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無規定動物疫病管理試行辦法

《四川省無規定動物疫病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無規定動物疫病管理試行辦法
  • 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 時間:二OO二年八月八日
  • 簽發:張中偉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號
省長:張中偉
二OO二年八月八日

詳細內容

四川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經國家劃定的,採取免疫、非免疫及有關控制措施,不發生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在本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飼養、生產、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以及開展可能引起動物疫病傳播或者與動物防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提供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運轉必要的經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規劃和申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郵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管理和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建成完備的動物疫病控制體系、動物防疫監督體系、動物疫情監測體系和動物防疫屏障體系。其動物疫病的防治、檢疫、監督、監測手段和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標準。
第七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發生疫情時,必須立即啟動規定的動物疫病病種的疫情防治應急預案。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發生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時,應當依法採取撲滅等措施。在最後一頭(只)染疫動物處理後,達到國家規定的延續時限,經有效的疫情監測符合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標準的,可以重新申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八條 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的免疫密度必須達到100%,經免疫的動物實行免疫標識管理;禽流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非免疫措施達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標準。
第九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的檢疫率必須達到100%。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制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疫病監測計畫,並將監測情況及動物疫情分析評估結果逐級上報。
第十一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利用自然屏障或者建立人工屏障,實現與其他區域的動物疫源隔離。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外圍應當建立一定範圍的保護地帶作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緩衝區,實行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措施一致的動物防疫管理。
第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周邊主要公路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以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
第十三條 從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外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重複收取檢疫費;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從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須經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規定接受免疫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免疫;拒不接受免疫的,實施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阻礙強制免疫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擅自實施禽流感免疫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飼養、生產、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動物疫病監測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申報檢疫擅自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擅自從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政紀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給當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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