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吉林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辦法》在2004.06.28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8
  • 實施時間:2004.08.01
經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屆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運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客運市場的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運營的客運汽車及客運場、站(點)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客運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是客運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縣(市)公安機關的客運治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客運汽車治安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制度。客運汽車經營者須在取得經營資格後十日內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法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的,在批准後十日內,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說明情況並更改備案:
(一)停業、歇業、復業、廢業、更名、合併、分立;
(二)更改車輛號碼、車身顏色;
(三)更改名稱、營運線路或者車輛;
(四)遷移地址;
(五)更換從業人員。
第七條 實行客運汽車、客運場、站(點)治安管理責任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者為治安責任人,並履行下列責任:
(一)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協助維護客運汽車及場、站(點)治安秩序;
(四)開展治安安全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八條 客運汽車的駕駛人員應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或合法居住證明,並經治安防範培訓合格。
第九條 客運汽車須在規定部位噴塗或懸掛經營者名稱及標誌,並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擋、污損、挪用、偽造。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須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技術安全防範設施須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一條 禁止在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汽車的車窗貼上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十二條 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在場、站設定治安民警辦公場所,經營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客運汽車和場、站站區內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
第十四條 場、站站區各種經營活動及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行駛、停靠,不得影響站區秩序。
第十五條 在場、站站區內經營商業、旅店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的,應遵守有關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工作;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的,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四)客運出租汽車夏季19時至次日4時、冬季18時至次日5時出市區營運時,須進行治安登記;
(五)發現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六)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騙取、勒索乘客財物;
(七)不準欺行霸市、強行攬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組合搭乘及倒賣客源;
(八)異地車輛未經批准禁止駐點營運,擾亂客運汽車治安秩序;
(九)不得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妨礙治安管理;禁止其他人員從事招攬乘客等活動。
第十七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規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員的安全檢查;
(二)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
(三)嚴禁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嚴重疾病者、兒童乘車時,應有專人監護;
(五)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登記時,乘客必須同時接受身份登記。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客運汽車車輛或場、站(點)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或縣(市)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備案或更改備案的,治安責任人未履行治安責任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不符合規定條件駕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噴塗、懸掛或遮擋、污損、挪用、偽造經營者名稱、標誌,車輛行駛、停靠影響客運場、站(點)治安秩序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安裝報警、隔離及擅自拆改防範設施,或者安裝不合格產品,貼上太陽膜、反光紙或懸掛窗簾等遮擋物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一)規定,不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不配合公安機關治安工作的,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二)、(三)、(五)規定,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報告公安機關,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不予以阻止,隱匿、侵占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的,責令返還財物,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四)規定,出市區營運不進行治安登記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六)規定,騙取、勒索乘客財物的,責令返還財物,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七)、(八)、(九)、第二款規定,欺行霸市、強行攬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當手段攬客,組合搭乘及倒賣客源,異地車輛未經批准駐點營運,擾亂客運汽車治安秩序,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妨礙治安管理,其他人員從事招攬乘客活動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十七條(一)、(三)、(五)規定,乘客不服從治安管理,攜帶違禁品上車,不接受身份登記的,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違法車輛或其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客運汽車治安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汽車是指營運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和公路客運汽車。
客運汽車經營者是指從事客運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或承包人。
客運汽車從業人員是指駕駛員、乘務員。
客運場、站(點)是指客運站區、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小件物品暫存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運計程車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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