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銅表法也叫十二表法,是古羅馬國家立法的紀念碑,也是最早的羅馬法文獻。公元前450年至前449年,在平民鬥爭的壓力下,貴族被迫同意制定了《十二銅表法》,它因最初刊刻於十二塊銅板上而得名。
公元前509年,羅馬開始了共和時代,真正的實權掌握在由貴族把持的元老院手中。公元前494年,平民贏得了選舉保民官的權利。保民官從平民中產生,對元老院和執政官頒布的違背平民利益的法令,擁有否決權。“習慣法”是羅馬共和國最初實行的法律。法律的解釋權和司法權掌握在貴族手中。公元前454年,羅馬元老院才同意制定成文法。公元前450年左右,羅馬誕生了第一部成文法典。法典被鐫刻在12塊銅板上,因而被稱為十二銅表法。十二銅表法後來成了歐洲大陸法系的淵源。《十二銅表法》內容廣泛,包括民法、刑法和訴訟程式,其內容雖然保留著習慣法的很多弊端,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貴族法官任意解釋法律條文的權力。
《十二銅表法》是羅馬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條文眾多,內容廣泛。它第一次以成文的形式規定了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有效地避免了貴族對司法權的肆意操控,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貴族的專橫和濫權。因此,《十二銅表法》既是平民反對貴族鬥爭的一大勝利,也是羅馬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二銅表法
- 外文名:英語: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 別名:十二表法
- 意義:標誌著羅馬成文法誕生
- 名稱由來:該文法刻在十二塊牌子(銅表)上而得名
- 公布時間:公元前450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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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背景
共和時期,以奴隸制為基礎的社會平民階層與貴族階層間的鬥爭貫穿整個共和時代,推動著羅馬政治制度的發展。其鬥爭的焦點之一就是反對貴族的司法壟斷和專橫,迫切要求制定成文法律。在共和國初期,羅馬不存在成文法律,使用的是王政時代延續下來的習慣法。不成文的習慣法的條文含糊不清,而對於習慣法的解釋權和司法審判權的行使完全屬於貴族,法律知識也為貴族集團所壟斷,這些權利都成為貴族壓迫平民的手段。貴族在審判案件時常常濫用職權、任意曲斷、徇私枉法,平民則備受欺壓。尤其是廣大下層民眾甚至不被允許了解法的內容,這引起了平民階層的強烈不滿,因此,平民階層提出的要求之一就是公開法律。
制定過程
公元前454年,羅馬元老院被迫承認公民大會制定法典的決議,設定法典編纂委員10人(十人立法委員會),並派人赴希臘考察法制,至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補充二表。這就是著名的《十二表法》。因各表系由青銅鑄成,故習慣上稱作《十二銅表法》。
制定結果
據記載,在《十二銅表法》推出的當時,古羅馬人對其評價不佳。原因其一是該法並未滿足羅馬平民階級的要求,例如羅馬平民要求的公平分配不動產,該法絲毫沒有觸及。原因其二則是,儘管該法為編纂而向當時被認為是文明典範的希臘城邦派出了考察團,但成文的結果卻依然基本遵循了羅馬人當時的口頭習慣法,沒有引入任何新思想。該法因此後來多次修改。
歷史影響
《十二銅表法》是平民反對貴族專制統治取得的一個勝利成果,是羅馬法的雛形,在羅馬歷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被後人稱讚為羅馬法制史上的里程碑,是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淵源。《十二銅表法》就階級實質來說,集中反映了羅馬奴隸占有制度的發展及社會財產分化的過程,它用法律形式維護了奴隸主階級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首先,它標誌著羅馬社會從此進入了成文法時代。定罪量刑必須以法律條文為準,對貴族壟斷法律、濫用特權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用。其次,《十二銅表法》是由立法委員會制定的,它確定侵犯個人利益和違背公共秩序都是違反國家法律的,而非有悖神意。最後,它將法律與宗教區別開來,特別是法律的產生不依神靈或某個立法家的個人天才,而是從公正、平等出發,雖然非常有限。
《十二銅表法》作為平民反對貴族鬥爭的勝利成果,對於後來的羅馬法、羅馬歷史的發展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十二銅表法》貫穿羅馬史,並對中世紀和近代歐洲法權概念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在它的指引下,平民在政治、經濟和法律上的地位開始逐漸提升,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平民的利益。
目的
《十二銅表法》的立法是由下及上的。
在《十二銅表法》制定之前,平民和貴族之間的矛盾是早期羅馬共和國的主要矛盾,如上文所述,《十二銅表法》正是這一矛盾的產物。從它的制定過程我們可以看出它是平民與貴族鬥爭勝利的產物。反映了平民在政治、經濟、法律地位上的要求。《十二銅表法》之後羅馬法系的立法依然體現著這一要求,每頒布一部成文法典,平民的政治、經濟、法律地位便提高了一步。
實質
“十二銅表法”體現出古代羅馬人的法治精神和奴隸制國家的本質特點。
“十二銅表法”就是羅馬成文法的開端。
內容
第一表 傳喚
一、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託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一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第二表 審理
三、人證無法到場的,召喚者應每三日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第三表 執行
一、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拴住,但(鐐銬)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一伙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穀物粉一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布所判定的金額。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第四表 家長權
一、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繼承和監護
一、除維斯塔(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s 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prodigus)(不善於保管和喜歡隨意揮霍財物的人)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一、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一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後,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後,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 所有權和占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占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占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ssio in 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鄰關係)
一、建築物的周圍套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三、有關園子……祖產……穀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原文為membrum 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的骨頭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穀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Tarpeio)岩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 償損失。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欺被保護人(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 esto)。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岩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森都里亞大會(Comitia Cent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一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抗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一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準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一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準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一、墓地及墳墓周圍的餘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補充
一、禁止平民和貴族通婚。
第十二表 後五表的補充
一、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占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孳息的雙倍。
四、系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衝突時,後法取消前法。
評價
法律條文反映了羅馬奴隸占有制社會早期的情況。明文規定維護私有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權益,保護私有財產,嚴懲破壞私有權者。債務法規定債權人可以拘禁不能按期還債的債務人,甚至將其變賣為奴或處死。家庭法給予家長對其家庭成員的絕對權力,可把子女出賣為奴。該法典禁止貴族與平民通婚。繼承法既實行遺囑自由,又規定財產在氏族內繼承;懲罰方法既採用罰金,又保存同態復仇。這表明當時社會中還存在氏族制度的殘餘。
《十二銅表法》對貴族濫用權力作了一些限制,按律量刑,貴族不能再任意解釋法律,是後世羅馬法的淵源,對於中世紀和近代歐洲法學也有重要影響。使當時的羅馬量刑定罪有了文字依據,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貴族對法律的曲解和濫用。《十二銅表法》的律文單一化而無伸縮靈活的餘地,完全不考慮實際情況的複雜性。例如,第八表第十一條規定:“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既不論樹木的種類質量,也不問它的大小价值,常會出現驚人的不平和可笑的現象。但是,在社會剛剛進入文明時代,簡單就意味著乾脆。是非顯然,不需要進行複雜的研究分析,使水平不高的司法人員易於處理案件,特別是對平民和貴族一視同仁,這在當時,並不把樹木視為重要財富的情況下,也就有它可取的一面。
這種法治觀,表現在《十二銅表法》的條文中,主要可以歸納為三點:一是自由民在“私法”範圍上平等,主要體現在契約締結及財產私有的一些條款上;二是限制了貴族的司法專制、特權,“有了成文法典判定懲罰就可以不再依靠貴族的記憶力”,量刑定罪都有章可循;三是體現了一定的奴隸制民主,如規定“以後凡人民會議的所有決定都應具有法律效力”。
真偽之辯
在十七世紀以前,並沒有誰對“十人立法會”的組織和《十二表法》制定的事實產生過懷疑。自義大利歷史學家G• B•維科(1668一1744)首先提出異議後,義大利歷史學家E•帕伊士(1865一1939)和法國法學家E•朗貝脫更進一步主張《十二表法》全系羅馬後人杜撰的作品,其所稱成文時間不實。E•帕伊士認為,《十二表法》實際上是古羅馬法學家C•甫拉維烏士所輯的習慣法彙編,甫氏曾於公元前304年發表《甫拉維亞魯姆法》(jus Flavianum),其中訴訟法和《十二表法》所規定的審判程式,完全相符,因此,《十二表法》並非公元前五世紀的產物。E•朗貝脫則說,羅馬的許多所謂古代著作,多系後人杜撰,《十二表法》就是其中之一,該法是公元前198年執政官S•A•泊吐士匯集當時的習慣法和法律成語而成。
兩氏之說引起歐洲羅馬法學界的爭論近三十年。法國羅馬法專家P•F•吉拉爾,則從歷史、法律和語言學三方面論證《十二表法》決非虛構,他認為:羅馬各家著作中多有《十二表法》的記載,且常引用其律文,此其一;《十二表法》的內容適合於公元前五世紀的農村公社解體時的自然經濟社會,而不適合於公元前二世紀末手工業和商業已有了相當發展的羅馬共和國時代,此其二;從《十二表法》條文所用的文字都是當時的古拉丁文,和公元前二世紀以前所習用的拉丁文,其體裁大不相同,此其三。 1903年,雙方意見提交在羅馬召開的國際歷史學會討論,吉拉爾之說終被大會和世界學術界所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