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登記辦法

《科技成果登記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為了“對於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項目,充分運用智慧財產權信息資源的一項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科技成果登記辦法
  • 代號:國科發計字〔2000〕542號
  • 時間:二○○○年十二月七日
  • 通過單位:科學技術部
  • 通過會議:2000年12次會議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檔案發布

國科發計字〔2000〕5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廳(科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委,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科技司(局),各有關單位: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對於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項目,要充分運用智慧財產權信息資源,選準高起點,避免重複研究”的精神,科學技術部第12000年2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科技成果登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 技 部
二○○○年十二月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增強財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規範科技成果登記工作,保證及時、準確和完整地統計科技成果,為科技成果轉化和巨觀科技決策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執行各級、各類科技計畫(含專項)產生的科技成果應當登記;非財政投入產生的科技成果自願登記;涉及國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國家科技保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按照本辦法登記。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管理指導全國的科技成果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科技成果登記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負責本部門的科技成果登記工作。

第四條

科技成果登記應當以客觀、準確、及時為原則,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全國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科技成果管理機構授權的科技成果登記機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記。

第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單位)可按直屬或屬地關係向相應的科技成果登記機構辦理科技成果登記手續,不得重複登記。
兩個或兩個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科技成果登記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登記材料規範、完整;
(二)已有的評價結論持肯定性意見;
(三)不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八條

辦理科技成果登記應當提交《科技成果登記表》及下列材料:
(一)套用技術成果:相關的評價證明(鑑定證書或者鑑定報告、科技計畫項目驗收報告、行業準入證明、新產品證書等)和研製報告;或者智慧財產權證明(專利證書、植物品種權證書、軟體登記證書等)和用戶證明。
(二)基礎理論成果:學術論文、學術專著、本單位學術部門的評價意見和論文發表後被引用的證明。
(三)軟科學研究成果:相關的評價證明(軟科學成果評審證書或驗收報告等)和研究報告。
《科技成果登記表》格式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

科技成果登記機構對辦理登記的科技成果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出具登記證明。科技成果登記證明不作為確認科技成果權屬的直接依據。

第十條

科技成果登記機構對已經登記的科技成果應當及時登錄國家科技成果資料庫,並在國家科技成果網站或者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公報上公告。

第十一條

凡存在爭議的科技成果,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不予登記;已經登記的科技成果,發現弄虛作假,剽竊、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擅自使用、披露、轉讓所登記成果的技術秘密,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國家科委(84)國科發成字141號文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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