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所發出的通知》是由國務院在1989年07月22日成文,發布於2011年03月30日,發文字號為國發〔1989〕4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
  • 發文字號:國發〔1989〕49號
  • 成文日期:1989年07月22日
  • 發布日期:2011年03月30日
  • 發布機構:國務院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近兩年來,部分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在合理、節約用地,吸引外資,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上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不利於土地管理。
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
國發〔1989〕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檔案全文

近兩年來,部分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在合理、節約用地,吸引外資,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上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不利於土地管理。為此,現就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問題通知如下:
一、政府對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應與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相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關於國家建設用地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為: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各地必須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對一次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得“化整為零”,變相擴大批准許可權。
二、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用地指標,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未經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發布前已經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負責進行清理,凡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必須重新辦理批准手續,並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各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要加強管理。對違反國家規定的,應依法處理。
國 務 院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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