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是1992年5月30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吸引外商投資從事土地成片開發經營(以下簡稱成片開發),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國務院56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成片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按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包括平整場地、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的活動,或者進一步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並對這些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成片開發確定明確的開發目標,有意向明確的利用開發后土地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吸收外商投資進行成片開發的項目,按照市、區(縣)分工許可權,分別由市建委會同市土地、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或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製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或初步可行性報告、下同),按管理許可權報批。
外資企業新開發的項目在實施前,應報市計委納入利用外資計畫、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資和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四條成片開發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天津市的有關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
經營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有與開發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方可核准登記。
開發企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其開發區域內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開發區域內的其他企業的關係是商務關係。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其地下資源和埋藏物仍屬於國家所有。如需開發利用,應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六條開發企業應編製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開發的總目標、分期目標、實施開發的具體內容和要求,以及開發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開發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市委就實施有關公用設施建設和經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第七條開發區域的各項開發建設必須符合我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開發區域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第八條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規定的條件後,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和其他企業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市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九條開發企業可以吸引投資者到開發區域投資,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興辦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天津市有關法律、規章的規定成立。
在開發區域興辦企業,應符合我國有關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勵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
第十條開發區域的郵電通信事業,由郵電部門統一規劃、建設與經營,也可以經市郵電主管部門批准,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或者開發企業與郵電部門合資建設通信設施,建成後移交郵電部門經營,並根據雙方鑒訂的契約,對開發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區域內自備電站、熱力站、水廠等生產性公用設施的,可以經營開發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等業務,也可以交市公用事業的企業經營,公用設施能力有富餘,需要供區域外或者需要與區域外設施聯網運行的,開發企業應與有公用事業的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契約,按契約規定的條件經營。
開發區域接引區域外水、電等資源的,由市公用事業的企業經營。
第十二條開發區域地塊範圍涉及我市海岸港灣的,岸線要服從國家統一的規劃和管理。開發企業可以按照我國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經營專用港區和碼頭。
第十三條開發區域內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
第十四條在開發區域內興辦出口加工企業,在進出口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要按我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開發區域的海關管理、行政管理、口岸管理、司法管理等,分別由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從事成片開發,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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