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是2009年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發布日期】2009-02-27
【生效日期】2009-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
哈爾濱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哈爾濱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爾濱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是指用於開採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態、氣態、固態礦產資源的礦山。
本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依法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生產和採掘施工的企業。
非礦山企業的非煤礦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視同非煤礦礦山企業管理。
第四條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本市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委託,對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國土資源、公安、發展與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管、國土資源、公安、發展與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及時通報有關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情況。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的義務,對危害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安全生產許可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含因政策調整進行企業整合)非煤礦礦山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技術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未通過“三同時”審查和驗收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生產許可手續,非煤礦礦山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不得開工投產。
第九條需要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設施進行綜合分析,編制安全專篇。
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進行審查時,應當邀請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參加。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對安全專篇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條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包括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
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並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有關內容,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編制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前進行安全預評價。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編制安全評價報告。
對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評審機構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完成之日起30日內,將安全評價報告和評審結果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主要包括工程設計的依據、工程概述、地質安全影響因素、礦床開採安全評述、總平面布置、機電等附屬設施、礦山安全保健輔助設施、礦山安全機構及設施、存在問題和建議、附圖。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中介機構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編制施工圖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申請、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程式和安全設施施工等規定,按照國家《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從事地質勘探、生產和採掘施工活動,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章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技術力量和資金投入。
第十九條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企業在實施地質勘探前,應當依法編制勘探設計施工方案,並按照勘探設計施工方案組織勘探施工。
勘探設計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設計依據、勘探範圍、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產工作措施、安全生產組織管理機構、勘探時限等。
第二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從事開採活動,應當具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地質圖,礦山總布置圖,礦井井上、井下對照圖,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統圖。
第二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勘探、開採需要編製作業規程,並按照作業規程組織作業。
第二十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的開採、通風、提升運輸、電氣、防排水和預防職業危害等設施,以及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爆破作業,應當遵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具備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露天採石場實施爆破時,應當採用中深孔爆破技術。
非煤礦礦山企業從事地下開採應當實行機械通風。
第二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尾礦庫的建設、運行、閉庫和閉庫再利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非煤礦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或者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二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從業人員在50人及以上的,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5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非煤礦礦山生產或者採掘施工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地下開採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4名;
(二)從事露天開採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2名;
(三)保證每個獨立生產系統的每個班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1名。
第二十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取得相關資格證書,方可任職或者上崗作業。
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未經過安全生產培訓,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特種設備應當由具備檢驗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檢測,並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等進行經常性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
第三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具備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可以為從業人員辦理僱主責任險。
第三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二條非煤礦礦山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三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2次演練活動,保證每個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和搶救、自救措施。
生產規模較小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定.
第三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發包或者出租生產項目、場所、設備的,應當在發包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質、技術裝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水平等進行調查,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將生產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無資質或者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承包單位承包後,不得再向第三方轉包。
第三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現狀評價:
(一)採礦權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傷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編制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並自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編制完成之日起10日內,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並嚴格按照規定範圍使用。
第三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黑龍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監管辦法》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級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組織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所屬區、縣(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實施安全生產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填寫《現場檢查記錄》,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達《責令改正指令書》;如情況緊急,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填寫《強制措施決定書》。
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按照職責分工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填寫《案件移送書》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二條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將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四十四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慝、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將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委託同一安全評價機構承擔的;
(二)安全評價機構接受委託承擔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的;
(三)非煤礦礦山企業每3年未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或者採礦權權屬發生變更、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傷3人及以上事故時,未重新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的。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非煤礦礦山企業未將安全評價報告和評審結果、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備案的,由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非煤礦礦山企業未編制施工圖設計、勘探設計施工方案和作業規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圖設計、勘探設計施工方案和作業規程進行建設、勘探施工和作業的,由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爆破安全規程》進行爆破作業的,由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許可權,給予警告,對非煤礦礦山企業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具備規定條件的露天採石場實施爆破時未採用中深孔爆破技術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煤礦礦山企業從事地下開採未實行機械通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煤礦礦山生產或者採掘施工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煤礦礦山企業未將所存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非煤礦礦山監督管理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排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隱慝、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安全生產領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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