合作義務

信貸實體負有與政府合作的特別義務,為此,經政府要求,信貸實體應提供一切檔案、信息、資料或證據,並應給予任何準許。

第7條 一般原則

信貸實體應遵守適用於信貸業務的一切法律及規章規定;任何違反該等規定的情況,均成為考慮其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作為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或博彩中介人的因素,而且不影響第三條第三款的適用。

第8條 契約

一、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契約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二、契約、契約的補充檔案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均須經政府核准;政府可基於合法性原則或公共利益而命令修改上述擬本中的任何條款。
三、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須於訂立契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的其中一份正本及契約的所有補充檔案的副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四、如契約或契約的補充檔案有任何修改,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亦應於十五日內,將有關修改文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補充檔案應附具一份由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法定代理人簽署的、對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具約束力的聲明書,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的內容為該法定代理人以名譽承諾聲明有關檔案所載資料及信息均真確無訛,並為最新資料,且聲明該等檔案屬正本的副本。
六、契約必須載有關於訂立契約雙方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並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的條款;如屬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契約,則視乎屬有代理權委任契約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契約而必須載有放棄使用代任人或轉代辦商的條款。
七、載於契約、契約的補充檔案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修改的條款,如與政府所核准的相關擬本不符者,均屬無效。

第9條

一、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信貸實體的受任人、代辦商、代理人及長期或偶然向信貸實體提供服務的其它人。

第10條 保密義務

一、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受任人、代辦商、代理人,以及長期或偶然向信貸實體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均不得披露或利用純粹因履行職務或提供服務而得知的、關於與信貸業務或信貸實體與借貸人之間關係有關的事實或資料的任何信息。
二、對於借貸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與信貸業務有關的帳戶、帳目往來及其它活動,尤須遵守保密義務。
三、保密的義務不因職務或服務終止而終止。

第11條保密義務例外

一、除屬適用下款的情況外,關於信貸實體與借貸人之間關係的事實及資料,僅可:
(一)向政府披露;
(二)向其它信貸實體披露;
(三)在第五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向管理公司及博彩中介人披露;
(四)向法定受任人披露;
(五)向核數師、會計師或技術顧問披露;
(六)因行使債權人的權利所需而披露;或
(七)於另有明文限制保密義務的法律規定時披露。
二、對上款所指事實及資料的保密義務,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予以免除:
(一)經借貸人向信貸實體表示準許;
(二)遵照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12條 監管

監管信貸業務屬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職權,但不影響其它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獲賦予的職權。

第13條未獲賦予實體

一、如懷疑有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或曾從事信貸業務,博彩監察協調局應要求該實體呈交對澄清有關狀況屬必要的資料,並可查驗懷疑從事或曾從事上指業務的地點。
二、如有跡象顯示有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或曾從事信貸業務,博彩監察協調局具監察職能的人員應儘快編制實況筆錄,該筆錄須送交檢察院。

第14條 保密義務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工作人員,以及長期或偶然向該局提供服務的人,均不得披露或利用因履行職務或提供服務而得知的、關於與信貸業務有關的事實或資料的任何信息。
二、經利害關係人向博彩監察協調局表示準許後,又或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五)項及(七)項、第二款(二)項所指情況下,方可披露受保密義務保障的事實及資料。
三、保密義務不因職務或服務終止而終止。

第15條 公共部門協助

一、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其認為對行使監管信貸業務的職權屬必要的協助。
二、應司法警察局在其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職責範圍內提出的要求,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亦應向該局提供協助。
三、參與按照以上兩款的規定進行的情報交換工作的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以及其工作人員,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第16條 賭博的高利貸

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十三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

第17條 補足性規章

本法律的補足法規將由行政長官及政府核准。

第18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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