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加強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2019年7月1日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地區:黑龍江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結合:本市實際
  • 廢止日期:2019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源水質保護,第三章 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第四章 其他規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廢止決定,省人大決定,市人大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對本條例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對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源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源水質保護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的水域;黃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外延200米範圍內的區域;水庫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黃泥河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10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二道河子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水庫正常水位線外延5公里範圍內的區域;二道河子、黃泥河二級保護區水域堤防兩側外1公里範圍,無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線水域以外1公里範圍確定。
准保護區水域範圍:二道河子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准保護區陸域範圍:一、二級保護區以外水庫匯水面積。
第九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
第十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定時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抽檢。
第十一條 在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採石;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設定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四)設定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五)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十六)可能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 准保護區內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二級保護區範圍內除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四)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毒魚、電魚、炸魚;
(六)圍水造田;
(七)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規定採取措施污染水體的;
(八)可能對水體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一級保護區範圍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等活動;
(四)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控制林木採伐。撫育採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集水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並立即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推廣使用農家有機肥和低殘留、低毒性的環保型化肥和農藥,扶持和推廣種植有機農業產品,建立生態農業示範區,促進農民增產增收。

第三章 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洞、電站、升壓站、供水洞、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哈三水廠全長96公里的地下輸水管線、井室、井室護坡、加壓站、輸電線路、輸水管線溢流管等。
第二十條 大壩背水坡從壩角線起外延1500米,壩端兩側各外延100米範圍內為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設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築壩、設障、建造建築物、放牧、墾種;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水庫輸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捕魚、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動。
第二十三條 輸水管線兩側各10米及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範圍內為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
在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安全的隱患,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並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源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的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的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範圍內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七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二十八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護區內的人口規模。
第三十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庫度汛調度運用計畫和水庫調度控制運用計畫,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
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工程的調度運用,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供應計畫,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畫及時通報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二級保護區內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或者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開礦或者採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或者設定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船舶、車輛,或者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二級保護區內毒魚、電魚或者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使用工具和捕獲的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規定採取措施造成污染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措施治理,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一級保護區內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或者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餐飲、露營或者野炊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游泳或者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築壩、設障或者建造建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或者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十六)在水庫輸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範圍內從事捕魚、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誌或者保護水源宣傳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或者輸水管線設施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行為未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維修、養護不及時,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8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
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水利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將徵求來的意見同市人大法工委進行了研究和溝通。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依法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哈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制定西泉眼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與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二十六條關於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使用的規定涉及的相關產權問題比較複雜,不能因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權而改變其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性質。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範圍內由水源保護機構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二、條例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標準與相關的上位法不一致。根據水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修改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鑒於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開礦或者採石的違法行為須依照不同的上位法規定予以不一樣的處罰,不應同時適用一個處罰標準。因此建議將該項中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按照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管理,哈爾濱市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合法性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同時,為了增強該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過程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一是建議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應當增加“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的內容;二是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項“利用污水進行灌溉”修改為“利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三是建議將條例第十八條關於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的規定,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修改;四是建議將條例第四章“其他規定”的標題修改為“監督管理”;五是建議將法律責任部分中的罰款金額下限適當提高;六是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作相應修改;七是建議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現有村屯和人口全部遷出等。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 組成人員提出的上述修改建議均屬合理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意見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廢止決定

省人大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9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市人大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6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1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8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廢止《哈爾濱市西泉眼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