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管理暫行條例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1.24
  • 實施時間:1987.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新品種的審定,第三章 種子生產的質量管理,第四章 種子經營的質量管理,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作物種子的質量管理,提高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種子,是指種植用的糧食、油料、蔬菜和其他農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
第三條 種子質量管理的重點對象是:本市種植的主要農作物的原原種、原種、雜交種親本、良種的商品種子及名、優、特、新品種種子。
第四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依照國家標準、專業標準(部頒標準)監督檢驗。沒有國家標準、專業標準的,依照本市頒布的地方標準監督檢驗。
第五條 市農業局主管全市種子質量的管理工作;區、縣農業局主管本區、縣種子質量的管理工作。
市、區、縣農業局所屬的種子管理站,負責種子質量監督管理;指導和幫助種子生產、經營部門建立、健全種子質量管理和檢驗制度;指導鄉、鎮農業技術服務機構的種子質量管理工作;審核頒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對種子質量爭議進行技術鑑定和調解。
區、縣種子管理站的業務受市種子管理站指導。
種子管理站的種子質量監督業務受同級標準計量部門指導。

第二章 新品種的審定

第六條 凡在本市推廣套用選育、引進的農作物新品種,必須經本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由市農業局公布。
未經審定的新品種除為試驗示範繁殖外不得生產、銷售和推廣;經審定不合格的品種禁止生產、銷售和推廣。
第七條 報請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連續三年的區域試驗和兩年的生產示範資料;
(二)產量比同類主要推廣品種高10%以上或者在品質、生育期、抗逆性和適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有一項以上顯著優點;
(三)有一定數量的原原種,種子質量達到原種標準,並不帶檢疫性病蟲害或檢疫性雜草種子。
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由市農業局制定。

第三章 種子生產的質量管理

第八條 凡在本市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自己生產的種子質量負責,經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售。
第九條 市、區、縣農業局應當統一規劃,建立種子生產基地。種子生產基地範圍內的承包戶,應當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服從統一規劃、統一技術管理。
第十條 國營原、良種場必須堅持以繁育原、良種為主,市、區、縣財政稅務部門根據其完成原、良種繁育任務的成績,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補助和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實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種由育成單位負責提供,原種採用原原種繁殖,良種採用原種生產。
農作物品種應當定期提純復壯,保持品種的優良性狀。

第四章 種子經營的質量管理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定外,還必須具有對所經營的種子能鑑別質量、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知識的人員,具有與所經營的種子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備。
第十四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對所經營的種子質量進行檢驗。銷售的種子必須附有檢驗合格證和註明品種特性、栽培要點的說明書。
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作為種子收售。
第十五條 簽訂種子購銷契約,必須約定質量要求和違反契約質量要求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十六條 因種子質量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請供種方所在地的種子管理站調解,也可以向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

第十七條 市、區、縣種子管理站和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設立種子檢驗機構或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由市農業局考核發證。種子檢驗員必須根據本條例的規定,依照標準計量部門頒布的檢驗技術規程進行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妨礙種子檢驗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八條 市、區、縣種子管理站應當對生產、經營的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抽檢,生產、經營者應當無償提供抽檢樣品。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當事人可以申請市標準計量部門指定的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復檢。
種子質量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北京市種子質量監督檢查證。
第十九條 種子管理站根據抽檢或者復檢結果,對不合格的種子,可以作出加工處理、改變用途、禁止銷售的決定。
第二十條 種子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及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對提高種子質量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農業局給予獎勵;有重要貢獻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選種、育種、引種工作中對提高種子質量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種子生產、經營和良種推廣等工作中,對提高種子質量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種子檢驗工作中模範地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培訓種子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未領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生產、收購、銷售商品種子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根據情節可以並處罰款;
(二)出售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種子的,沒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根據情節可以並處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三)生產、銷售和推廣未經審定或經審定不合格品種種子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根據情節可以並處罰款。
前款規定的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種子價款的或者非法收入的一倍。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或者弄虛作假開具檢驗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區、縣以上種子管理站提請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和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前條規定的沒收商品的價款、沒收非法收入或者罰款金額,不滿1000元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種子管理站報請同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或者由市種子管理站決定;1000元以上的,由市種子管理站或者區、縣農業局報請市農業局決定。責令停止銷售、停業整頓及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以上種子管理站作出決定,報同級農業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種子質量管理監督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可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審核頒發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業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