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暫行辦法,發布日期是1990-02-03,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0-02-03
- 生效日期:1990-02-03
- 發布單位:810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南京市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2-03
【生效日期】1990-0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一、資源儲量小,不適於大規模開採的小礦床、小礦體等零星分散資源;
二、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國營礦區範圍內劃定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經國營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開採國營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在一定時期內不規劃建設的普通礦種的大中型礦床的部份邊緣礦段。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黃金、寶石等重要、稀缺、特優礦產,嚴禁個人開採。集體開採金礦必須報國家黃金管理局批准。
一、港口、機場、鐵路、重要公路、測理標誌、國防工程設施和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的地區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二、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基礎設施、工業區、居民點的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三、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和批准的風景名勝、文化古蹟保護區,動、植物自然保護區,以及水源、泉源保護區,對氣候、水系、地下水有影響並容易引起地質災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區,具有科學價值的地質、地貌區;
四、封山育林區、幼林區、特種用途區,鐵道、重要公路兩側有林地;
五、老礦山遺留的安全礦柱和頂柱,廢棄的危險礦井、礦坑和采場;
六、國家規定的不得採礦的其他地區。
未經批准進入上述禁採區採礦的,應立即停止採礦活動並負責環境治理,經市、縣、區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無條件撤離。
一、屬於允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不影響其他礦山企業的生產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開採方案或施工設計,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四、有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按管理許可權向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生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農林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同級地質礦產部門覆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屬於允許個體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有合理的開採方案和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個體採礦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以及跨省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含有國營礦山的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下同)及跨市開辦的集團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市、縣、區及跨縣、區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含有集體礦山的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下同)由市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鄉(鎮)以下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有機礦由縣、區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一、建礦(廠)的批准檔案(包括歷次改、擴建的批准檔案);
二、有關礦區範圍資料(如土地使用範圍(權)的批准手續或協定等);
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簽署的核定或劃定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四、以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圖(比例尺為1:2000或1:5000地形圖,一式四份),地下開採的應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
五、採區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說明材料(包括礦山企業簡單發展沿革、地質儲量、礦山開採技術條件等)。若資源開發利用明顯不合理的應有改進計畫和措施。
礦山企業備齊上述資料報送地質礦產部門,並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經礦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到地質礦產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的批准手續;
二、採礦範圍示意圖;
三、採區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的簡要說明材料。
個體採礦應將資料及填寫的採礦申請登記表送所在鄉(鎮)礦業主管部門審核,經鄉(鎮)人民政府簽章後,到縣、區地質礦產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市、縣、區地質礦產部門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每年進行現場註冊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限期改正或停產整頓。
停止開採或關閉礦山,應提前三個月向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由礦業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環保、土地管理、農林等有關部門對資源開採、環境治理、土地復墾等措施現場核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離現場。
一、認真執行礦產資源法規,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
三、積極改善生產和安全技術條件,保護和治理環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一、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二、越界開採、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開採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四、買賣、出租、轉讓、抵押礦產資源和採礦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採取破壞性開採,嚴重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其損失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擅自收購或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七、盜竊、搶奪礦產品,破壞採礦設施,擾亂礦區生產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