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188號

《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 發布部門:四川省人民政府
  • 省長:張中偉
  • 發布時間: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保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規範性檔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本規定。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我省有制定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在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除規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我省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和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其他政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部門);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將擬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依據、主要內容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並按規定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精簡、統一、效能和公開原則。
第五條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應當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告”等名稱。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應當科學的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第七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機關不得在規範性檔案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事項;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事項;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為主,會同其他工作部門完成。
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其組織起草工作,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重大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草案,要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廣泛聽取意見。
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到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方法的運用,或者對城市生態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徵詢有關機構、專家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要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報送政府審查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草案時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主辦單位負責報送,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或者函;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三)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四)規範性檔案草案。
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機構需要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的職權範圍;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四)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五)是否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意見採納處理情況;
(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有規章制定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適當性等進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助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對報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在修改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存在的分歧意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的協調情況應當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部門(機構)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法制部門(機構)報請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機構),或者要求起草部門(機構)修改、補充材料後再提交審查。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委託人主持的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或者其委託主持的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由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經審議決定後,必須由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發並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檔案未向社會公布,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公報、普遍發行的報刊、政府網站上公布規範性檔案。規範性檔案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與查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規範性檔案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30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各一式5份,並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存在下列問題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備案審查機關發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書》。制定機關收到意見書後應當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者廢止。拒不執行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
(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同一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由備案審查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通報批評;視情節和所造成後果,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2份報備案審查機關備查。
各市(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報省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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