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管理規定

《天津市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管理規定》在2004.11.1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1.10
  • 實施時間:2004.12.15
發布時間,檔案內容,

發布時間

於2004年11月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並於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的規範化及其健康發展,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列入工作日程,並納入本轄區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保障,鼓勵、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指導協調、管理監督本轄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公文、印章、標誌牌、指示牌、電子螢幕、標語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等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要將提高學生語言文字規範意識和套用能力納入學生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納入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學校工作日程和常規管理。
違反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語言文字的情況納入督導內容。
第八條 廣播、電影、電視等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視節目印刷體的廠名、片名、字幕、演職員表、台標和欄目名稱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九條 本市出版的漢語文圖書、報紙、期刊、電子、網路、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印刷體報頭(名)、刊名、封皮、內文、廣告等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條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企業、商業牌匾和廣告等,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產品的包裝、說明和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標籤標誌、計量單位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違反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商業、郵政、電信、網路、文化、餐飲、娛樂、鐵路、交通、民航、旅遊、銀行、保險、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國語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牌、公文、印章、票據、報表、說明書、宣傳材料、電子螢幕,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山川、河流等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標誌,居民地名稱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築物名稱標誌,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標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名稱標誌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在公共場所使用的校服、運動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製的示意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公共場所的有關設施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需要使用漢語拼音時,拼寫應當符合規範標準並置於漢字的下方。
第十四條 凡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頒布的相應國語水平等級標準,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以國語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新錄(聘)用上述人員等,應當接受國語水平等級測試並達到相應等級標準。
師範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應當接受國語水平等級測試並達到相應等級標準。
對尚未達到相應國語水平等級標準的,視情況分別進行培訓。
違反規定的,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手書題詞、招牌等,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已經使用和需要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的位置配放用規範漢字予以注釋的標牌。已經改為規範漢字的,不得恢復使用繁體字或異體字。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牌匾、廣告等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使用外國企業字號,但應同時譯成規範漢字。
公共場所的有關設施,需要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可聘請社會語言文字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監督員對違法使用語言文字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違法單位或個人應接受監督員的批評並認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新聞媒體可設定專門欄目宣傳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及相關知識,必要時可對不規範用語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關違法行為予以公開播報。
第二十二條 對在語言文字測試中違反測試規定、弄虛作假的應試人員,取消其測試成績;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在語言文字測試中違反測試規定的測試員,由測試機構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暫停測試工作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取消其測試員資格;情節或後果嚴重的,提請所在單位予以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務職責或在執行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後果嚴重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語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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