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在1986.09.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9.15
  • 實施時間:1986.10.01
廢止理由: 隨新規定實行而失效
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暫行規定》的實施範圍
一本市國營企業和中央主管部門所屬在京國營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勞動保險條例,實行經常性的生產獎勵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契約制工人。
上述單位的臨時工、季節工和從農村招用的戶口、糧食關係不變的契約制工人,不執行《暫行規定》。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一確定企業、事業單位當年每月應當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數額時,先以各單位上報給國家統計部門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標準工資總額作為基數計算並收繳,次年初再按上報給國家統計部門的實際標準工資總額進行結算,多退少補。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辦法
1、市屬各局(總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負責審定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全部職工月標準工資總額和每月應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數額。
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負責審定區、縣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全部職工標準工資總額和每月應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數額。
中央在京企業全部職工的月標準工資總額,由本單位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向所在區、縣勞動服務公司申報,由區、縣勞動服務公司核定其應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數額。
2、市屬各局(總公司)、名區、縣勞動服務公司應分別與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單位簽訂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協定書,於每月五日前委託銀行以“托收無承付”結算方式逐月收繳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3、招用契約制工人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契約制工人的月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計算每月應當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數額,採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繳納全年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辦法。在京的中央黨、政、軍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所在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繳納。市、區、縣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隸屬關係分別向市勞動服務公司、本區、縣勞動服務公司繳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分別從行政費、事業費中列支。
4、市屬各局(總公司)和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應當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應當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收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以“委託銀行付款”的方式轉入市勞動服務公司在開戶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三、職工待業後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月數和待業救濟金的標準
一對於按《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均按以下規定發放的月數發放待業救濟金:
1、連續工作年限不滿半年的,不發;
2、連續工作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二個月;
3、連續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二年的,發四個月;
4、連續工作年限滿二年不滿三年的,發六個月;
5、連續工作年限滿三年不滿四年的,發八個月;
6、連續工作年限滿四年不滿五年的,發十個月;
7、連續工作年限滿五年的,發十二個月;
8、連續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過五年的部分,按每滿一年半增發一個月待業救濟金的辦法計算,確定增發的月數,最多增發十二個月。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或《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二次被企業辭退的職工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其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月數按上述規定減半。
二按月發放待業救濟金的標準是:對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以及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前十二個月的標準是本人月平均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對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辭退的職工和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前十二個月的標準是本人月平均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五;後十二個月的標準都是本人月平均本準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三待業職工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重新就業(不含作臨時工)後,在試用期間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勞動契約的,重新就業前待業救濟金尚未領完的部分,可以繼續領取。
四本條第一項所指的待業職工連續工作年限,在計算時,應該扣除已經計算過連續工作年限並領取過全部待業救濟金的部分,不得重複計算。
四、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從停發工資之月起領取待業救濟金。凡在原單位已領取生活補助費的待業職工,其領取月數,應從發放待業救濟金的月數中扣除,並從發給生活補助費的月份完了後的次月起,接續領取待業救濟金。在確定發放待業救濟金的月數和標準時,應把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月數計算在內。
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需憑市勞動服務公司統一制定的《待業救濟金領取證》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逐月領取。
五、待業職工的保險待遇
一宣告破產企業的固定職工和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固定職工以及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比照勞動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支付本人醫療費;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在重新就業之前,可以比照勞動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支付本人醫療費。
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在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時,領取了醫療補助費的,應在用完醫療補助費後,再由待業保險基金中支付醫療費。
二企業辭退的違紀職工和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比照勞動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補助本人醫療費的百分之八十。
三待業職工患病,應在街道勞動服務公司指定的醫療單位就醫,否則不予支付醫療費或醫療補助費。
四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死亡,可以比照勞動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發放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時,按上一年度全市企業職工平均月標準工資計算,平均月標準工資額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統計局確定並發布。
五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在離開企業時,距法定離休、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在待業期間達到離休、退休年齡又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由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報區、縣勞動局批准後,辦理離休、退休。離休、退休金由待業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發給。享受離休、退休待遇後,不再領取待業救濟金。
六、對下列人員,不發給待業救濟金:
一被除名、開除、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
二辭職、自動離職和按《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
七、對以非法手段騙領或多領待業救濟金的,由發放待業救濟金的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負責追回騙領或多領的待業救濟金,並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嚴肅處理。
八、領取待業救濟金的待業職工的副食補貼,在職工離開企業時,由企業開具《副食補貼轉移證明》,交給本人,本人到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辦理副食補貼的銜接發放手續。
九、待業職工檔案的移交和轉遞
待業職工離開企業時,由企業負責按待業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分別編造退檔花名冊,連同《領取救濟金的待業職工情況登記表》(表式由市勞動局制發)及有關材料及時送區、縣勞動服務公司審查,經審查同意後,由企業將檔案及有關材料分送有關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辦理移交手續。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有權拒絕接收。
十、符合領取待業救濟金條件的待業職工,憑原單位的有關證明、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張,到本人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登記,由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發給《待業救濟金領取證》。
十一、待業職工因家庭住址變更,需要在本市範圍內遷移戶口時,由遷出的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待業救濟金轉移手續,連同待業職工的檔案、卡片等一併轉給新的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必須做到人員、戶口、檔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業職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區(縣)、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負責,具體辦法由市勞動服務公司制定。
十三、各區、縣、局(總公司)所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不包括勞動服務公司和城市生產服務合作社系統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參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十四、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十五、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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