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折算

刑期折算是指數罪併罰時對判處不同種類的刑罰折算成同一種類刑罰的方法。在判處不同種主刑的情況下,是分別執行還是折算成一種刑罰執行,我國刑法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第35條、第39條關於刑期折抵的規定精神,刑法理論一般主張,在判處不同種類刑罰的情況下,應把數罪中刑罰性質較輕的刑種折算為其中一個較重的刑種。

如數罪中分別被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應把管制和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如分別判處管制和拘役,應把管制折算為拘役。但也有的刑法學者反對這種折算原則,認為不同刑種的刑罰不能折算,否則便混淆了不同刑種的界限。他們認為,對不同刑種的數罪實行並罰時,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不同的方法,有些可以採取重刑吸收輕刑的辦法;有些可採取執行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或管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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