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1.29
  • 實施時間:201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處理,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的發展,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責任制度和突發動物疫情應急機制,制定與本地畜牧業發展相適應的動物疫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體系,依法開展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培訓等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衛生、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體系建設、動物疫病防控與監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疫苗、強制撲殺補助、基層動物防疫人員工作補助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重大動物疫病防控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和因防控重大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過程中出現應激反應導致死亡的動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可以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第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飼養的犬類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和藥物驅蟲,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點;動物診療機構具有配合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開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情監測計畫,組織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並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及時發布動物疫情預警。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強制免疫獸用生物製品的採購、調撥和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具體負責強制免疫獸用生物製品的儲存、保管、運輸和分發工作。
第十三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廠(場)、儲存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辦理工商登記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未按照規定佩掛畜禽標識的牛、羊、豬等動物。
禁止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因特殊情況確需外運出場的,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做好養殖檔案的記錄和歸檔,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程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
第十六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對種用、乳用動物健康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種用、乳用動物健康合格證明;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處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完善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組建動物防疫應急隊伍並定期開展技術培訓和演練。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發布動物疫情信息;重大動物疫情應當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公布。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以及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畜牧獸醫、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疫情,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措施,控制、撲滅疫病。
第二十一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在封鎖的疫點、疫區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出入口設立警示標誌和消毒站(點),配備消毒設施,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與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進出、交易,禁止隱匿、轉移染疫動物和疑似染疫動物;
(三)組織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立即撲殺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染疫動物的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等受污染的物品,由業主在相關技術人員的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對易感動物進行普查、監測、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
第二十二條 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棄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三條 州、市(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並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繫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廠(場)和動物交易場所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小型屠宰點等不具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將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送交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並承擔處理費用。
第二十五條 農牧民和城鎮居民散養的動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將該動物、動物產品送交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收運,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收運及無害化處理不得向農牧民和城鎮居民收取費用。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條件的農牧區,可以通過深埋等方式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從事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契約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和檢疫管理辦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識。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屠宰、銷售、運輸動物以及銷售、運輸動物產品離開產地前,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產地檢疫相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申報動物檢疫的,應當攜帶養殖檔案、免疫檔案或者村級防疫員出具的免疫證明,並申明擬接收單位和運輸時間等情況;申報動物產品檢疫的,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來源、檢疫以及擬接收單位和運輸時間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區域內設立檢疫申報點,接受檢疫申報。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並按照下列程式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集中檢疫:
(一)對進入屠宰廠(場)的動物查證驗物,回收、登記檢疫證明;
(二)依據動物屠宰檢疫規程實施屠宰檢疫,回收、保存、銷毀畜禽標識,註銷畜禽標識信息;
(三)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監督業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收購、銷售、運輸、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註冊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從自治區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前五個工作日內,向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從自治區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之前,應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並在其監督下按規定實施隔離觀察,隔離期滿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為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人在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設立臨時檢查站,執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任務。
經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主動接受沿途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查驗。
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查驗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等有關證章標誌,必要時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採取消毒措施。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運抵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所填寫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轉運、銷售和更換,並在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內,由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人趕赴現場查證驗物。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銷售、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台賬,分別記錄動物的產地、飼養場(戶)名稱、購銷日期和數量、畜禽標識等事項以及動物產品的產地、生產單位、購銷日期和數量、產品保質期等事項。
台賬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運抵目的地後,需要在縣(市)行政區域內分銷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購買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出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檢疫信息追溯憑證應當載明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碼等信息,並保證內容真實。
購買動物、動物產品用於經營的,經營者應當留存檢疫信息追溯憑證,以備查驗。
第三十六條 動物運抵目的地後,需要跨縣(市)調運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在調運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
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物相符;
(二)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條 動物產品運抵目的地後,需要跨縣(市)調運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在調運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換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取費用。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換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調運的動物產品在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沒有附具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時,除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能夠提供免疫證明、且證物相符的動物,補辦檢疫手續;
(二)對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不能提供免疫證明、證物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或者塗改的,要求其將動物送至隔離場所觀察十五天;隔離期間,由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進行飼養,隔離期滿後,重新辦理檢疫手續;
(三)對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不能提供檢疫證明、證物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或者塗改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補辦檢疫手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備補檢條件的動物產品以及發現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辦理。
運輸、經營、屠宰未經檢疫的動物,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撲殺後,不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第十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運輸途中轉運、銷售、更換動物、動物產品或者到達目的地後未按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運輸者(運輸者是貨主的除外)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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