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合肥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2013.03.22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3.22
  • 實施時間:2013.05.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房屋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房屋租賃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含開發區指定的機構)負責本區域內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城鄉建設、規劃、環保、城市管理、文化、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稅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範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協調和處理轄區內房屋租賃事務和糾紛,並受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承租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十平方米。
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二)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產、經營、辦公場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等公共場所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四)發現承租人違反計畫生育政策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五)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六)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證明;
(二)依法需要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三)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四)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計畫生育政策,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六)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與號碼、聯繫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使用性質、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金、押金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賃期限;
(七)房屋維修責任;
(八)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
(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十)其他約定。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十五日內,出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出租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提供房屋租賃居間服務的,應當書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在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七日內,將房屋租賃契約報送租賃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委託代理房屋租賃的,應當代為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出租人的身份證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員身份證明和相關信息;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出租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受委託代理房屋租賃的,受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逐步實行房屋租賃網上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以及房屋轉租、續租或者租賃提前終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備案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報送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個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房屋租賃及相關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一)租賃房屋未登記備案的;
(二)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
(三)租賃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建設、規劃、環保、城市管理、文化、衛生、安全生產、工商、地稅等相關規定的。
前款情形的處理情況,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告知租賃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現存在房屋租賃事實且沒有登記備案的,應當督促出租人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在五日內報告租賃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二條 租賃房屋用作生產經營活動場所的,公安、文化、衛生、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時,應當依法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規有關經營活動場所規定的,依法不予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屋租賃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實現與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築面積要求的,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台、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註銷手續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書面告知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報送房屋租賃契約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賃,未在規定期限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報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權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且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出租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按照國家、省及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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