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於2009年3月3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公告(法釋〔2009〕10號),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批覆》明確了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的處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 外文名:The approval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how to deal with new crimes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additional crimi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 通過時間:2009年3月30日
  • 發布公告:2009年5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9年6月10日
法院公告,解讀,背景,附錄,

法院公告

法釋〔2009〕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已於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你院《關於被告人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滬高法〔2008〕24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對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並罰。

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9〕10號《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為正確理解和適用《批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近日應相關媒體要求,對《批覆》起草情況和主要內容作了解讀。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是否數罪併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否數罪併罰?對此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批覆》採納了肯定意見,即對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數罪併罰。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和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這符合刑法第71條有關數罪併罰和第32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規定的要求。附加刑未執行完畢的屬於刑法第71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於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5條修訂後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釋可參照執行的規定,《1994年批覆》仍具有參照意義。其三,根據刑法第69條第2款“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數罪併罰不僅包括主刑之間、附加刑之間的並罰,也包括主刑與附加刑的並罰。其四,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才能開始執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同時繼續執行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
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
這一問題是在前述數罪併罰的基礎上產生的,因為在數罪併罰時,必須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對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前罪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應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如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應從涉嫌犯新罪被羈押之日起停止計算。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從新罪一審判決之日起停止計算。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從新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計算,因為罪犯在新罪判決生效之前,其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根據只能是前罪正執行的附加刑。
對此,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批覆》綜合考慮上述意見後規定: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58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有利於維護剝奪政治權利的連續性。其二,符合《1994年批覆》“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規定精神。其三,有利於維護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標準的統一性。如果不停止計算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就造成一、二審僅因為判決時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決,顯然不利於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如果將判決生效時間作為停止計算時間,則一審判決時無法知道是否將經過二審程式和二審宣判時間,也就無法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體適用“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時,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對於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從因涉嫌犯新罪被羈押之日起停止計算。這樣一方面可以與主刑刑期的實際起算時間一致。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對於先行羈押的,新罪所判處有期徒刑的刑期實際上從羈押之日起算,《批覆》將羈押之日作為停止計算時間,便於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期間。另一方面,也符合剝奪政治權利的實際執行情況,有利於執行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基層組織或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羈押後,原執行機關實際上難以對其繼續執行前罪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二是對於判決前未予羈押的,可以將一審判決作出之日作為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的時間點,從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後,其原有的被剝奪政治權利狀態不應因犯新罪而改變。因此,在新罪判決的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期間。同時由於新罪的一審判決作出時,尚無法確定新罪的有期徒刑執行之日,也就無法確定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為解決這一問題,在技術操作上,可以將一審判決作出之日作為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的時間點,並將應當從尚未執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的期間,計算在新判決確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內。當然,如果在一審判決之後、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前,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則不存在再執行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問題。
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是否施用於新罪主刑執行期間
這一問題與前一問題緊密相關,正是因為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才會產生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停止計算問題。對此《1994年批覆》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肯定與否定兩種相反意見。 《批覆》採納了肯定意見,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規定精神。刑法第58條第1款後半段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數罪併罰後,仍有主刑和附加刑,這兩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關係,數罪併罰條件下一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可以及於並罰後決定執行的主刑執行期間。反之,如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就會出現主刑執行完畢後被剝奪政治權利,而主刑執行期間卻具有政治權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現象。其二,符合刑法第71條對犯新罪的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數罪併罰精神。由於罪犯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與沒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應實際上延長剝奪政治權利的時間,受到更嚴厲懲罰。
關於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並罰問題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並罰?
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採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採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採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
經研究,《批覆》採納了限制加重的意見,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55條、第57條、第71條的規定並罰。也就是說,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採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並罰,除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採取吸收方法,並罰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法第69條第1款對主刑並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採用吸收原則畸輕、併科原則畸重的弊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並罰問題的答覆可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於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並罰問題的電話答覆》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儘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此外,由於刑法第57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並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故《批覆》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

背景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的是否數罪併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94年5月16日作出法復[1994]8號《關於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併罰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1994年批覆》),規定應當依法數罪併罰。但由於它是針對1979年刑法所作的解釋,能否適用於現行刑法有關規定,且該批覆未明確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否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以及剝奪政治權利如何並罰,以致在審判實踐中產生認識分歧。鑒於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滬高法(2008)24號《關於被告人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為規範和統一案件裁判標準,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和以往有關答覆,結合刑事審判實踐經驗,起草了《批覆》稿,分別徵求和聽取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庭室以及刑法學界部分專家、教授的意見。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批覆》,自6月1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七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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