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科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的規定(試行)

《國家科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的規定(試行)》在1984.02.22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科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 頒布時間:1984.02.22
  • 實施時間:1984.02.22
註:本篇法規已被《科技成果登記辦法》(實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組織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套用和推廣,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管理的科技成果範圍是:
(一)為解決某一科學技術問題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套用技術成果;
(二)在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研究進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穎性、先進性和獨立套用價值或學術意義的階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進技術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套用推廣過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為闡明自然的現象,特性或規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學術意義的科學理論成果。
第三條 科技成果的報送程式規定如下:
(一)對科技成果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科委負責管理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負責管理本部門、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層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級科技管理機構均必須負責做好本部門、本地方、本單位科技成果的鑑定、登記、建檔、申報、獎勵、保密、交流和套用推廣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應按其完成單位的行政隸屬關係上報,報送的每項科技成果,均應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報告表》(格式見附屬檔案);
(2)《技術鑑定證書》(或《評審證書》等);
(3)研究試驗報告,或調查考察報告、學術論文(科學論著)等有關技術資料(其中不能對外公開的材料,須註明);
(4)成果套用、推廣方案。
(四)科技成果報送的程式:
(1)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或地方與國務院有關部門雙重領導、以地方為主的基層單位,應及時將本單位的科技成果報上級主管單位,主管單位應及時進行審查,並將符合上報規定的報同級科委和上級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廳、局負責對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時進行審查,並將符合上報規定的簽署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同時將《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報告表》抄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
(2)國務院各部門直屬,或部門與地方雙重領導、以部門為主的基層單位,應及時將本單位的科技成果上報主管部門,同時將《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報告表》抄報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
(3)對於完成非主管部門委託的研究任務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規定上報外,還應同時報送任務的委託部門;
(4)幾個單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該項目主持單位會同參加單位按上述規定聯合上報主持單位的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其它有關部門。除其中可以獨立套用的單項科技成果外,不得單獨上報;
(5)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負責對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時審查、登記,並將其中符合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條件的,在三個月內向國家科委推薦。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向國家科委推薦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時,均須附送本規定第三條(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應於每季度末將本部門,本地方所登記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報告表》抄送國家科委一份(國家科委將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公報》上定期予以通報);並將本部門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一覽表》於每年一月底前報國家科委。
(六)國防系統所屬單位取得的民用和軍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應按本規定上報,其中符合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條件的由歸口部門及時向國家科委推薦(包括本規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第四條 國家科委對收到的符合條件的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按申報在先的原則予以登記,並在國家科委《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公報》上公布。《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公報》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國內首創查新的重要依據之一。相同成果不重複登記。
第五條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異議。如經調查核實,確屬剽竊或弄虛作假者,應在原公布的範圍內宣布撤銷。
對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有爭議的應在公布後三個月內提出,由推薦部門(或地方)負責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國家科委核定。對未提出異議的國家級重大科技成果,由國家科委發給《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證書》。
第六條 關於科技成果的鑑定,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的原則執行。現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須進行嚴格的技術鑑定(或評審)。鑑定(或評審)工作一般由下達科研任務的部門(單位)負責組織,並指定主持鑑定(或評審)的技術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對所鑑定(或評審)的科技成果應承擔技術責任。鑑定(或評審)時應主要聽取同行專業人員(一般應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意見。
(二)對國民經濟影響較大的、國內首創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應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鑑定。
各級技術鑑定(包括評審)可採取多種形式,不開規模過大的鑑定會,要注意精簡節約,講求實效。
(三)提交技術鑑定的有關資料必須齊全,數據準確無誤。參加鑑定的人員對需要保密的技術必須嚴格保密。
(四)套用技術成果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視同已通過鑑定:
(1)根據研製任務書或契約經任務下達(或委託)的專業主管部門(單位)正式驗收並出具證明的;
(2)已經在生產(或使用)實踐中證明技術上成熟、經濟上合理,由專業主管部門(單位)審查合格並出具證明的;
(3)經專業技術管理機構(如計量、測試、藥檢、品種、標準等)檢驗合格,並出具證明的。
(五)科學理論成果應採取延時評審的辦法,一般在其論文公布一年以後(或經實踐驗證後)進行。評審通過後,由組織評審單位發給評審證書(格式另定)。對具有套用價值的科學理論成果,應著重對其套用意義作出評價。科學理論成果如已在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會議上宣讀,並獲得會議檔案作出肯定性評價者,可不再另行組織評審。
第七條 科技成果是國家的重要財富,全國各有關單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單位都有向其它單位交流、推廣(或轉讓)本單位科技成果的義務,絕不允許封鎖和壟斷。
(一)科技成果的套用和推廣應實行國家或各級地方政府有計畫推廣和通過市場轉讓相結合的原則,採取多層次,多渠道、多種方式進行。
各級科技管理機構和科技情治單位應與各種科技服務公司、科技交流開發中心等機構積極協作,採取各種形式宣傳,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二)對國民經濟影響較大需要投資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各級科委應積極配契約級經委、計委編制推廣計畫,將其納入國民經濟計畫,並協助各級經委安排落實。
(三)各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科技成果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對於組織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取得顯經濟效果的科技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有直接貢獻的單位應予以獎勵。獎勵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對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須慎之又慎,嚴格按照國務院批轉的《科學技術保密條例》執行。
第九條 科技成果的獎勵,應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和《合理化建議與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家科委統一領導全國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設國家科委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辦公室負責辦理全國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的設定和職責,由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科委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發布的《國家科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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