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出版法

出版法是規定出版制度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又指單行的出版法規。出版法一般涉及出版物的出版程式、限制範圍,作者、出版者、印刷者、發行者的資格或者責任,管理的許可權、方法、程式等內容。現代出版法制主要分為追懲制和預防制兩種,追懲制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不受任何政府部門事先干涉,自由印刷出版,僅在發行之後如果發現有違法事項,才由法務部門依照法律予以追究;預防制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受政府主管部門檢查、批准、登記或者履行其他法定手續,而且並不排除事後追懲。預防制有檢查制、特許制、保證金制、報告制四種形式。出版法被認為是出版自由存在的法律形式,由於不同社會、不同階級對出版自由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因而就有不同類型的出版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版法
  • 定義:規定出版制度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 涉及:出版物的出版程式
  • 限制範圍:作者、出版者
中國,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西方國家,

中國

大陸地區

中國的出版法規中國的出版業有悠久的歷史,但歷史上曾出現過“焚書坑儒”和一些驚人的文字獄。近代中國第一個出版法規是 1906年 《大清印刷物專律》。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頒布的主要出版法規還有:1908年大清報律、1914年報紙條例、1914年出版法、1937年修正出版法等,分別由清末政府、北洋軍閥政府和國民黨政府頒布。這些法律是封建專制、軍閥官僚制度、法西斯專政和現代資產階級各種法制的混合物。在內容上以預防制為核心,將檢查制、特許制和保證金制俱以採用,並實行嚴厲的事後懲罰。特別在國民黨政府統治時期,除上述法律外,還有管制出版的特殊條例、規則、命令,如1929年國民黨中央執委會頒布的宣傳品審查條例、取締共產書籍法令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幾部憲法都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出版自由,並予以切實的保障,但沒有制定專門的出版法。關於出版的法律條文或規定散見於刑法、民法通則和其他法規之中。195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處理違法的圖書雜誌的決定》,規定了六種違法的圖書雜誌的處理辦法;197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2條關於反革命宣傳煽動罪的規定,第145條關於侮辱罪、誹謗罪的規定,第 170條關於販賣製作淫書、淫畫罪的規定,第 186條關於泄露國家機密罪的規定等,都是可適用於出版的刑法條文;1986年 4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保護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規定,保護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的規定等,都是可適用於出版的民法條文。此外,還有關於出版管理的一些行政法規,如<出版社工作暫行條例>、<關於圖書版本記錄的規定>、<全國圖書統一編號方案>、<關於徵集圖書,雜誌,報紙樣本辦法>等。
上述法律、法規的制定及實施,為建立健全中國的出版法制奠定了基礎,為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出版法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台灣地區

出版法》是台灣政府過去管理出版物的最高法源依據,而《台灣省戒嚴令》實施期間相關查禁的法源還包括有《台灣省戒嚴期間新聞紙雜誌圖書管制辦法》、《出版法施行細則》、《社會教育法》、《戒嚴法》、《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以及《台灣刑法》。早在1914年時北洋政府便公布了《出版法》,其中雖然使用了出版物的概念但是並未直接對出版物有所解釋,只是提供了有關出版之概念。1930年12月16日國民政府頒布了新版本的《出版法》,其中要求以中國國民黨政綱與政策以及三民主義思想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同此法律規定由台灣內政部擔任主要審理機關,而出版者出版刊物時必須申請登記並且自行限制出版品的內容。
不過雖然1935年7月15日立法院又通過了《出版法》修正案,但是因為條文變更太多反而使得實際操作上難以進行,最後在各界反對下修正法案並沒有施行。其中修正案規定報刊應於首次發行前填寫登記申請書,在經過發行所在地的地方主管官署核准後才能夠發行。到了1937年7月8日時,國民政府在經過修正後重新公布《出版法》,改將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宣傳部以及台灣內政部共同列為為主管單位,而這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的版本基礎。之後在1947年10月24日,行政院在臨時議會提出了《出版法修正草案》,一度希望藉由行政手段修訂法律來進一步干預出版;但是因為當時社會輿論對於言論自由的要求,使得該次修正案最後未能通過。
之後台灣政府曾多次因為認定《出版法》過於寬鬆,而另外頒布其他輔助行政命令或者直接修正《出版法》。到了1958年5月時台灣內政府頒布了最後的修正版本,在規定中增加了撤銷登記的處分內容。1987年《台灣省戒嚴期間新聞紙雜誌圖書管制辦法》宣告廢止後,《出版法》成為許多出版物其所要求符合的審查制度。最後行政院新聞局先是多次邀請業界討論《出版法》的存廢問題,之後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由當時擔任台灣地區領導人的李登輝於1999年1月25日宣布廢止。

西方國家

西方國家出版法法國是近代以來首創專門出版法的國家,並且出版法構成法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部分,在歐洲大陸各國具有代表性。現行法國出版法最初於1881年 7月29日頒布,隨後幾經修正和補充,至今仍舊是法國出版法的基礎。在1881年7月29日法律之前,自1789年法國大革命到第三共和國,法國經歷了兩次封建王朝復辟、兩次帝制和三次共和,頒布過10部憲法。法國的出版法和出版制度深受此影響,曾先後實行幾種不同形式的出版制度,相應制定過幾部出版法。大革命初期,廢除了封建王朝的檢查制和特許制,1789年《人權宣言》和 1791 年憲法保證圖書報刊的出版享有較充分的自由;雅各賓專政時期,國民議會通過出版法嚴禁反革命作品出版;第一帝國時期,圖書的出版實行特許制;七月王朝及第二帝國時期實行特許制和保證金制。直到法國第三共和國時期,資產階級議會制共和政體最終確立,才頒布了1881年 7月29日關於出版的法律。這是一部具有資產階級民主、自由、法治精神的出版法。該法的主要特點是,對出版實行報告制,廢除特許制和保證金制,建立追懲制。該法規定,一切印刷品除選票、商業和工業通報以及小件印刷品外,印刷者應當在出版之時送交行政備案。報紙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之前,應向共和國檢察院檢察官申報如下內容:①日報或定期出版物的名稱及出版方式;②出版人的姓名及住址;③出版物的承印者。日報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時還應送交共和國檢查院備案。該法還規定,印刷品或定期出版物若煽動犯罪、傷風敗俗、侮辱共和國總統、誹謗或侮辱他人等,應分別按重罪和輕罪予以懲罰。法國出版法的另一重要部分是1944年 8月26日關於出版組織的法律,對參與出版活動的人員規定了比較明確的責任制度。此後,又有1949年7 月16日法律對關於青少年讀物的特殊管理作出了補充規定。另外,其他一些法律就某些問題對上述法律也有補充和修改,例如1963年 1月15日法律規定,為防止泄露國防機密可以對有關出版物採取預防性扣押查封措施。以上法律構成了法國較完整的出版法體系。
出版法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實行追懲制的國家,於1695年廢止許可制,建立了事後懲罰濫用出版自由行為的制度。英國沒有專門的出版法,而關於出版制度的法律主要來源於普通法,其次是議會的制定法。英國出版制度的基本特徵是:出版不受檢查;濫用出版自由的行為不受特別法庭審判。即出版者、印刷者、發行者和作者只在事後由於出版物觸犯了普通法或有關制定法,由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據陪審團的裁決,適用有關法律判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這裡,有關法律即普通法和制定法中有關於叛國、煽動、誹謗、淫猥、褻瀆、泄露機密等事項的規定。普通法的有關規定是法院的判例形成的,歷史源遠流長,而其制定法則主要是19世紀以來英國議會為修正、補充普通法而制定的法律,如《煽動兵變法》、《煽動不滿法》、 《誹謗法》、 《淫猥出版物法》、《官方保密法》等。美國追隨英國的傳統,建立起出版自由受憲法保護的制度。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明確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壓制言論出版自由的各項法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其解釋憲法的權力和司法審查權,宣布檢查制違憲,反對政府對出版實施事先的預防性措施。因此,美國沒有專門的出版法,在觀念上也持反對的態度,實際上取而代之的是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解釋憲法條文所確立的一些法律標準,這些標準也不斷地發展變化,以適應情勢變遷的需要。例如,判斷某出版物屬於“危及公共利益”的“犯罪煽動”,主要標準就是視其是否具有“危險和惡劣的傾向”或者帶有“明確和現實的危險”,是在1919年“申克訴合眾國”一案中由大法官O.W.霍姆斯確立的。關於“淫穢”標準的採用,在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上則依次有“希克林準則”時期、“羅思-梅莫伊斯準則”時期和“米勒準則”時期。“米勒準則”是首席法官伯格在1973年“米勒訴加利福尼亞州”一案中確立的,認為,如果普通人以當前地方的社會標準,從整體上考察某物品能推動人們的色情淫慾,而無嚴肅的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的價值的,就是淫穢。淫穢出版物在美國不受憲法保護,聯邦及各州法律都有懲處的規定。另外,美國國會也有旨在限制政府封鎖官方情報的法律,如1966年的<情報自由法>,反映了美國出版制度的特色。需要指出的是,英國和美國儘管實行追懲制,但檢查制並沒有絕跡,英國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都曾實行過檢查制。
蘇聯與東歐國家出版法蘇聯是世界上第 1個建立社會主義出版體制的國家,在蘇維埃政權初期曾頒布了一系列出版法令,但至今仍沒有統一的出版法。1917年11月10日,即十月革命勝利後的第 3天,蘇維埃政權就公布了由列寧簽署的第 1個出版法令,明確宣布:“應予查封的僅僅是下列報刊:①煽動公開對抗和不服從工農政府者;②通過惡意中傷歪曲事實來製造混亂者;③挑動從事犯罪(即刑事罪的)活動者。”又規定:“只能根據人民委員會的決定勒令報刊臨時或者長期停刊。”“本規定具有臨時性,一俟社會生活條件正常,將以特別法令形式宣布取消。”1918年2月10日,列寧又簽署了人民委員會關於成立報刊革命法庭的法令,規定報刊革命法庭審理利用報刊反人民的各種犯罪活動,並賦予它執行罰款、封閉和沒收反革命報刊等八項職權,凡虛假地歪曲性地反映社會生活現象、違反蘇維埃政權頒布的出版法令者將受嚴厲的懲處。根據上述法令和其他有關法令,蘇維埃政權先後查封了一批資產階級報刊,並將他們的印刷廠、紙張等收歸國有,“無情地壓制全是謊言和無恥的造謠的資產階級刊物”,剝奪資產階級利用報刊進行反革命活動的“出版自由”,對於鞏固年輕的蘇維埃政權,創建無產階級的報刊事業起了重大作用。1918年 1月11日關於國家出版局的法令,是又一個重要的出版法令,規定由國家出版局領導和組織蘇維埃的出版工作。法令公布後,中央和地方的機關、團體和私人的出版社紛紛成立,加上原有的出版社,形成了黨的、政府的和私營的出版社並存的格局,直到社會主義改造全面完成,取消私營出版業。1921年12月12日人民委員會通過了在國家出版局監督下允許私營出版社和合作出版社開業的法令,對出版社成立的批准和登記、書稿的審查、簽發出版許可證以及有關法律責任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為加強黨和國家對出版事業的集中領導奠定了基礎。蘇聯現行的專業化、集中化和統一領導的出版體制也早在蘇維埃政權初期就逐步形成。1919年5月21日,公布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出版局條例,條例規定:在教育委員會下設定蘇維埃共和國的國家出版局作為“統一的國家出版機關”,既是出版各類圖書的大型出版社,又是全國出版工作的領導機關,負責協調和監督全國各個出版社的活動,審批各出版社的選題計畫和財產核算,管理全國圖書的發行工作,規劃所需紙張的生產並參加分配。在印刷、發行方面,也公布了一系列法令、政策和措施,如1918年2月決定成立印刷工業管理局,1918年11月公布關於郵電部門出售蘇維埃出版物的決定,同月決定成立“中央出版物處”等,都是出版事業集中化的重大措施。幾十年來,蘇聯的出版制度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一直由黨和政府對出版事業實行高度集中統一的領導。蘇聯的出版體制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新生的社會主義國家有深刻的影響,各國基本上採用了蘇聯模式。但隨著各國社會主義建設的深入發展,各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都開始探索社會主義在本國條件下的發展規律。在出版事業領域,許多國家先後制定出版法,建立出版法制。1960年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頒布了新聞法,標誌著南斯拉夫以自治為特徵的出版制度的誕生,在這之前南斯拉夫曾有1946和1948年出版法,1956年企業和機關出版法。隨後,1949年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頒布了《出版法》,1966 年頒布了 《定期刊物和其他宣傳工具法》。1974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頒布了新聞法。1984年波蘭人民共和國頒布了新聞法。1986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頒布了新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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