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復墾暫行辦法

為合理復墾土地,確保農業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江蘇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結合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土地復墾暫行辦法
  • 公文類別:辦法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24
【生效日期】1991-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土地復墾暫行辦法
(1991年4月24日寧政發〔1991〕74號)
第一條為合理復墾土地,確保農業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江蘇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土地復墾範圍包括:交通廢棄地,農村廢棄的水利設施、垃圾場、舊宅基地;工礦企業的堆場、尾礦場、塌陷地、磚瓦窯廠廢棄地以及其他荒廢地。復墾後的土地主要用於農業生產。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復墾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為土地復墾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計畫、財政等部門制定本地區土地復墾規劃以及年度計畫;負責管理土地復墾資金的定向投放,負責對土地復墾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驗收。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可投資復墾。鼓勵外省、市及外商,港、澳、台胞和海外僑胞來我市投資入股復墾土地。
第六條土地復墾實行項目管理和承包責任制。採用集體復墾、聯戶復墾和個人復墾等多種形式。
第七條土地復墾的審批許可權:
復墾集體土地面積在50畝以下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50至100畝或雖在50畝以下,但跨越兩個以上鄉(鎮)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批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100畝以上的,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連片面積在500畝以上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審核,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省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5000畝以上的,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復墾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八條土地復墾專項經費從每年耕地占用稅留成中提取,市、縣(區)各提25%,由市、縣(區)土地管理局會同財政部門安排使用。資金以有償使用為主,收回的資金仍作為復墾滾動資金。
第九條使用土地復墾專項經費項目的審批程式:
(一)復墾項目均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林、多種經營、規劃等有關部門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對資金來源、經濟效益等進行審核論證。
(二)復墾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項目申請書向所在縣(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後,與市土地管理局、財政局簽訂項目契約書。
復墾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項目申請書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立項後,由復墾單位或個人與鄉(鎮)、村簽訂復墾契約。
(三)土地復墾完成後,由復墾單位或個人向批准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復墾合格證,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向使用者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根據“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從1989年7月1日起,凡涉及挖廢、壓占或損壞土地的非永久性建設工程,都必須把土地復墾工程列入總體設計。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前,建設單位應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復墾契約書,同時交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及時提出驗收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契約組織驗收。符合要求者,退還保證金;不符合要求者,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十一條國營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或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所需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財政部(89)財工字54號檔案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鄉(鎮)村屬企業(含組、聯戶、戶辦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破壞的土地可以復墾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第十四、十五條辦理。不能復墾的,除參照國家徵用土地的標準,由用地單位給予一次性補償外,還需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復墾開發費,菜地每畝2000元,一般耕地每畝1000元。
第十三條復墾後的土地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土地使用稅;用於其它用途,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可從復墾專項經費中提取適當經費獎勵在土地復墾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處罰:
(一)對不按契約規定進行復墾,造成水土流失,致使周圍農田減產者,責令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建設單位沒有按期履行復墾契約的,應在限期內完成,並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荒蕪費。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半年至一年的,每畝繳納600至1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期限1年以上2年以內的,每畝交納1200元至2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期限2年以上的,沒收復墾保證金,並處以每畝1000至2000元的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招標復墾。
(三)土地復墾資金專款專用,凡不符合規定的開支,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有權糾正,直至停止撥款。對已撥款項,在正常財政撥款中抵扣。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市、縣(區)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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