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的通知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外匯局總局重新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見附屬檔案)。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基本介紹

通知全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的通知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外匯局總局重新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見附屬檔案)。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單位收匯分類核銷核准”、“出口單位出口收匯差額核銷、核銷備查核准”、“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審批”、“出口單位遠期出口收匯備案”、“企業租賃期不滿一年、租賃貿易、租賃(照章徵稅)購付匯核准”、“外商投資企業或中資企業適用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政策審核”、“金融機構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入市安排審批”等7項行政審批項目。
外匯局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匯發[2003]91號)、《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03]107號)等規定,為企業辦理收匯分類核銷、差額核銷、核銷備查、遠期收匯備案、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等業務。
單一的外商投資企業或中資企業向其境外關聯公司支付服務貿易項下墊付、分攤等費用,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06]19號)等規定辦理。
企業租賃期不滿一年、租賃貿易、租賃(照章徵稅)購付匯,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有關規定,憑真實有效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金融機構資本金、利潤及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進行幣種轉換的,按規定經批准後直接入市辦理。
二、外匯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外匯管理行政許可有關程式的通知》(匯發[2004]68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發布的通知》(匯綜發[2008]191號)等法律和外匯管理規定,切實依法行政,辦理行政許可。
三、外匯局總局負責依法設定外匯管理行政許可。外匯局分支局未經總局批准不得擅自或者通過細分等方式變相設立行政許可,不得自行創設行政許可標準或者其他實質性要求,不得超越職權辦理行政許可。
四、外匯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公示全部外匯管理行政許可項目、辦理依據、申請材料、辦理時限等。前述內容增加、取消或者發生變更,應自內容增加、取消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整公示內容並對外公布。未經公布,外匯管理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許可辦理依據。
五、外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實行首問負責制。行政許可申請涉及多個業務部門的,由第一次接待的業務部門受理後,轉由同級外匯局綜合部門或者請示上級外匯局指定辦理部門。行政許可申請屬於外匯局職責但外匯管理法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外匯局分支局應及時研究意見向總局報告。其中對外匯局總局已有明確授權的,按程式召開個案業務集體審議會議等辦理。
六、外匯局辦理行政許可,應當出具書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書。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可當場辦理的,應當場辦理而無需出具受理通知書。
外匯局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移交外匯檢查部門查處,行政許可時限中止,待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處理完畢後重新起算。
七、外匯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除外。
八、外匯局總局綜合司統一歸口管理行政許可有關項目設立、辦理程式、材料要求、審核標準、業務部門分工等事項,解釋、明確行政許可辦理過程中上述有關法律問題,對外匯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和監督。
九、以前外匯管理檔案與本通知規定不盡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今後外匯局總局以局發文形式發布的外匯管理檔案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視為對本通知的修訂,以後發檔案為準。
十、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匯發[2005]38號)同時廢止。本通知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外匯局分支局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許可辦理程式,發布施行並分別報外匯局總局綜合司或分局、外匯管理部備案。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後,請立即轉發轄內支局、銀行和企業,加強對轄內支局的指導、監督,切實提高服務水平,促進涉外經濟平穩健康發展。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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