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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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使用,總局制定了《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在華使用,依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六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地理標誌產品,是指在中國以外生產、已受原產國或地區註冊保護、符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產品。
第三條 在中國保護(簡稱“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專用標誌使用、監督管理和變更撤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一)中文名稱,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也可是“約定俗成”的名稱。
(二)原文名稱,是指在原產國或地區獲得地理標誌註冊保護的名稱。
(三)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於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相衝突。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質檢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實施保護。
第六條 根據對等原則,開放註冊保護。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應當與我國建立相適應的地理標誌交流合作關係。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由該產品所在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誌保護的原申請人申請,經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誌主管部門推薦,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八條 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繫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駐華使館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繫人。
第九條 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申請需提供以下中文書面材料:
(一)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申請書。
(二)申請人名稱和地址、聯繫電話,在華聯繫人、地址和聯繫電話。
(三)在原產國或地區獲準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檔案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四)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推薦檔案,推薦該產品在華註冊保護的官方檔案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五)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範圍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六)該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
(七)檢測報告:原產國或地區出具的,證明申請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八)其他輔助證明資料等。
第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質量技術要求包括:
(一)產品的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二)保護的產地範圍。
(三)產品屬性及其生產工藝過程。
(四)質量特色,包括產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等。
(五)知名度,產品在原產國(地區)、中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知名度與貿易銷售情況。
(六)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等。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申請材料後,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申請材料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結論分為予以受理、需要補正和不予受理三種。
(一)予以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報,並在其官方網站向社會公示。
(二)需要補正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補正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補正材料後,國家質檢總局重新組織形式審查。
(三)不予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
第十二條 受理公告異議期為60日,自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計算。異議期內,國內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內容包括:異議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繫方式,異議的原因及證據材料等。異議應當以中文書寫,簽字或簽章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異議後,及時將異議內容反饋申請人。異議由異議雙方協商解決;或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異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定時,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地理標誌專家委員會審議後裁定。
第十五條 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質檢總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十六條 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質檢總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複審。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複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三章 技術審查與批准
第十七條 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無效的,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技術審查專家組由5人或7人組成。
第十九條 技術審查時,申請人應當邀請熟悉該產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翻譯人員參加,技術審查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結論分為通過、需要整改和不予通過三種。
(一)審查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批准公告,依法予以保護。
(二)需要整改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整改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整改材料後,國家質檢總局再次組織技術審查或技術確認。
(三)不予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出技術審查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
第四章 專用標誌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其標註的產品名稱、產地等信息應與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二十二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協會等社團,可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使用中國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二十三條 專用標誌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國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國外地理標誌產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專用標誌圖樣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109號公告《關於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比例圖的公告》的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應當以中文向社會公布其產品所執行的地理標誌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須履行相應的管理責任,制定管理措施,對其名稱、質量特色、專用標誌使用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施行年度報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請人須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當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實施情況報告。
第二十八條 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發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質檢總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國家質檢總局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通過官方網站公布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的在華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保護、變更及撤銷
第三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與中國地理標誌產品享受同等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檢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各級質檢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質量技術要求、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協會或社團名稱、地址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應在9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予以撤銷:
(一)在原產國或地區被撤銷保護;
(二)中國國內司法機關裁定撤銷保護;
(三)嚴重違反中國國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還應當遵守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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