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3.20
  • 實施時間:2014.06.01
實施辦法,修改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NO:SC09154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3月2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預防、控制和撲滅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控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建立完善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動物衛生風險評估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預警分析、疫情報告以及其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承擔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的實施、疫情調查監測與報告等動物防疫工作,協助開展動物衛生監督及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和疫情報告工作,協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可根據需要配備村動物防疫員協助實施強制免疫和疫情觀察報告等動物防疫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按規定製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監測計畫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制訂相應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監測計畫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制訂實施方案,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機制,做好動物疫情預警;可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訂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訂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信息,按照職能分工開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基層動物防疫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診療、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免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義務,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測。
種畜禽場、奶牛場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淨化方案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動物收購販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機構進行備案,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收購販運的動物附有檢疫合格證明;
(二)運輸動物前、後對運輸工具進行消毒;
(三)建立收購販運台賬,真實記錄動物品種、數量、來源、免疫、檢疫合格證明編號、畜禽標識及運輸、銷售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對從事動物生產經營和疫病預防、檢疫檢測、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定期體檢。
第十五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遺棄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丟棄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條 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集中處理納入公共服務範圍,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從資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和運行,鼓勵推廣使用環保、高效、低耗能的設備及新工藝。
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運營情況,並向社會公布收運、處理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交易市場、中轉場所、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配備相應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其場所內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具備無害化處理條件的,應當委託專業的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第十八條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應當向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報告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信息。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收運處理,並不得向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收取處理費用。
不具備無害化集中處理條件的,農村散養戶應當在動物防疫人員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棄置的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按照《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劃分的責任區,由相關責任單位負責收集、清理,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負責收運、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
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契約發生保險理賠的,在對死亡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依據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第二十一條 對在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屠宰、經營、加工、隔離、中轉、運輸的動物和加工、經營、中轉、運輸、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
第二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檢疫收費按照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和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時,應當規範著裝,統一標識,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或者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官方獸醫出具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或者屠宰廠(場)按國家技術規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動物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進入屠宰廠(場)的動物進行入場驗收並建立台賬,無畜禽標識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入場;
(二)分割的動物產品的包裝具備加施動物檢疫標誌的條件;
(三)為動物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四)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家技術規範處理;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標識的;
(四)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跨省輸入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並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或者檢疫申報點應當對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等進行查驗;符合規定的,貨主對運輸工具消毒後,加蓋監督印章方可進入。
指定通道由省獸醫主管部門科學規劃。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規劃公布指定通道並設定標識。
第二十九條 跨省輸入繼續飼養的動物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進行隔離飼養觀察,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鄉鎮畜牧獸醫站。隔離飼養觀察期滿後,動物無異常的方可混群飼養。
第三十條 運輸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車輛通過鮮活農產品運輸綠色通道,承運人應當出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或者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憑與具備診療條件的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向當地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註冊或者備案。
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應當向當地縣級獸醫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並在規定的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藥品。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相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其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遺(丟)棄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給予警告,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鄉村獸醫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區域從業或者違反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機關收回、註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經檢測有害物質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並對規定動物疫病採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動物飼養場包括動物中轉、寄養、交易市場等臨時飼養場所。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3月1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1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中“其他有關動物衛生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修改為“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和疫情報告工作,協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無害化集中處理條件的,農村散養戶應當在動物防疫人員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和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時,應當規範著裝,統一標識,持證上崗。”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修改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跨省輸入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並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七、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疫情信息公布監管的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對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章已經用專章的形式作出了詳細規定,因此建議本實施辦法不再重複規定。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草案修改稿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四川省實施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已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訂的必要性給予了肯定,並對部分條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省級有關部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赴成都、遂寧等地開展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基層畜牧獸醫人員、養殖業主的意見,並深入鄉鎮畜牧獸醫站、屠宰場、原種豬場、無害化處理廠等實地考察。3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州)人大常委會及省級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動物防疫職責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動物防疫工作的基礎和重點在基層,應當進一步明確鄉鎮人民政府的動物防疫職責,加強基層動物防疫組織和隊伍建設。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增加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同時將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可根據需要配備村動物防疫員協助實施強制免疫和疫情觀察報告等動物防疫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二、關於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是動物防疫管理的重要環節。修訂草案明確了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責任主體、運行機制。常委會審議和調研中,有意見提出,應當明確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公益性,強化政府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進一步完善了相關內容,規定:“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集中處理納入公共服務範圍,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從資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和運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同時,增加規定:“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應當向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報告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信息。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收運處理,並不得向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收取處理費用。不具備無害化集中處理條件的,農村散養戶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對其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三、關於動物疫病保險
有的地方提出,動物疫病對養殖場(戶)來說是很大的風險,建議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通過保險的形式降低養殖業風險,減少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的損失。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同時還規定“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契約發生保險理賠的,在對死亡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依據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四、關於寵物飼養監督管理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飼養寵物特別是犬只數量呈現快速增長趨勢,寵物傷人事件時有發生,建議增設寵物飼養規範。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加強犬只飼養管理,很有必要。本實施辦法系規範動物疫病防控的地方性法規,預防和控制疫病的發生是其規範的重要內容。修訂草案第九條(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免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義務,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測。”另外,《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也專門對狂犬病的預防和控制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本實施辦法不再就寵物飼養管理的其他方面再作特別規定。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部分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草案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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