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5月30日
  • 批准時間:1997年6月20日
  • 目的: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屬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各縣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衛生、價格、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科學管理、保障供水、厲行節約、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水平。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節約用水意識,對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備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並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保、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城市供水項目竣工驗收。城市供水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審批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徵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單位不得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情況,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錶、淨(配)水廠、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貿易結算水錶(含貿易結算水錶)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錶以內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自建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願、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同時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十七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消火栓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應當徵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管理單位向業主公布水質檢測結果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樓道、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台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連續8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過新聞媒體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停止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發出限制用水指令,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二次供水設施因維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並公布供水服務標準,發布服務信息,設立查詢電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城市供用水契約應當使用國家相關部門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結合市政道路建設和改造等情況逐步組織實施。
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的建設應當採用新工藝、新技術。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按照貿易結算水錶計量數向用戶計收水費,並及時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異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並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及用戶。
因貿易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並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分別裝表計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根據用水總量協商確定不同類別用水量,按照不同類別水價分別計收水費。如果協商不一致,可以提請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貿易結算水錶進行定期檢定,貿易結算水錶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計量監督。用於計價的各種貿易結算水錶應當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貿易結算水錶不得使用。
用戶提出校驗貿易結算水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校驗,經校驗,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並按照正負誤差率於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繳水費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贏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水費的用戶,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將催款通知單送達到戶。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後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需要對該用戶暫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本級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對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水費的,應當準予暫時停止供水。
被暫時停止供水的用戶繳納全部拖欠水費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6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盜水量按照單位流量乘以盜水時間確定。
能確定單位時間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裝的盜水錶徑或者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盜水天數以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每日盜水時間:用於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用於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用於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用於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時計算;用於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時計算。
第三十四條 消火栓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由單位承擔;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內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有物業管理單位的,按照物業管理協定的規定承擔,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戶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向社會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畫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非居民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並按照下達的計畫用水指標用水。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十八條 鼓勵居民用戶生活用水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綜合利用,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更新、改造落後的工藝、設備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非居民用戶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台帳、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數據,並指定專人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十條 年用水量在6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戶應當每3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對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
非居民用戶的水平衡測試,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範的要求自行進行。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和廢水處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單位產品取水量、單位產值取水量達不到行業標準的,應當限期完成技術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畫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繳納水費外,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收取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非居民用戶應當提供繳費賬號,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託收。徵收的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應當納入節約用水專項資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累進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30%以內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1倍繳納;
(二)超計畫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2倍繳納;
(三)超計畫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3倍繳納;
(四)超計畫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4倍繳納。
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應當按月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計畫用水指標:
(一)生產經營規模擴大;
(二)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三)按照規定建設了節約用水設施;
(四)按照規定開展了水平衡測試。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定計畫用水指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畫,單獨裝表計量。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用戶或者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維護,採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對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和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二)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建築區;
(三)污水處理廠。
第四十九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和景觀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對居民用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水質檢測結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按表計收水費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
(六)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八)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用水計畫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報送用水數據或者拒不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從事洗車業務未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的。
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10%-30%的年度計畫用水指標,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其所屬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貯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貿易結算水錶,是指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錶。
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戶的各用水系統進行實際測試,確定其各用水系統的水量值,並根據其輸入水量與輸出水量的平衡關係,分析用水節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經過處理,滿足特定用水水質標準或者水質要求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訂。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屬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各縣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衛生、價格、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科學管理、保障供水、厲行節約、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水平。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節約用水意識,對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備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並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城市供水項目竣工驗收。城市供水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審批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徵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單位不得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情況,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錶、淨(配)水廠、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貿易結算水錶(含貿易結算水錶)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錶以內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自建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願、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同時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十七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消火栓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應當徵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管理單位向業主公布水質檢測結果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樓道、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台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連續8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過新聞媒體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告;停止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發出限制用水指令,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二次供水設施因維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並公布供水服務標準,發布服務信息,設立查詢電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城市供用水契約應當使用國家相關部門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結合市政道路建設和改造等情況逐步組織實施。
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的建設應當採用新工藝、新技術。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按照貿易結算水錶計量數向用戶計收水費,並及時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異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並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及用戶。
因貿易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並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分別裝表計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根據用水總量協商確定不同類別用水量,按照不同類別水價分別計收水費。如果協商不一致,可以提請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貿易結算水錶進行定期檢定,貿易結算水錶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計量監督。用於計價的各種貿易結算水錶應當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貿易結算水錶不得使用。
用戶提出校驗貿易結算水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校驗,經校驗,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並按照正負誤差率於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繳水費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贏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水費的用戶,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將催款通知單送達到戶。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後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需要對該用戶暫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本級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對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水費的,應當準予暫時停止供水。
被暫時停止供水的用戶繳納全部拖欠水費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6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盜水量按照單位流量乘以盜水時間確定。
能確定單位時間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裝的盜水錶徑或者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盜水天數以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每日盜水時間:用於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用於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用於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用於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時計算;用於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時計算。
第三十四條 消火栓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由單位承擔;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內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有物業管理單位的,按照物業管理協定的規定承擔,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戶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向社會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畫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非居民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並按照下達的計畫用水指標用水。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十八條 鼓勵居民用戶生活用水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綜合利用,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更新、改造落後的工藝、設備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上月非居民用戶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台帳、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數據,並指定專人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十條 年用水量在6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戶應當每3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對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
非居民用戶的水平衡測試,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範的要求自行進行。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和廢水處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單位產品取水量、單位產值取水量達不到行業標準的,應當限期完成技術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畫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繳納水費外,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收取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非居民用戶應當提供繳費賬號,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託收。徵收的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應當納入節約用水專項資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累進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30%以內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1倍繳納;
(二)超計畫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2倍繳納;
(三)超計畫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3倍繳納;
(四)超計畫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4倍繳納。
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應當按月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計畫用水指標:
(一)生產經營規模擴大;
(二)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三)按照規定建設了節約用水設施;
(四)按照規定開展了水平衡測試。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定計畫用水指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畫,單獨裝表計量。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用戶或者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維護,採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對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和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二)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建築區;
(三)污水處理廠。
第四十九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和景觀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對居民用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水質檢測結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按表計收水費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
(六)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八)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用水計畫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報送用水數據或者拒不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從事洗車業務未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的。
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10%-30%的年度計畫用水指標,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水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其所屬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貯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貿易結算水錶,是指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錶。
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戶的各用水系統進行實際測試,確定其各用水系統的水量值,並根據其輸入水量與輸出水量的平衡關係,分析用水節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經過處理,滿足特定用水水質標準或者水質要求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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