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404
  •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日期:1994-03-15
  • 生效日期:1994-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南昌市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完善運輸市場管理,提高運輸經濟效益和社會綜合效益,適應市場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江西省公路運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公路旅客運輸和搬運裝卸、汽車維修(含機車、專項修理、檢測)、運輸服務(含倉儲理貨、收費停車場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道路運輸分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兩種。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道路運輸堅持國有、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共同發展,發揮國有運輸企業的主導作用。保護正當競爭、合法經營。
第五條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運輸業的行政管理部門。
市、縣(區)、鄉(鎮)道路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運管機關)在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對道路運輸實行行業管理。
第六條各級運管機關應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編制和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利用法律、經濟、行政手段調控運輸市場;統籌管理道路運輸的基礎設施建設;提供經濟技術和經營管理信息等服務;進行行業統計和組織人員培訓。
第二章 開業、停業和新增運力
第七條開辦營業性客、貨運輸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同經營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場所、機具設備和自有流動資金;
(二)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三)車輛是新車或達到一級車況等級的在用車,並已辦理車輛行駛證,駕駛員持有機動車駕駛執照。
第八條開辦營業性道路運輸服務、搬運裝卸、汽車維修的企業,應具備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個人,必須具備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條件,其車輛條件可放寬到二級車況等級;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服務、搬運裝卸、汽車維修的個人,必須具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須按以下程式辦理手續:
(二)申請人持當地鄉(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證明,向縣以上運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運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後一周內完成審批,對具備規定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具備規定條件的,給予明確答覆。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申領稅務登記證。其中從事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的,應再向保險部門辦妥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積極辦理承運貨物保險。
(三)辦完以上手續,憑以上各證按經營項目到運管機關分別領取道路運輸證、搬運裝卸作業證、維修技術資格證、客運線路標誌牌後,方可開業。
許可證一戶一證,亮證作業、經營;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全國通行。
第十一條需新增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須到當地縣以上運管機關辦理購置前審批手續。未經審批的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如停業、歇業、合併、分立、遷移或變更經營項目的,必須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非營業性道路運輸,必須經縣以上運管機關辦理非營業性運輸手續,並接受行業監督。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應遵守《貨物運輸規則》,並按《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由承托雙方簽訂統一格式的運輸契約,實行責任運輸。
第十五條對縣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疏港、疏站物資和關係到國計民生的煤炭、糧食、化肥等重要物資運輸任務,實行指令性計畫,各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運管機關的統一調度、指揮,確保任務完成。
其他物資運輸實行市場調節,由承托雙方自願成交。
第十六條運輸物資或空車出本城市的,應向市、縣以上運管機關辦理配載手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擾亂運輸秩序。
第十八條運輸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禁運、限運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運輸危險貨物,按《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單位的車隊或腳踏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要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二十條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含出租和旅遊汽車),可以開行客運班車,也可以經營客運包車和旅遊業務。所經營的線路、班次、站點,按下列許可權報批:
(一)跨省的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由市運管機關與跨入省的地、市運管機關商定,報省運管機關和跨入省運管機關協商批准;
(二)省內跨地區的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由市運管機關與跨入地區的運管機關協商批准;
(三)本市跨縣區的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報市運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由城建部門統一管理;超出城市規劃區經營的,由運管機關辦證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必須進站(場)排班發車,並在車前右側張掛統一的線路標誌牌,在車內明顯處張掛票價、里程表;出租汽車須配備計程計費裝置。
第二十三條經營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乘客,不得脫班誤點、越站甩客、客貨混裝、收錢不給票。節假日等客流高峰時,必須服從運管機關調度,組織加班。
第二十四條機動三輪車、非機動車和拖拉機不得用於公路旅客運輸。
第五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二十五條指令性計畫物資的搬運裝卸,由運管機關調度指揮;重點港站集散物質和大宗物資的搬運裝卸,由承托雙方簽訂統一格式的契約,實行責任裝卸。
第二十六條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作業時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文明裝卸;不得在沒有專用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的情況下,搬運裝卸超重、劇毒、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從事客貨聯運、客運代辦、貨運代理、貨物包裝、倉儲理貨、貨物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和收費停車場等道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運管機關批准的範圍依法經營。
第二十八條公用客運站和停、發車場(點)由運管機關按照《公路汽車客運站務管理辦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運輸企業和其他單位、部門開辦的客、貨運站點和停車場等道路運輸服務設施,應根據社會需要,向社會開放,為所有客、貨運輸車輛提供服務。
按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客、貨運站和停車場。
興辦客、貨運站和停車場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三十條運管機關可建立貨物配載信息服務中心和貨運交易所,開展道路運輸服務。
第六章 車輛維修和檢測
第三十一條運管機關應按照《關於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對運輸車輛的定期檢測和強制維護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從事汽車維修(含機車、專項修理)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核定的類別、等級內從事維修,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汽車修理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安全檢測標準。
汽車維修實行契約制。
第三十三條維修竣工出廠的汽車須簽發出廠合格證,填寫車輛定期維修卡,提供全部技術檔案資料。因維修質量和收費發生糾紛的,可向運管機關申請技術分析、調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條運管機關應推行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診斷技術,負責檢測站的規劃、建設、認定及管理,並對車輛的安全性、可靠性、動力性、經濟性及噪聲和廢氣排放狀況進行質量監控。
第三十五條汽車維修業戶聘用技術人員,雙方應簽訂契約。聘用的技術人員須持有勞動部門和運管機關核發的技術培訓等級合格證書。
第七章 統計、價格、稅費和票證
第三十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運輸工具、從業人員、運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統計資料報送運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亂收費。
第三十八條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運管機關可接受稅務部門委託,做好稅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條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向運管機關交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對客、貨市場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經營範圍的,運管機關可實行經濟調控。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使用的客票、貨票、搬運裝卸費用結算憑證、汽車維修發票、運輸服務收據等,由當地稅務部門監製,縣以上運管機關按規定格式、編號印刷、發放、管理和監督使用,並定期向稅務部門報送票據使用情況。
第四十一條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線路標誌牌、非營業性行車路單、汽車維修技術資格證、搬運裝卸作業證等,由縣以上運管機關發放、管理。
第八章 糾紛處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商務糾紛,可由運管機關進行調解或仲裁。對調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訴。
第四十三條運管機關對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並可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上路流動檢查。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運管機關按交通部《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處理。罰款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
第四十五條運管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制服,佩帶統一標誌和檢查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並及時予以撤換。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頒發的《南昌地區公路運輸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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