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印發《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印發《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3.12.21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印發《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3.12.21
  • 實施時間:1993.12.21
通知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產權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產權歸屬,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國有資產。系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產權。系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等財產權。不包括債權。
產權界定。系指國家依法劃分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產權主體行使權利的財產範圍及管理許可權的一種法律行為。
產權糾紛。系指由於財產所有權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部或部分占用國有資產單位的產權界定,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的界定及產權糾紛的處理。
第四條 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在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及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財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產權糾紛的處理應本著實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二章 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國家對國有資產實行分級分工管理,國有資產分級分工管理主體的區分和變動不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分割和轉移。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資產以及政黨、人民團體中由國家撥款等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中的產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向企業投資,形成的國家資本金,界定為國有資產;
2.全民所有制企業運用國家資本金及在經營中借入的資金等所形成的稅後利潤經國家批准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等,界定為國有資產;
3.以全民所有制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全民單位)擔保,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投資創辦的或完全由其他單位借款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收益積累的淨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4.全民所有制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5.在實行《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以前,全民所有制企業從留利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和“兩則”實行後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而相應增加的所有者權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6.全民所有制企業中黨、團、工會組織等占用企業的財產,不包括以個人繳納黨費、團費、會費以及按國家規定由企業撥付的活動經費等結餘購建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全民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獨資(包括幾個全民單位合資,下同)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註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但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協定約定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屬於無償資助的除外;
2.全民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非全民單位獨資創辦的集體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中的投資以及按照投資份額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留給集體企業發展生產的資本金及其權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3.集體企業依據國家規定享受稅前還貸形成的資產,其中屬於國家稅收應收未收的稅款部分,界定為國有資產;集體企業依據國家規定享受減免稅形成的資產,其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等投資性的減免稅部分界定為國有資產。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數額後,繼續留給集體企業使用,由國家收取資產占用費。上述國有資產的增值部分由於歷史原因無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產權。
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制企業時,改組前稅前還貸形成的資產中國家稅收應收未收的稅款部分和各種減免稅形成的資產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等投資性的減免稅部分界定為國家股,其他減免稅部分界定為企業資本公積金;
4.集體企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全民單位只提供擔保的,不界定為國有資產;但履行了連帶責任的,全民單位應予追索清償或經協商轉為投資。
第十條 供銷、手工業、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國家撥入的資本金(含資金或者實物)界定為國有資產,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數額後,繼續留給合作社使用,由國家收取資產占用費。上述國有資產的增值部分由於歷史原因無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產權。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和合作社無償占用國有土地的,應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積和價值量,並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費。
集體企業和合作社改組為股份制企業時,國有土地折價部分,形成的國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權益,界定為國家資產。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中方以國有資產出資投入的資本總額,包括現金、廠房建築物、機器設備、場地使用權、無形資產等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2.企業註冊資本增加,按雙方協定,中方以分得利潤向企業再投資或優先購買另一方股份的投資活動中所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3.可分配利潤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各項基金中中方按投資比例所占的相應份額,不包括已提取用於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界定為國有資產;
4.中方職工的工資差額,界定為國有資產;
5.企業根據中國法律和有關規定按中方工資總額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職工的住房補貼基金,界定為國有資產;
6.企業清算或完全解散時,饋贈或無償留給中方繼續使用的各項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三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參照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第十四條 股份制企業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1.國家機關或其授權單位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形成的股份,包括現有已投入企業的國有資產折成的股份,構成股份制企業中的國家股,界定為國有資產;
2.全民所有制企業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形成的股份,構成國有法人股,界定為國有資產;
3.股份制企業公積金、公益金中,全民單位按照投資應占有的份額,界定為國有資產;
4.股份制企業未分配利潤中,全民單位按照投資比例所占的相應份額,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參照第十四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第三章 全民單位之間產權界定
第十六條 各個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應按分級分工管理的原則,分別明確其與中央、地方、部門之間的管理關係,非經有權管理其所有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或雙方約定,並辦理產權劃轉手續,不得變更資產的管理關係。
第十七條 全民單位對國家授予其使用或經營的資產擁有使用權或經營權。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單位之間無償調撥其資產。
第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之間是平等競爭的法人實體,相互之間可以投資入股,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企業法人的對外長期投資或入股,屬於企業法人的權益,不受非法干預或侵占。
第十九條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企業之間可以實行聯營,並享有聯營契約規定範圍內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投資創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應與國家機關脫鉤,其產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委託有關機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經批准以其占用的國有資產出資創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其產權歸該單位擁有。
第二十二條 對全民單位由於歷史原因或管理問題造成的有關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關係不清或有爭議的,依下列辦法處理:
1.全民單位租用房產管理部門的房產,因各種歷史原因全民單位實際上長期占用,並進行過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產結構和面積發生較大變化的,可由雙方協商共同擁有產權;
2.對數家全民單位共同出資或由上級主管部門集資修建的職工宿舍、辦公樓等,應在核定各自出資份額的基礎上,由出資單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產權。
3.對有關全民單位已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單位或個人占用,應由原徵用土地一方進行產權登記,辦理相應法律手續。已被其他單位或個人占用的,按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4.全民單位按國家規定以優惠價向職工個人出售住房,凡由於分期付款,或者在產許可權制期內,或者由於保留溢值分配權等原因,產權沒有完全讓渡到個人之前,全民單位對這部分房產應視為共有財產。
第二十三條 對電力、郵電、鐵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等部門,按國家規定由行業統一經營管理,可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歷史因素及其行業管理特點,對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依下列辦法處理:
1.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交付這些行業進行統一管理,凡已辦理資產劃轉手續的,均作為管理單位法人資產;凡沒有辦理資產劃轉手續的,可根據使用單位與管理單位雙方自願的原則,協商辦理資產劃轉手續或資產代管手續;
2.對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未交付這些行業統一管理而歸使用單位自己管理的,產權由使用單位擁有;
3.對由電力部門代管的農電資產,凡已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經過多次更新改造,技術等級已發生變化,均作為電力企業法人資產;
4.凡屬於上述部門的企業代管其他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在產權界定或清產核資過程中找不到有關單位協商或辦理手續的,經通告在一定期限後,可以視同為無主資產,歸國家所有,其產權歸代管企業;
5.對於地方政府以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或集資、籌資等用於電力建設形成的資產,凡屬於直接投資實行按資分利的,在產權界定中均按投資比例劃分投入資本份額;屬於有償使用已經或者將要還本付息的,其產權劃歸電力企業。
第四章 產權界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工作,按照資產的現行分級分工管理關係,由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委員會,具體負責產權界定及糾紛處理事宜。
第二十六條 全國性的產權界定工作,可結合清產核資,逐步進行。
第二十七條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單位,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產權界定:
1.與外方合資、合作的;
2.實行股份制改造和與其他企業聯營的;
3.發生兼併、拍賣等產權變動的;
4.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創辦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的;
5.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產權界定依下列程式進行:
1.全民單位的各項資產及對外投資,由全民單位首先進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必要時也可以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進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單位經清理、界定已清楚屬於國有資產的部分,按財務隸屬關係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
3.經認定的國有資產,須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有關手續。
占用國有資產的其他單位的產權界定,可以參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五章 產權糾紛處理程式
第二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因對國有資產的經營權、使用權等發生爭議而產生的糾紛,應在維護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應向同級或共同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和裁定,必要時報有權管轄的人民政府裁定,國務院擁有最終裁定權。
第三十條 上述全民單位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經濟成份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全民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司法程式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下簡稱產權界定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經濟的處罰,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予以懲處。
第三十三條 產權界定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發生屬於產權界定範圍的情形,國有資產占用單位隱瞞不報或串通作弊,導致國有資產權益受損的,產權界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占用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
發生上款情形,還需補辦產權界定手續。
第三十五條 對於違反產權界定及糾紛處理程式,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經濟的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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