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保護條例

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保護條例

(1996年9月26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804
  • 發布日期:1996-11-03
  • 生效日期:1997-03-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保護條例
(1996年9月26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西泉眼水庫保護,確保水庫安全,防止水體污染和集水區水土流失,發揮水庫功能,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西泉眼水庫(以下簡稱水庫)工程設施、水體和集水區域的保護。
第三條 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歸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工程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害水庫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水庫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水庫水體的保護,必須保證二級水的標準。
水庫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統一規劃,從嚴控制,不準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庫保護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庫保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編制水庫保護工作規劃和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制定和執行水庫調度運用方案;負責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預報,水質監測,安全保衛等項工作;實施本條例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能。
市公安、環境保護、林業、土地、農業、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和水庫所在地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庫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在水庫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經國家批准徵用並設立永久性固定界標以內的水庫用地,歸水庫管理機構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
第八條 水庫的保護範圍:
(一)水庫海拔211米等高線以下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延至分水嶺脊線之間和水庫最高水位回水線末端以上2000米、寬5500米以內的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外水庫上游阿什河集水區域,為三級保護區。
第九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二)傾倒糞便、垃圾、殘土等廢棄物;
(三)毒魚、炸魚、電魚,捕獵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儲存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船、容器;
(五)建造與水庫工程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二)開荒、採石、採礦、建墳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經水庫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進行其他方面的開發。
第十一條 在二級和三級保護區內,不準建設冶金、化工、造紙、製革、電鍍、印染、製藥等有嚴重污染的工程項目。
第十二條 在三級保護區內現有的生產企業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排放污廢水的,不準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在二級和三級保護區內的生產企業和個人,由於發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水庫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採伐林木的,應當徵得水庫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到林業部門辦理採伐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水庫保護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水土保護,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在水庫大壩壩體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大壩或者損壞大壩及其通訊、照明等設施;
(二)非大壩專管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三)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四)非水庫專用車輛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大壩背水坡從壩腳線起長1500米,壩端兩側寬各100米範圍內,為護壩用地;在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1000米以內,為水文測流保護範圍。
禁止在護壩用地上和水文測流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墳、挖溝、築壩、設障、建造建築物;禁止在護壩用地上放牧、墾種。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毀壞水庫界標、測量標誌、水文遙測裝置、輸電線纜或者電站、變電所設施。
禁止占用輸電線路走廊和光纜通道。
第十九條 在進庫、環庫公路路面上及兩側邊溝外緣各3.5米範圍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公路的路面、路標、保護樁、橋涵等設施;
(二)建造建築物、挖坑取土、開採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大壩、溢洪道、閘門以及輸水系統、電站等設施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水庫管理機構經過監測、檢查,對達不到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經上級防汛機構審核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渡汛期間,水庫的調度運用,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機構的統一指揮。在發生超標準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庫安全並與上級防汛機構失去聯繫時,水庫管理機構可以從實際情況出發,採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庫的安全,並通過一切可能的途徑向下游地區報警。
第二十四條 水庫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時,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向下游區、縣(市)防汛機構進行預報。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渡汛期間,應當配合和支持水庫管理機構工作,不準阻礙和影響防汛搶險。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管理機構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大壩、溢洪道、閘門以及輸水系統、電站等設施進行安全監測,或者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二)對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未及時進行維護、加固或者更新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防汛期間未按上級防汛機構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對水庫進行調度運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預報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水庫用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向一級保護區排放工業廢水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一級保護區毒魚、炸魚,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一級保護區電魚,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車船容器,傾倒糞便、垃圾、殘土等廢棄物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一級保護區捕獵水禽的,按照國家和省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在二級保護區、護壩用地和水文測流保護區範圍內建墳、擅自建造房屋、採石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二級保護區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在二級保護區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侵占大壩或者損壞大壩及水庫通訊設施,擅自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
(十)搬動大壩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
(十一)在護壩用地上挖溝、築壩、設障、建造建築物的,責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護壩用地上放牧、耕種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損壞水庫界標、測量標誌、水文遙測裝置、輸電線纜或者電站、變電所設施的,責令照價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毀壞進庫、環庫公路的路面、路標、保護樁、橋涵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在進庫、環庫公路兩側邊溝外緣3.5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開採砂石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挖坑取土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制止其違法行為,由環境保護、林業、地質礦產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在二、三級保護區內建造有嚴重污染的工程項目;
(二)向水庫上遊河道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發生排污事故未及時報告的;
(四)採伐保護區內林木未辦理採伐審批手續的;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採礦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罰款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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