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於2012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 發布部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0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義務與基礎教育
義務教育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學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學校,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教師,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教育教學,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民族寄宿制教育和雙語教學,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經費保障,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教育督導,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法律責任,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附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義務教育條例

2012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實行國家統一規定的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四條

義務教育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辦人民滿意的教育。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義務教育,將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採取積極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推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和鼓勵州外經濟發達地區支援轄區內實施義務教育,縮小區域差距。

第六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義務教育實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七條

自治州採取發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實行 “雙語”教學等適合民族地區實際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區義務教育實施。

第八條

自治州應當重視特殊教育,保障視力、聽力、語言、智力等殘障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得入寺為僧尼。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學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邊遠農村、牧區的適齡兒童,可推遲到七至八周歲入學。視力、聽力、語言、智力等殘障的適齡兒童入學年齡經批准可以適當推遲。可以推遲入學的邊遠農村和牧區的範圍,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州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原因消失後,其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每一個適齡兒童、少年能夠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免試就近入學。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考試或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相應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外來務工人員子女在轄區內同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子女、農村留守兒童、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控輟保學工作機制和考核辦法,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保證其完成義務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動員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學校

第十六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義務教育應當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舉辦。國小和農村九年制義務教育學校設定,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政府所在城鎮的初級中學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等因素,按照國家和自治州有關規定,科學合理、均衡配置區域內教育資源,調整並實施學校布局規劃。
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新建居民區和牧區定居點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八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和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在運動場地、實驗室、藝體設備、教學儀器、圖書、現代教育技術設備設施等方面的建設應當保證教育教學需要。

第十九條

新建設的學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嚴格執行國家相關規範、規程和建設標準;學校建築物抗震設防標準應當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高於當地普通建築物的抗震設防要求,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並成為當地民眾抗災避險的公共安全場所。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環保手續。在已建的工業項目衛生防護距離內,禁止規劃和修建學校;在學校周邊新建工業項目,應當符合衛生防護和環保要求。

第二十一條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不得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學校不得以各種名義舉辦有收費性質的實驗班、特長班。
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學校不得向學生家長亂收費用,不得將捐資助學與學生入學掛鈎。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機制,開展防災、避災、自救互救知識教育。明確責任,適時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學生避險演練,積極有效地預防安全事故。
學校應當建立校園衛生和食品安全工作機制,加強疾病預防和控制,保證食品安全,保障教師、學生的身體健康。
衛生、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衛生和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設備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擅自接收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捐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所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得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破壞教學環境。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接管理許可權依法聘任。
校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實施學校管理,組織教育教學活動。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學校管理機構和內部管理制度,支持學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加強對校長和其他學校管理幹部的培訓和考核。

教師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環境和生活、居住條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障待遇;建立教師定期體檢制度。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教師資格的認定和教師職務的聘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工作,建立教師培訓中心。初級中學的教師培訓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國小教師的培訓教育主要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鼓勵州內高等教育學校支持教師培養培訓工作,配合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完成師資培養培訓任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根據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國小教職工編制。州、縣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將核定的學校教職工編制落實到學校。
任何部門和其他事業單位不得擠占、挪用中國小教職工編制。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和支持城鎮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牧區學校從事義務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牧區學校任教,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採取措施確保教師隊伍穩定,鼓勵教師終身從教,對於終身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退休時給予一次性獎勵。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堅持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寓德育於教育教學及實踐活動之中,加強愛國主義、民族團結、公民道德、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民主法制和日常行為規範等教育,進一步強化校園文化建設,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以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基本教學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大力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學校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鼓勵學校和教師運用先進的教育理念和現代化教育技術,提高教學質量。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義務教育地方課程設定方案,編寫和審定反映民族文化的中國小校本土教材。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體育、科技、娛樂等課外活動,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學校開展藝術和體育訓練。

第三十六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青少年校外活動中心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對師生實行免費開放;博物館、歷史文化古蹟、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老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進入課堂教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家長、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雜誌。
逐步推行教科書循環使用制度。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雙語教學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族寄宿制學校辦學的必備條件,在資金投入、教師及工勤人員編制方面予以保障。對寄宿制學生給予生活補貼。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推進寄宿制學校規範化、標準化建設,不斷提高寄宿制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雙語教學,加強對雙語教學的管理和教研工作,不斷提高雙語教學質量。
少數民族學生集中的學校,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和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各學科採用民族語言文字教材教學,同時開設漢語文課;或者各學科用漢語言文字教材教學,同時開設民族語言文字課。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自治州藏語言文字教材編譯機構的建設。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改革規定,按分擔比例落實農村中小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提高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水平。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足額徵收並全部用於教育;從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中按規定比例安排用於農村義務教育。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採取州、縣財政按比例分擔方式,落實教師工作周轉用房縣級配套資金,分期分批解決教師工作周轉用房。

第四十六條

民族寄宿制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資助體系,支持和幫助家庭困難的學生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習,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幫困助學。

教育督導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督導評估制度,設立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和學校行使教育督導。堅持督學與督政並重。

第四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縣、鄉(鎮)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經費投入情況、義務教育鞏固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均衡發展狀況進行督導,督導評估的情況及時上報上級政府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學校發生宣傳、組織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等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定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定期勘察、鑑定,並及時維修、改造,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改變義務教育專項資金用途、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截留、挪用、擠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六)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三)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擅自出售、轉讓校產和學校用地的;
(六)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七)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亂攤派的;
(八)擅自接收非政府組織提供捐贈的;
(九)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或者嚴重經濟損失的;
(十)無特殊情況,未能按時開學或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畫的;
(十一)截留、挪用公用經費等專項資金和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十二)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經查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教科書編寫,違反規定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用工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入寺為僧尼的;
(四)到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或者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五)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學校、教師、學生合法權益,敲詐、勒索錢財的;
(六)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它財產的;
(七)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八)向學校非法收取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六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五)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的;
(六)學生遇險時,不積極組織搶救且逃逸的。

第五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有特別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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