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

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

《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在1988.04.2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21
  • 實施時間:1988.05.01
  • 失效時間:2007.11.23
  • 相關規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號
第一條 為保證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及時、正確地進行調查處理,根據《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區域內發生的與生產工作有關的傷亡事故,包括:
(一)職工從事生產或工作發生的傷亡事故
(二)在生產時間、生產區域內,職工雖未從事生產工作,但由於企業設備設施勞動條例工作環境不良而造成傷亡事故
(三)與企業生產工作有關,在生產區域內(包括廠區、礦區貨場建築工地等),因車輛傷害造成傷亡事故。
(四)企業發生各種災害或者險情時,職工因搶險救災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五)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確定的其他職工因工傷亡事故
第四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含一個工作日)的。
(二)重傷事故:國家標準局制定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所列的各種重傷事故
(三)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
(四)特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死亡雖不足3 人,但死傷總數在10人以上的。
第五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後,負傷者、最先發現人或企業負責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的程式,立即報告:
(一)輕傷事故,報告企業負責人。
(二)重傷事故,報告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總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
(三)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市總工會、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檢察院。
(四)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重傷事故、重大傷亡事故和特大傷亡事故,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其中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告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檢察院。
(五)涉及外國人的因工傷亡事故,企業應在按本條(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報告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總工會的同時,報告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六)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特大傷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勞動部。
(七)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由傷亡職工所在企業報告。
有關責任人員或企業負責人對因工傷亡事故隱瞞、虛報或故意拖延不報的,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條 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登記、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的及時性和正確性負責。
(一)輕傷事故,由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組織調查,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於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將《輕傷事故登記表》報送企業負責人。
(二)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於事故發生後10日內填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三)重大傷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組織調查組,由企業負責人主持調查,於事故發生後25日內填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四)特大傷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組織調查組,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主持調查,並於事故發生後30日內填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總工會和區、縣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可派人參加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因工傷亡事故調查組。
第七條 因工傷亡事故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由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確定《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的填報單位。
第八條 《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因故不能按期填報的,負責填報的單位應申明理由,經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同意後,方可延期填報。
第九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應按下列要求調查處理:
(一)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企業負責人應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傷員或為防止事故繼續擴大而必須移動現場設備、設施時,現場負責人應組織現場人員查清現場情況,做出標誌和記明數據,繪出現場示意圖。
(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進行調查。
(三)發生重傷、重大傷亡和特大傷亡事故,傷亡事故調查組必須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測繪、拍照或者錄相,收集傷亡事故當事人和現場人員的陳述和證言,索取有關生產、設備、工藝的資料和醫療部門對傷亡者診斷情況的資料。
(四)傷亡事故調查組應召開因工傷亡事故分析會,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實施防止事故重複發生的具體措施,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填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十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現場的清理:
(一)輕傷事故現場的清理由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批准;
(二)重傷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三)特大傷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四)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重傷、重大傷亡事故現場的清理,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批准結案:
(一)輕傷事故,車間主任或相當於車間主任的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由企業負責人批准結案。
(二)重傷、重大傷亡事故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結案,並報送區、縣總工會和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備案。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的重傷、重大傷亡事故,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批准結案,並報市總工會備案。
(三)特大傷亡事故,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結案,並報市總工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監督、檢查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依法應當由司法機關處理的除外。
第十三條 區、縣人民檢察院受理的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由區、縣人民檢察院處理;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受理的涉及外國人的因工傷亡事故,由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處理。
第十四條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傷、重大傷亡事故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後,應當在15日內批覆;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特大傷亡事故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應當在1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覆。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場所和個體工商戶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是《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實施辦法之一,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的《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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