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是指澳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的,用於規範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及操作,確保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及操作的公正、誠實性,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一項法律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外文名:The legal system of lucky gambling operation in the casino
  • 發文單位:澳門
  • 文  號:第16/2001號
  • 發布日期:2001-9-19
基本信息,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二章 批給制度,第三章 稅務義務及提供帳目,第四章 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第五章 不遵守及撤銷,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16/2001號
發布日期:2001-9-19
執行日期:2001-9-20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法律之範圍及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法律制度。
二、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之主要標的為確保: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適當經營及操作;
(二)參與娛樂場幸運博彩監察、管理及操作之人為具適當資格擔任此等職務及承擔此等責任之人;
(三)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及操作在公正、誠實及不受犯罪影響下進行;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從娛樂場運作收取稅項之利益受到應有保障;及
(五)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旅遊、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三、非法博彩根據特別法予以刑事處罰。
第二條 定義
一、 就本法律而言:
(一)互相博彩——以動物之速度競賽或體育賽事作為投注對象,而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佣金、費用及稅項後,按個別投注額之比例互相分取總投注金額之博彩;
(二)娛樂場——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為開展此類業務之地點及場所;
(三)幸運博彩——結果系不確定而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
(四)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
(a)按有關規則之規定,給予或贏取一項金錢或其它具價值之獎品;
(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網際網路、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它價值;
(c)該博彩為亦在澳門各娛樂場提供或經核准之幸運博彩或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
(五)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僅靠運氣贏出之博彩活動,諸如彩票、獎券、泵波拿及抽獎等;
(六)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推介幸運博彩者,其工作系給予博彩者各種便利,尤其是有關交通運輸、住宿、餐飲及消遣等,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它報酬。
二、“娛樂場”一詞僅可由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第三條 幸運博彩
一、凡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實體擬經營幸運博彩、以及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必須經事先批給。
二、幸運博彩、以及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僅可在娛樂場內經營,但不影響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以下為獲準在娛樂場內經營之幸運博彩方式:
﹙一﹚百家樂;
﹙二﹚“鐵路”百家樂;
﹙三﹚廿一點;
﹙四﹚廿五門;
﹙五﹚花旗骰;
﹙六﹚骰寶;
﹙七﹚十二號碼;
﹙八﹚番攤;
﹙九﹚擲牛;
﹙十﹚魚蝦蟹骰寶;
﹙十一﹚十三張撲克;
﹙十二﹚麻雀;
﹙十三﹚麻雀百家樂;
﹙十四﹚麻雀牌九;
﹙十五﹚彈子機;
﹙十六﹚牌九;
﹙十七﹚小牌九;
﹙十八﹚富貴三公;
﹙十九﹚五張牌撲克;
﹙二十﹚輪盤;
﹙二十一﹚十一支或十二張牌博彩;
﹙二十二﹚九家樂;
﹙二十三﹚台灣牌九;及
﹙二十四﹚三公百家樂。
四、任何其它種類之幸運博彩,須由一間或一間以上承批公司提出申請且在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發表意見後,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許可。
五、幸運博彩之施行規則,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建議,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准。
六、在娛樂場內不得經營互相博彩,亦不得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
七、在例外情況下,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對外規範性批示許可承批公司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在此情況下批給契約得予以修訂,亦得由雙方簽訂契約附錄。
八、尚可依據法律規定在娛樂場內經營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之博彩。
第四條 互動博彩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互動博彩。
二、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系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第五條 幸運博彩之經營地方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限於在政府批准之地方及場所範圍內進行。
二、上款所指之場所之特徵、所在地點及運作規則,由行政法規或在批給契約內訂定。
三、行政長官可批准在訂定之期間內:
(一)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當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在具旅遊利益之航線上,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上經營及進行任何方式之幸運博彩;
(二)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之已清關區域內,經營及進行直接以籌碼或貨幣派彩之博彩機之博彩。
四、上款﹙一﹚項所指之經營,僅可批給予已在特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租賃人之商業企業主,或獲此等商業企業主許可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獲許可經營及進行之幸運博彩,須遵守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之特定規則及條件;該等規則及條件,除作出僅屬必要之配合外,均須依循本法律及有關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其它適用法例的規定。
六、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許可經營及進行之幸運博彩,不適用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七)項及(八)項、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條 持續博彩區域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持續性博彩區域,而各娛樂場應全年運作。
二、僅在政府許可之例外情況下,承批公司方可中止某一間娛樂場之運作一日或一日以上。
三、在緊急情況下,尤其是在發生嚴重事故、災禍或自然災難等嚴重威脅個人生命安全之情況,可免除上款所指之許可,而有關承批公司應儘快將娛樂場暫停運作一事通知政府。
四、在不影響上數款規定之情況下,承批公司可訂定娛樂場及在其內安排之博彩活動每日向公眾開放之時間。
五、承批公司之行政管理部門,如對其所管理之任一娛樂場之每日開放時間作任何更改,應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第二章 批給制度

第一節 競投
第七條 批給制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有幸運博彩之經營權,僅可由在特區成立並獲得批給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而有關批給系按照本法律規定以行政契約為之。
二、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至多為三個。
第八條 公開競投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須預先進行公開競投。
二、公開競投可採用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競投。
第九條 開投
開投系以行政長官批示為之,其內應特別載明:
(一)是否須先經預先評定資格;
(二)開投之程式,包括接收競投書之日期;
(三)為獲接納為競投人而應繳之擔保金金額;
(四)批給制度,包括法律框架、將簽訂之批給契約之必要條款,並明確指出有關批給之最長期間;及
(五)接納競投之要件。
第十條 接納競投
一、在特區成立、且其公司所營事業僅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它方式博彩之股份有限公司,方獲接納參與競投。
二、政府可在作出判給行為前,命令修改上款所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及全體或若干股東間所訂定之準公司協定內所載之任何規定。
三、在政府訂定之期限內,不修改按上款規定須予以修改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準公司協定內所載之規定者,等同於放棄競投。
四、每一競投人應提供一項為獲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其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而該擔保金得以適當之銀行擔保代替。
五、在接收競投書所訂期限屆滿後放棄競投者,導致喪失已提供之擔保金。
六、在例外情況下,尚未符合第一款所定要件之獲承認具商譽之商業企業主可獲接納參與競投,但有關企業主必須按行政長官以批示定出之規定及期限、依據該等要件在特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本條之規定適用於該等公司。
第十一條 批給之判給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系透過行政長官在具說明理由之報告書內以批示臨時判給。
二、在簽署批給契約前,須以行政長官之批示作出判給之行為。
三、在批給契約簽署前可與競投公司進行磋商,以訂定附加條件,而在競投書內所載之每年溢價金金額不得在其後減少,但獲政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四、對於已進行競投之一個或多個批給,行政長官如認為基於特區之利益,不宜判給者,有權不作判給。
五、批給契約應以載入財政局記錄簿冊之公證書形式訂立,並由政府代表特區作為簽署人。
六、批給契約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布。
第十二條 抗訴及期限
一、就判給行為前所作出之行為,尤其是有關預先評定資格之競投之行為,不可提起司法爭執,因而對此等行為不得提起司法抗訴或提起中止其效力之請求,亦不得提起其它訴訟或措施。
二、針對判給行為之司法抗訴,應向中級法院提起;按照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第六條之規定及效力,上述司法抗訴屬緊急程式,而利害關係人就進行行為之期限則減半,尤其是提出抗訴之期限。
三、聲明異議及行政抗訴均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除非本法律之補足法規有特定規定、且不妨礙政府尤其在命令開投之批示中定出之特別期限下,載於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式法典》就提出聲明異議或行政抗訴之期間,以及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進行任何行為、促請採取措施及就相關事務應表達之答辯或行使其它權力等之期間均減半。
第十三條 批給之期間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期間應在批給契約內訂定且不得多於二十年。
二、如批給之判給期間低於本法律允許之上限,政府可隨時最遲在批給期屆滿前六個月,批准一次過或分多次將批給延長,但以期間之總數不超過上款規定之最長期間為限。
三、如批給期間已達到第一款規定之上限時,有關期間可例外地透過具說明理由之行政長官批示一次過或分多次延長,但總數不得超過五年。
四、批給期間之延長可引致批給契約被修訂,亦可引致由雙方簽訂契約附錄。
第十四條 適當資格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僅可判給予被認定具備適當資格取得批給之參與競投公司。
二、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接受由政府作出之一項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之程式。
三、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支付用於審查其資格之調查費用;該費用將從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金額中扣除。
四、在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時,政府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參與競投公司之經驗;
(二)參與競投公司之商譽;
(三)屬同一參與競投公司集團之其它公司之性質和商譽,尤其是有關參與競投公司之控權股東之性質和商譽;
(四)與參與競投公司有密切聯繫之實體之性質和商譽,尤其是有關參與競投公司之控權股東之性質和商譽。
五、承批公司必須在批給期間保持其適當資格且須接受政府為此目的而作出之持續性引領及監管。
六、具備適當資格之要求亦延伸至參與競投公司之擁有該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之股東、該公司之董事以及在娛樂場擔任要職之主要雇員。
七、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簽訂契約而具有管理該承批公司權力之管理公司,以及擁有其5%或5%以上公司資本之持有人、其董事及主要雇員,亦須接受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之程式。
第十五條 財力
一、參與競投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之公司,應證明具備適當財力經營所批給之業務。
二、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接受由政府作出之一項審查是否具備財力之程式。
三、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支付用於審查其財力之調查費用;該費用將從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金額中扣除。
四、在審查財力時,政府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參與競投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二)參與競投公司之控權股東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與參與競投公司有緊密聯繫之實體之經濟與財務狀況,尤其是承諾確保對參與競投公司擬開展之投資及承擔之義務提供融資之實體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四)擁有參與競投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之持有人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五)參與競投公司擬經營之一間或一間以上娛樂場之性質及類型,以及其有否準備在該等娛樂場興建附加基礎設施。
五、承批公司必須在批給期間保持其財力且須接受政府為此目的而訂定之持續性引領及監管。
六、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具備適當財力時,可要求承批公司提供政府認定屬適當之擔保,尤其是銀行擔保,而無需再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機密性
競投卷宗,包括其內所載之檔案及資料,以及有關競投之全部檔案及資料均屬機密檔案,第三人不得查閱,為此,不適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式法典》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以及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節 承批公司
第十七條 承批公司之公司資本及股份
一、承批公司如公司資本不足澳門幣二億圓者,不得營運。
二、承批公司必須證明上款所指之公司資本已全數以現金繳足,並應提供有關金額已存入獲許可在特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之證明。
三、承批公司不得在開業前調動上款所指之存款。
四、如嗣後情況顯示有需要者,行政長官可命令已成立之承批公司增加公司資本。
五、承批公司之全部公司資本,必須以記名股份表示。
六、在不影響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下,經政府預先許可,承批公司之所營事業亦可涵蓋其它相關業務。
七、承批公司之所有權或有關股份之其它物權作任何名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以及作出涉及將表決權或其它股東權利賦予原持有人以外之人之任何行為,均須獲得政府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八、承批公司必須將上款所指之任何行為在公司之股份紀錄簿冊作出有關記錄後或等同之程式作出後三十日內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九、未獲政府預先許可,以任何名義將承批公司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作轉移或讓與第三人,以及將構成承批公司之法定或契約約定義務之其它業務轉移或讓與第三人,視為無效。
十、承批公司以及擁有該公司之資本5%或5%以上之股東,均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其它在特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擁有5%或5%以上公司資本。
十一、承批公司與某一商業企業主如管理公司之間所訂定而使後者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該承批公司權力之契約屬無效,但經政府預先許可者則除外。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司機構兼任職務
一、禁止在一間以上之承批公司之公司機構或一間以上之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兼任職務,以及禁止在承批公司之公司機構及在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兼任職務。
二、違反上款規定之公司機構成員所參與之行為或決議,均可撤銷。
三、政府應將違反第一款規定而指派之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撤職,而該等成員尚可暫時或確定性被禁止在這些公司之公司機構擔任職務。
四、違反第一款規定指派人員,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常務董事
一、必須將承批公司之管理權授予一名常務董事。
二、上款所指之常務董事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永久性居民,並至少擁有承批公司10%之公司資本。
三、對於承批公司管理權之授予,包括常務董事之委任、權力之範圍及委任期限、以及對該委任作出任何變更,尤其是涉及常務董事之暫時性代任或確定性代替,均須預先獲得政府之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四、常務董事除須受第十四條規定有關要求適當資格之約束外,不得為不能擔任此職務之人,尤其是不得為特區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行政會委員。
五、如承批公司與某一管理公司訂立契約,則上數款所載之要件及限制僅適用於該管理公司。
第二十條 溢價金之繳納
一、承批公司須按照批給契約之規定繳納每年之溢價金;有關溢價金系按每一承批公司獲準經營之娛樂場數目、獲準設定之博彩桌數目、所經營之博彩方式、娛樂場之所在地點及政府定出之其它重要準則等而有所變動。
二、政府可規定溢價金按月繳納。
三、政府可要求提供獨立之銀行擔保(“first demand”)或政府可接受之其它擔保,以保證承批公司按契約規定繳納溢價金。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作出限制競爭之行為
一、承批公司應遵守市場經濟所固有之原則,在良性及公平競爭下從事其業務。
二、政府以一視同仁之態度對待所有承批公司,並確保遵守規定以保障競爭,尤其是在各承批公司之間的良性及公平競爭。
三、禁止承批公司之間或屬於有關集團之公司之間以任何方式商定之、能對承批公司之間之競爭造成阻礙、限制或破壞之協定或行為。
四、禁止一間或一間以上之承批公司不當利用在整個市場或在市場內相當部分所占之主導地位,以阻礙、限制或破壞承批公司之間之競爭。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禁止之協定、決定、行為或事實均為無效,但透過行政長官批示明確宣示具說明理由之情況者除外。
六、違反本條規定,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但不妨礙追究有關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批公司之其它義務
除本法律、其它適用法例以及在批給契約內所規定之義務外,承批公司尚須:
(一)保持娛樂場之所有附屬設施及相連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獲準之用途正常運作;
(二)提供一項擔保金,作為執行其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之擔保;如已按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擔保者,可免除提供上述擔保金;
(三)向政府遞交有關其章程之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否則,視之為無效;
(四)儘快將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任何情況通知政府,諸如:與公司清償能力或償還能力有關之情況,針對公司或其董事而提起之任何司法訴訟,在其娛樂場發生之任何欺詐行為、暴力行為或犯罪行為,以及特區公共行政當局任一機關之據位人或工作人員包括保全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針對公司或公司之任一公司機構據位人所採取之敵視行為;
(五)讓經營博彩之毛收入接受每日監察;
(六)在博彩廳及區域裝設電子監控設備,以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每年撥出不超過其博彩經營毛收入2%之款項予一個以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為宗旨之公共基金會;及
(八)每年撥出不超過其博彩經營毛收入3%之款項,用以發展城市建設、推廣旅遊及提供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博彩中介人
一、從事博彩中介人之活動須領取準照且須受政府之監察。
二、為著娛樂場工作,博彩中介人尚須在其提供服務之每一承批公司作登記。
三、承批公司須就有關博彩中介人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和合作人在娛樂場開展之活動,以及就彼等是否遵守法律及規章規定向政府承擔責任;為此,承批公司應監管其活動。
四、博彩中介人及擁有有關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之持有人、以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雇員,均應具備獲承認之適當資格。
五、每一承批公司必須每年將預計在下一年內為其服務之博彩中介人之附有身份資料之名單送交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以便由政府核准。
六、政府每年定出獲準為每一承批公司服務之博彩中介人之最高名額。
七、為從事活動,博彩中介人可擁有經其選定之合作人,合作人之最高限額每年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定出;為此,博彩中介人應透過承批公司將下一年度與其合作之人之附有身份資料之名單送交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第二十四條 博彩廳或區域之進入
一、以下人士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
(一)未滿十八周歲之人;
(二)無行為能力人、準禁治產人,以及蓄意破產過錯人,但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三)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保全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但獲許可或在執行其職務者除外;
(四)非在值班時間之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雇員,但以有關僱主實體所經營之博彩廳或區域為限;
(五)處於醉酒狀態或受毒品作用影響之人;及
(六)攜帶武器、爆炸裝置或物品以及錄象或錄音儀器之人。
二、以下人士享有在博彩廳或區域內之自由通行權,但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
(一)行政長官、司長及行政會委員;
(二)廉政專員;
(三)審計長;
(四)警察總局局長;
(五)海關關長;
(六)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之人;
(七)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之人;及
(八)娛樂場所在地之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
三、以下人士在執行職務時,亦可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但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
(一)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二)廉政公署之公務人員;
(三)審計署之公務人員;
(四)特區保全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及
(五)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之公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 博彩廳或區域之驅逐離場
一、凡在博彩廳或區域內被發現違反有關特定規則及條件者,或被認為不適宜在場者,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之督察或負責博彩廳或區域之娛樂場管理層人員,可命令該人離場;拒絕遵守由上指督察發出之命令或經其確認之命令者,構成違令罪。
二、負責博彩廳或區域之娛樂場管理層人員,在行使上款所指權力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其決定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並指出所作決定之理由及能就有關事實作證之證人,以及請求確認已採取之措施。
三、凡在上兩款所指情況下被逐離博彩廳或區域者,即處於防範性禁止進入之狀態。
第二十六條 保留允許進入之權利
允許進入娛樂場,尤其是允許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之權利,均予以保留。

第三章 稅務義務及提供帳目

第二十七條 博彩特別稅
一、承批公司必須繳納博彩特別稅,該稅款系按照經營博彩之毛收入計算。
二、博彩特別稅之稅率為35%.
三、博彩特別稅款以十二分之一方式繳納,並應於有關月份翌月首十日內交到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四、特區與承批公司之間,可通過契約方式訂定一項博彩特別稅款之最低擔保額。
五、政府可要求提供適當之銀行擔保,以保證繳納等於預計為每月須繳納之博彩特別稅款總和之款項。
六、就博彩特別稅之債務,以稅務執行程式徵收。
第二十八條 稅務制度
一、承批公司除須繳納博彩特別稅之外,尚須繳納法律訂定之稅項、稅捐、費用及手續費。
二、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長官可暫時及例外地全部或部分豁免承批公司繳納所得補充稅。
第二十九條 博彩中介人佣金之稅項
一、承批公司必須透過確定性就源扣繳之方式、收繳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它報酬有關之稅項,而有關數額系按照源自博彩者之毛收入計得者。
二、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它報酬之稅率為5%且具免除責任之性質。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長官可於最多五年內部分豁免繳納上兩款所指稅項,但該豁免不得超過有關稅率40%.
四、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長官可批准對於作為給予博彩者各種便利之實物給付之報酬,尤其是與博彩中介人所提供之交通運輸、住宿、餐飲及消遣有關之報酬,全部或部分不納入該稅項範圍內。
五、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它報酬之應繳稅項,以十二分之一方式繳納,並應由承批公司於有關月份翌月首十日內交到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六、與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它報酬稅項有關之債務應以稅務執行程式徵收。
第三十條 會計及內部查核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應設定本身之會計系統、健全之行政組織、適當之內部查核程式並須遵從政府指示,尤其是透過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就此等事宜發出之任何指示。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商業記帳應以特區任一正式語文作出。
三、為會計上之效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財政年度等同於歷年。
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在會計之編排與提交方面,僅應採用特區現行公定會計格式之標準;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局長或財政局局長建議,行政長官得以批示訂定必須設定之會計簿冊、檔案或其它資料,以及訂定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在將其營業活動記帳時應採用之標準及在會計之編排與提交方面必須遵守之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強制公布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在批給期間,最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在特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其一為中文報章,另一為葡文報章,公布上一營業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以下資料: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屬檔案;
(二)業務綜合報告;
(三)監事會意見書;
(四)外部核數師之綜合意見書;
(五)於全年任何期間擁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資本5%或5%以上之主要股東名單,並指出有關百分率之數值;及
(六)公司機構據位人之姓名。
二、上款(一)項所指附屬檔案內須列明融資項目,並於其中登錄該營業年度內取得之資金、其來源,以及資金在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上之運用。
三、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至少提前十日、將按照本章規定須公布之所有資料之副本送交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第三十二條 提供信息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最遲在每季度之翌月月底,將上一季度之電子表格送交予博彩監察暨協調局,而最後一季度之電子表格,則最遲在下年度之二月底送交。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最遲在舉行通過帳目之每年股東大會之日前第三十日,向博彩監察暨協調局送交有關上一營業年度之全部會計報表及統計表。
三、除本法律所定之其它類同義務外,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尚應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向博彩監察暨協調局送交以下資料:
(一)在有關營業年度內曾為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受託人,以及會計部門負責人之全名,以及儘可能載有此等姓名之各種文本;及
(二)一份附有監事會及外部核數師之意見書之董事會報告及帳目。
四、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為順利執行其職務所需,得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提供任何資料及信息。
第三十三條 查驗及監察活動
一、賦予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在查驗及監察方面特別權力,以查核本章規定之義務之履行情況。
二、為上述目的,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經部門之最高負責人許可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直接或透過經適當委託之人士或實體對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會計或簿記進行分析或查核,包括查驗交易紀錄、簿冊、帳目及其它紀錄或檔案,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之有價物,以及全部或部分複印為核實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有否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契約規定所必需之資料。
三、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或財政局在進行本條所指查驗及監察活動期間,得扣押任何為違法行為之標的或對組成有關卷宗屬必要之檔案或有價物。
第三十四條 年度帳目之外部審計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應每年將其帳目交由預先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同意之具公認聲譽之獨立外部實體進行審計。
二、上款所指之審計,應核實: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屬檔案是否在符合適用之法律及規章性規定之情況下製作;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屬檔案能否真實及適當地反映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財務狀況;
(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會計簿冊是否以適當之方式保持且正確記錄其業務;及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否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釋,並應就拒絕提供信息或解釋之情況,以及提供虛假信息之情況作詳細說明。
三、核數師公司之報告應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併送交。
四、除第二款所指資料外,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或財政局可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核數師提供其認為必需之其它信息性質之資料,以及要求其出席與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代表所舉行之會議,以便作出解釋。
五、在不妨礙本法律及其它法例規定之提供信息義務之情況下,核數師應立即以書面方式將任何在履行其職務時所發現之可嚴重損害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或特區之利益之事實,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尤其是以下所列舉者:
(一)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關公司機構之據位人或工作人員涉嫌涉及任何犯罪活動或清洗黑錢活動;
(二)直接危及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償付能力之不當情事;
(三)進行未經準許之活動;及
(四)認為可嚴重影響承批公司、管理公司或特區之利益之其它事實。
第三十五條 特別審計
如有需要或屬適宜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或財政局,經其最高負責人許可,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命令由具公認聲譽之獨立核數師或由其它實體進行特別審計。
第三十六條 合作義務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必須與政府合作,尤其是與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及財政局合作,以便向該等部門提供所要求之資料及信息、讓該等部門分析或查核會計系統及進行特別審計,以及履行本章規定及其它補足規範所規定之義務。
二、違反合作義務,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第四章 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

第三十七條 特區之財產
一、可將經營批給業務所需之屬於特區所有之財產之享有、收益和使用暫時性轉予承批公司。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由特區負責管理之土地和自然資源之出租或批給,而有關土地和自然資源系作為供經營批給事業所需者。
三、承批公司應按照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之指示,確保上兩款因批給而獲提供之財產完全得到保管或代替。
第三十八條 移交筆錄
上條所指之轉移應以一式三份之保管筆錄載明,其內列出所有財產,並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財政局及承批公司之代表簽署。
第三十九條 因使用特區財產而須作之回報
一、承批公司應就使用特區之財產或使用屬特區管理、使用及開發之財產而按批給契約規定給予回報。
二、上款所指回報之金額應每年按照特區之物價平均指數調整。
三、對於第三十七條提供予批給業務之用之財產,如其用途改為與契約不相符者,應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與承批公司協商修訂有關回報。
第四十條 可歸屬特區之財產
一、批給一旦撤銷,有關娛樂場連同其全部設備及用具歸屬特區所有,但不妨礙按契約條款規定亦應歸屬特區所有之其它財產或權利。
二、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上款所指財產和權利之歸屬,不賦予支付補償之權利。
三、於批給期屆滿時歸屬特區之財產,尤其是由承批公司取得之用於博彩業務之設備及用具,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認為不適宜繼續使用者,則可以將之棄用或銷毀,並隨即按特區財產沖銷程式之適用法例,將之沖銷。
第四十一條 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清冊
一、第三十七條所指用於批給業務之全部財產,以及可歸屬特區之財產,應以一式三份之財產清冊載明,並分別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財政局及承批公司各執一份。
二、財產清冊應每年更新,並最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新出現變更之相關表。
第四十二條 改善費
對於第三十七條所指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所作之任何形式之改善費,以及對可歸屬於特區之財產所作之改善費,概不賦予承批公司任何賠償權利。

第五章 不遵守及撤銷

第四十三條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一、對於違反或不遵守本法律、補足法規或批給契約的規定可歸責於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而適用之違法行為制度,由行政法規訂定。
二、上款所指違法行為具行政性質、受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規範,並由政府執行有關處罰。
三、繳納有關上兩款所指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罰款並不妨礙或有之刑事程式。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須承擔繳納罰款之責任,而所有擁有10%或10%以上公司資本之股東,即使其間公司已解散或基於任何原因已終止業務,亦須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暫時行政介入
一、遇有以下任一情況,可暫時行政介入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經營:
(一)發生或即將出現無合理理由中斷經營之情況;或
(二)在承批公司之組織及運作上,或在設施及在供經營之用之物品在總體狀況上出現嚴重混亂或不足之情況。
二、在暫時行政介入期間,批給之經營由政府之代表執管,而用作維持正常經營所必需之開支,由承批公司支付。
三、如認定屬必要,可維持暫時行政介入;政府可在撤銷暫時行政介入時,通知承批公司取回經營之批給;如承批公司不接受,則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解除批給。
第四十五條 撤銷
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得基於下列原因撤銷:
(一)批給之期間屆滿;
(二)特區政府與承批公司間協定;
(三)贖回;
(四)因不履行義務而解除;及
(五)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第四十六條 贖回
一、贖回是指政府在契約期屆滿前收回批給之經營。
二、批給之贖回使承批公司有權收取賠償。
三、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須經過多少時間後,方可行使贖回之權利,以及計算上款規定之賠償金額應遵從之標準。
第四十七條 因不履行義務而解除
一、如承批公司不履行按照法例或契約訂定之規定須承擔之主要義務時,政府可單方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之批給。
二、特別是下列者,構成單方解除批給之原因:
(一)放棄經營或無合理理由暫停經營;
(二)違反本法律、其補足法規或批給契約之規定,暫時或確定性將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轉移;及
(三)欠繳在批給契約內訂定應付予政府之稅項、溢價金或其它回報。
三、批給一旦解除,須將有關娛樂場連同其全部設備及用具無償地歸屬特區所有,以及按契約條款規定於批給終止時應歸屬特區所有之其它財產或權利。
第四十八條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不論承批公司有否不履行其受約束之任何義務,政府得基於公共利益隨時單方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之批給。
二、按上款規定而宣告之解除,賦予承批公司有權收取一項合理賠償,有關金額之計算須特別考慮距離批給期屆滿時所剩餘之時間及承批公司已作出之投資。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不獲判給之公司之解散
一、依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成立但未能按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批給之公司之股東,必須解散有關公司。
二、解散上款所指公司之決議須由不判給決定通知之日起,或對不判給提出抗訴之裁決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三、上款所指期限一經屆滿而解散公司之決議尚未作出時,檢察院應立即促請法院命令將有關公司解散。
四、公司之解散應在有關決議作出日起或命令解散之判決確定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登記。
五、公司一經消滅,原擁有該公司10%或10%以上公司資本之股東須對嗣後負債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對現時之批給契約條款之維持 本法律之規定,不影響對現時之幸運博彩專營批給契約之條款之維持;整份契約繼續受於本法律生效前之法例所規範,即使出現按第五十一條規定作出延長之情況亦然。
第五十一條 現時之批給期間之延長 行政長官可透過具說明理由之批示將現時之幸運博彩專營批給契約之期間至多延長十二個月。
第五十二條 補足法規之制定 一、行政長官及政府應公布本法律之補足法規。
二、除為妥善實施本法律所必需之其它規定外,補足法規應包括規範公開競投及批給契約之施行細則、博彩廳之使用和逗留、供經營博彩業務之場所之運作、博彩毛收入之監察、參與經營之人、娛樂場博彩之進行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等活動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不適用《行政程式法典》之規定 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除不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外,亦不適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式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與本法律規定相牴觸之所有法例,但不妨礙第五十條之規定。
二、尤其是廢止以下法例:
(一)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
(二)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
(三)九月二十二日第10/86/M號法律;
(四)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及
(五)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
第五十五條 變更規範性行為之性質 核准進行幸運博彩施行規則之批示、訓令及行政命令,尤其是以下所列舉者,現改為對外規範性批示性質之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一)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第7461號訓令;
(二)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8116號訓令;
(三)十月四日第168/75號訓令;
(四)十月四日第169/75號訓令;
(五)十二月二十日第223/75號訓令;
(六)一月十七日第9/76/M號訓令;
(七)十二月十三日第210/76/M號訓令;
(八)十月二十七日第171/79/M號訓令;
(九)十一月十五日第211/80/M號訓令;
(十)三月二十八日第54/81/M號訓令;
(十一)三月五日第57/83/M號訓令;
(十二)五月十八日第96/85/M號訓令;
(十三)五月十八日第97/85/M號訓令;
(十四)五月二十五日第104/85/M號訓令;
(十五)十二月十六日第260/85號批示;
(十六)七月十四日第16/SAEFT/86號批示;
(十七)二月二十二日第48/86/M號訓令;
(十八)九月十二日第153/88/M號訓令;
(十九)三月二十日第51/89/M號訓令;
(二十)六月十二日第100/89/M號訓令;
(二十一)六月二十六日第108/89/M號訓令;
(二十二)七月十七日第118/89/M號訓令;
(二十三)十月二十三日第178/89/M號訓令;
(二十四)一月二十二日第15/90/M號訓令;
(二十五)二月二十六日第65/90/M號訓令;
(二十六)三月十九日第83/90/M號訓令;
(二十七)三月二十五日第57/91/M號訓令;
(二十八)三月二十五日第58/91/M號訓令;
(二十九)七月十五日第125/91/M號訓令;
(三十)八月五日第135/91/M號訓令;
(三十一)一月二十九日第14/96/M號訓令;
(三十二)一月二十九日第15/96/M號訓令;
(三十三)二月十二日第21/96/M號訓令;
(三十四)二月十二日第22/96/M號訓令;
(三十五)八月二十六日第219/96/M號訓令;
(三十六)十月二十一日第261/96/M號訓令;
(三十七)十一月四日第274/96/M號訓令;
(三十八)十一月十六日第234/98/M號訓令;
(三十九)十二月二十九日第69/2000號行政命令;
(四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70/2000號行政命令;及
(四十一)七月二十四日第141/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五十六條 被廢止規定之準用 在本法律生效前,任何法規對被本法律廢止之法例所載規定所作之準用,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之準用。
第五十七條 生效 一、 本法律自公布之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項、(七)項及(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於按第九條及續後數條規定作出的第一次公開競投所產生之首份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契約公布後開始生效。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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