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對危機礦山項目實行分類管理,除礦產勘查項目外,第一次在找礦實踐中設定了礦產預測項目、新技術新方法項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暫行辦法
  • 條數:四十三條
  • 章數:六章
總則,組織管理,立項批准,評審驗收,監督管理,附則,政策解讀,積極性,項目分類,監審制度,主體職責,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專項(以下簡稱專項)管理工作,保證專項的順利實施,依據《全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規劃綱要(2004~2010年)》和《關於印發全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工作組織管理機構方案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支持重點礦種的全國大中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以下簡稱項目)。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組織、分工負責”的原則組織項目的實施。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組建全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項目辦),作為項目的組織實施及項目的日常管理機構。項目辦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諮詢指導項目技術業務。各省(區、市)國土資源廳(局)和財政廳(局)是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參與項目的組織管理。
第五條 全國大中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分為礦產勘查項目、礦產預測項目和新技術新方法項目等三類。礦山企業是礦產勘查類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簡稱承擔單位),負責本企業礦產勘查項目的組織實施。科研院所(校)是礦產預測和新技術新方法類項目的牽頭單位,負責所牽頭的礦產預測和新技術新方法項目的組織實施。
承擔礦產勘查類項目總體地質勘查工作的地質勘查單位為項目勘查單位(以下簡稱勘查單位)。根據勘查設計的總體要求,承擔項目實施中鑽探、坑探、物探、測試和綜合研究等具體工作的單位為外協單位。
第六條 勘查單位、外協單位、礦產預測和新技術新方法類項目牽頭單位的確定應引入市場競爭機制,採取招投標等方式擇優選擇,充分調動和發揮各類參與項目實施單位的積極性。
第七條 承擔單位應依法取得礦業權,並履行礦業權人的義務。勘查成果資料按《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管理。礦產預測類等項目牽頭單位也應按有關規定提交成果資料。

組織管理

第八條 項目辦負責組織編制專項工作規劃和實施方案;負責組織項目年度立項;編制和下達項目任務書,負責項目設計、年度工作方案、成果報告的終審和項目驗收;負責組織項目實施過程監督檢查和項目任務、設計方案重大調整的審批;負責制定項目實施的管理制度和技術標準。
第九條 專家委員會負責項目重大技術諮詢和業務指導。審議實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議;參與項目立項論證、評審、質量監督和成果驗收工作;指導找礦技術方法攻關,幫助解決施工中的疑難問題。
第十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項目立項申請、項目設計、年度工作方案與成果報告的初審,項目野外工作驗收,督促項目資料的匯交;負責組織本省(區、市)內項目的日常監督檢查,參與項目辦組織的監督檢查;負責協調項目承擔單位、勘查單位、外協單位和礦產預測等其他各類項目牽頭單位間的關係和資質審核;負責協調礦業權關係;負責落實項目地方財政(中直企業集團)和礦山企業資金。
第十一條 承擔單位按要求組織編制立項申請(可行性報告)及年度項目續作建議;組織編寫項目設計;組織編寫項目工作報告和成果報告並負責提交;委託資源儲量報告的評審、地質資料的匯交和保管。負責擇優選定項目勘查單位。
第十二條 勘查單位負責整個勘查工作的實施和管理。根據承擔單位的要求,編寫項目設計、年度工作方案、成果報告;按有關技術要求和規定組織項目實施,按時提交項目實施過程的工作報告,按規定提交項目勘查工作的地質資料。負責擇優確定外協單位。
第十三條 外協單位按照與勘查單位簽訂的施工協定的要求,負責具體承擔的鑽探、坑探、物探、測試和綜合研究等工作的組織實施,向勘查單位提交相應的工作報告、成果報告和相關原始資料。
第十四條 礦產預測牽頭單位負責接替勘查區的礦產預測工作,並向項目辦提交相應的工作報告、成果報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議和相關原始資料。

立項批准

第十五條 項目立項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礦山建設規模為大型或中型;
(二)礦山勘查開採主礦種為煤、、鎢、錫、鉬、銻、鎳、金、磷、優質石墨、纖維石膏、塗料級高嶺土等重要礦產;
(三)接替勘查區的成礦地質條件有利、找礦潛力大;
(四)礦山尚可服務年限小於15年,優先考慮服務年限10年以下的礦山;
(五)接替勘查區應符合勘查規劃要求,主要在礦山近外圍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輔以詳查;
(七)預期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明顯;
(八)注重共伴生礦產的綜合評價與資源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 項目立項的基本要求:
(一)承擔單位應持有接替勘查區範圍內礦業權證明檔案或礦業權主管部門出具的預留勘查範圍的證明檔案;
(二)勘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甲級勘查資質,外協單位應具有相應的乙級以上勘查資質;
(三)地方財政(或中直企業集團)、礦山企業落實項目總預算的50%。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專項實施方案的總體安排,擬定並發布年度立項通知。
第十八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的立項申報和初審。對初審通過,但尚未取得礦業權的項目,省級項目主管部門應將接替勘查區範圍預留給承擔單位。
第十九條 各省(區、市)所屬的礦山企業的立項申請,由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送項目辦。
中直企業集團(核工業集團等特殊企業集團除外)所屬的礦山企業的立項申請,由中直企業集團簽署意見,並經項目所在地的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送項目辦。
第二十條 對通過立項初審的項目,項目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根據礦山危機程度、找礦潛力、地質工作程度等因素,將申報項目分為礦產勘查類項目和礦產預測類項目,並提出可否立項的論證意見。
第二十一條 通過立項論證的項目在指定媒體上公示,公開徵求意見,接受監督。
公示完畢並經核實無異議的礦產勘查類項目,列入年度危機礦山接替資源勘查項目安排計畫。
公示完畢並經核實無疑義的礦產預測類項目,由項目辦通過引入競爭機制,擇優選定牽頭單位,與承擔單位和勘查單位聯合承擔,並納入礦產預測項目計畫。
第二十二條 礦產勘查、礦產預測和新技術新方法等三類項目,由國土資源部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編制項目預算建議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並下達預算。國土資源部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財政部項目預算下達計畫,並經省級項目主管部門(或中直企業集團)向承擔單位下達項目任務書。其中,礦產勘查類項目在申報預算前須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區的礦業權。
第二十三條 接替勘查區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預留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類項目,自公示截止日起,為其保留立項資格一年。在預留期內依法取得礦業權後,方可申報礦產勘查類項目預算;在預留期內未取得礦業權的項目,取消申報預算資格,並不得再次申報立項。
第二十四條 承擔單位按項目任務書要求,組織勘查單位依據相關技術標準或規範編寫勘查設計;報送至項目所在地的省級項目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對設計書進行初審,並負責將修改後的設計書連同項目設計初審意見書一併報項目辦。
對通過初審的項目設計,項目辦組織專家進行終審。
第二十六條 項目辦負責對修改後設計進行批覆。承擔單位根據項目辦批覆的設計組織野外作業施工。
第二十七條 礦產預測類項目完成後提交成果報告,經項目辦組織專家審查可以轉為礦產勘查類項目的,由相應的礦山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報,直接納入相應年度勘查項目計畫。

評審驗收

第二十八條 項目結束野外作業在轉入報告編寫之前,承擔單位應向省級項目主管部門提出野外工作驗收申請,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受理驗收申請後,組織專家進行野外工作驗收,驗收的重點是檢查設計執行情況,各項地質工作是否達到編寫成果報告和實現預期成果的要求,對項目經費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提交野外驗收意見書。重大項目的野外驗收可以由項目辦直接組織。
第二十九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在野外驗收意見書上籤署意見後,報送項目辦,同時向項目承擔單位通報野外驗收意見。
野外驗收意見要求補充工作的,承擔單位應按要求及時補做,並向省級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補做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項目野外作業施工結束並經野外驗收通過後,承擔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規範和要求,組織編寫成果報告,提請成果報告評審、審查和項目驗收。
第三十一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項目成果報告的初審工作,並監督成果報告的修改,修改後的成果報告連同初審意見一併報項目辦終審。
第三十二條 項目成果報告評審依據為:項目任務書、設計書、設計審查意見書、設計批覆意見、調整意見書、補充設計、野外驗收意見書、相關技術檔案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項目辦組織成果報告評審的同時,根據項目工作任務、預期成果、工作量、成果報告質量和經費使用等,組織項目驗收,並統一下達成果報告評審和項目驗收批覆意見。
第三十四條 承擔單位應向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辦上交項目成果資料紙介質和電子文檔資料。同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匯交項目地質資料;匯交(備案)運用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取得的找礦突破的成果資料;備案經委託評審的儲量報告;履行有關儲量登記手續。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項目辦聘任監審專家,對指定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根據項目辦的有關要求,負責組織本省(區、市)項目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參與項目辦組織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承擔單位應對勘查工作實行嚴格的管理,勘查單位應健全項目實施責任制度,加強內部管理。
項目實施過程中,承擔單位應編制月報、半年報和年報,按時向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同時向項目辦抄報;重大情況隨時向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辦專報。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向項目辦報送本省內項目執行情況年報。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對項目的工作地區、目標任務、工作周期、主要實物工作量等確需重大調整的,必須由項目承擔單位正式行文,監審專家簽署意見後,經省級項目主管部門覆核後報項目辦批准。涉及經費調整的事宜,需報財政部批准後執行。
批准同意調整的項目應按要求提交補充設計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條 項目管理實行迴避制度。項目的參加人員和顧問,以及其他有可能影響公正的人員,在項目立項論證、設計審查、野外驗收、報告評審等環節中應當迴避。
第三十九條 參與項目管理的工作人員和聘請的專家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承擔單位、勘查單位、外協單位和礦產預測等其他各類項目牽頭單位偽造地質資料、編造原始地質記錄、瞞報或虛報勘查結果的,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級項目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與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註:本辦法於2006年11月9日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印發。)

政策解讀

危機礦山找礦是近年來國內地質界、礦業界開展的一項重大找礦行動。迄今為止,我國已安排危機礦山找礦項目150多個,實施野外施工勘查項目48個。
為進一步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管理,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發展改革委近期聯合發布了《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記者日前就這一辦法的主要內容採訪了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

積極性

在我國傳統的探礦、採礦分離體制下,礦山企業只採礦不找礦。近年來,隨著危機礦山試點經驗以及危機礦山項目的實施,國有礦山企業逐步成為地質工作的承擔者,礦山企業投資找礦的積極性被有效地調動起來。
《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肯定了這一模式,並且進一步明確,礦山企業與地方財政落實找礦項目投入的50%。
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表示,礦山企業直接接觸礦山,熟悉礦山地質情況,我國的地勘單位、科研和教學單位在找礦中也各有專長。隨著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組織管理形式的變革,危機礦山礦產勘查各方的積極性將被調動起來,從而有利於推進礦產勘查開發良性機制的建立。

項目分類

根據《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對危機礦山項目實行分類管理,除礦產勘查項目外,第一次在找礦實踐中設定了礦產預測項目、新技術新方法項目。
對地質依據充分、勘查設計依據部署充分的危機礦山,直接安排礦產勘查項目;對地質依據充分但勘查設計部署依據不充分的項目,則作為礦產預測項目;對地質依據比較充分但物探資料解譯不太清楚的項目,部署安排新技術新方法項目,組織國內有實力的科研院所進行攻關,以確定是否有勘查的必要。
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表示,這種新的項目管理形式,實行的是科研院所牽頭、礦山企業和地勘單位共同參與的運作模式,有利於促進產、學、研結合,有利於推動找礦突破,有利於技術進步。

監審制度

危機礦山找礦項目單個項目投資額度大,涉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地勘單位、礦山企業等多方利益,管理層次多、關係複雜等。為此,《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在立項論證、過程管理等關鍵環節,突顯了監審專家制度、專家委員會的作用,把項目組織管理的權力交給了專家委員會。
根據這一辦法,在危機礦山組織實施過程中將聘任監審專家,對指定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據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介紹,專家監審既是管理也是服務,專家們把幾十年地質找礦技術、理論的經驗,通過監審這一方式為地質工作薄弱的礦山提供技術指導、技術諮詢。
此外,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將聯合組建全國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辦公室,從國內聘請一流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負責項目重大技術諮詢、業務指導。

主體職責

據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介紹,危機礦山項目技術管理難,難在參加找礦的隊伍來源多元,有礦山企業,有地勘單位,有科研院所,也有地勘工程施工單位等。由於師出多門,涉及行業較多,各自執行的技術標準規範也是多元化。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礦山企業、地方政府、地勘單位在找礦實施過程中有著不同的利益訴求。
為了發揮多方積極性,《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管理暫行辦法》明晰地界定了各級項目主管部門、承擔單位(礦山企業)、勘查單位、外協單位、礦產預測牽頭單位在地質工作管理中的職責和發揮職責的機制,在組織管理過程中兼顧了各方訴求。
比如,危機礦山項目立項設立準入條件,承擔單位是國有大中型礦山企業,勘查單位應具有甲級資質,外協單位應具有乙級資質。機制上,承擔單位負責擇優選定項目勘查單位,勘查單位負責擇優選定外協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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