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吉林省旅遊安全管理辦法》在1996.10.2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5
  • 實施時間:1996.10.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物安全,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安全有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旅遊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旅遊飯店、旅行社、旅遊車船公司、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遊覽參觀景區(景點)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經營旅遊業務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旅遊經營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設立專(兼)職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將安全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每個部門、崗位和職工;
(四)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堅持日常的安全檢查工作,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六)及時報告旅遊安全事故;
(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遊安全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安全管理機構或人員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並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者,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第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的旅遊安全審查驗收,必須在接到經營旅遊業務單位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對於具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許其經營旅遊業務,並書面通知申請者;對於不具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許其經營旅遊業務,並書面通知申請者。申請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逾期未接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不允許其經營旅遊業務的通知的,可視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其經營旅遊業務。
第八條 旅遊經營單位必須經常對旅遊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維修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損壞旅遊安全設施、設備。
第九條 旅遊飯店、旅遊定點餐館應當按照食品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做好食品衛生工作。
第十條 旅遊飯店必須按消防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施,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旅行社在安排旅遊者的遊覽活動時,應當制定周密的行程計畫,並針對可能影響安全的因素,採取切實可行的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管旅遊者的行李,在與有關單位交接時,應當有完備的交接手續,明確責任,防止損壞或丟失。
第十三條 旅行社在安排旅遊者旅遊活動時所使用的車船,必須保證安全。租用車船的應與其出租者簽訂安全使用協定,明確責任。
第十四條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遊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旅遊者意外保險。
第十五條 使用汽車和遊船開展旅遊業務的單位,應當定期對汽車、遊船進行維修保養,在開展營業性運輸前必須全面檢查,確保全全。
第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時應當加強自身的安全防範,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財物。
第十七條 發現不利於旅遊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隱患時,任何人均有權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或督促有關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應及時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保險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都必須建立旅遊安全事故檔案,以備查驗。
第二十條 對在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其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預防措施落實,安全管理工作成績突出,5年內未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見義勇為,救助遇到危險的旅遊者,或者保護旅遊者財物免受重大損失的;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避免重大事故發生的;
(四)在旅遊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通過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安全審查,擅自經營旅遊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接到報告或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通知,不立即採取措施及時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隱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於損壞旅遊安全設施、設備或者因旅遊安全事故給旅遊者造成人身、財物損失的,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難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辦法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