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 文號:第139號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發布令,辦法全文,

發布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已經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辦法全文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號令公布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築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
(一)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二)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 依法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未領取的,建築工程不得開工。
本辦法所稱開工,是指建築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樁施工或者土方開挖;改建、擴建工程和舊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主管機關。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徵收、拆遷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並簽訂施工承包契約;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檔案已按規定進行了審查,依法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圖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並按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款的50%;建設工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應當以建設項目為單位領取。但房屋建築工程可以以一個或者若干單項工程為單位分別領取;線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可以分段領取。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項目分別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資額或者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限額;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設規模、工程投資額總和應當分別與建設項目的總建設規模和總工程投資額一致。
第八條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隨同新建道路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房屋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應當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新建房屋裝飾裝修工程可以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築工程所在地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填寫齊備並加蓋建設單位印章的施工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可以從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下載或者向發證機關免費索取;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即時審查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檔案;對提交檔案齊備的,應當受理施工許可申請並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建築工程用地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一條 施工許可證分為一件正本和兩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偽造、變造和塗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許可證發放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發生變更,依法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依法不需要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變更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施工進度、維修管理措施等,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全市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情況,向社會公布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許可證規定施工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第十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許可有關的信用信息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生變更未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告知發證機關有關變更事項的,由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核發施工許可證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認為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的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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