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89年03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規定
  • 地區:吉林省
  • 內容: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 隸屬:政府檔案
簡介,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規定,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府法字[1989]5號
【發布日期】1989-03-20
【生效日期】1989-03-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規定

(1989年3月20日吉府法字〔1989〕5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發揮道路在城市經濟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以下簡稱道路),是指按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的市、鎮及獨立工礦區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條 各市、縣建設管理部門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在我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和經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內進行道路挖掘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對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熱、煤氣管網、電力、通訊電纜等工程,要統籌規劃,加強管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的工程開工前一個年度,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通告各有關部門,安排好地下工程計畫,按先地下後地上的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並在道路工程開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後五年內(搶修等特殊情況除外)不得挖掘。對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復原費。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通告期內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據復原道路節省材料等情況減收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八條 挖掘道路進行地下施工,必須經當地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交納占道費和道路挖掘復原費,並經公安機關審批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施工單位挖掘道路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積、時間進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必須補辦手續。
二、橫向和大面積縱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線開工。嚴重影響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應在夜間施工。
三、挖出物不準覆蓋消防和排水設備及其他公共設施。
四、施工現場必須設有明顯標誌。
五、為了保證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準挖掘。因搶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搶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時之內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條 道路挖掘後的回填,由施工單位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後,必須及時回填,並清理施工現場。
二、挖掘主次幹道和橫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採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採取分層回填夯實的方法回填,但須達到土基密實度要求。
第十一條 道路回填後的復原由當地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專業隊伍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挖掘回填後,要在規定時間內(主幹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嚴重影響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時)修復路面。
二、修復路面前必須檢查道路回填情況,保證土基要求的密實度。路面必須按原結構和技術標準做到一次復原合格。
第十二條 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門可責令施工單位重新回填。路面復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門應負責任。
第十三條 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交納賠償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由當地市政管理部門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轉的《關於收繳城市占道費、道路挖掘復原費、樹木砍伐費、損壞排水設施賠償費的規定》第七條處理。
第十五條 挖掘道路的占道費、道路挖掘復原費由當地市政管理部門收取,用於道路等設施復原工程,不得挪用;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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